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1097號
CLEV,107,壢簡,1097,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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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熊文新 
訴訟代理人 陳義民 
被   告 陳明鋒 
訴訟代理人 莊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 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7 年8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107 年11月19日審理中將聲明總金額變更為180,048 元 (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車 禍事故之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19日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中壢 區上內壢17號空地,因倒車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方,造成系爭 車輛車體毀損,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4,250 元(含工 資31,300元、零件82,950元、零件折舊後為12,748元)、拖 吊費2,500 元;又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為107 年7 月19日至27 日,此期間原告租賃代步車支出13,500元;而車體損害部分 雖經修復,但經鑑定後原告仍有車輛價值減損110,000 元, 原告並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上述費用合計為180,048 元 (計算式:31,300元+12,748元+2,500 元+13,500 元+110 ,000元+10,000元=180,048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180,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與路緣距離為2.4 公尺,顯然其有未靠 右行駛及未減速慢行之情形,原告亦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 任。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中道路救援費用2,500 元及系 爭車輛維修工資31,300元部分不爭執,然零件折舊後金額應 為11,937元;被告否認租賃代步車費用之支出必要性,應以 大眾運輸工具費用計算方為合理;車輛鑑定費用及車價貶損 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受有車價貶損11萬元,然未來出售價格 屬於將來不確定性質,難認為原告之實際損害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過失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正德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車輛維修進廠-代步車 租借合約書、成益汽車電機行統一發票、估價單、辰達汽 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 定報告書、收據、車損照片、原告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行 車執照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42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7至8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其未注意車後狀況,不慎於倒 車時碰撞系爭車輛不爭執,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 (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被告倒車時並未注意系爭車輛 ,應堪認定。依前揭規定,被告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且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75頁、第80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 倒車時卻疏未注意後方,致撞擊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與路緣距離為2. 4 公尺,原告有未靠右行駛之情形等語,惟依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係沿道路右側行駛,所謂距離路 緣2.4 公尺,係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為起算點,並非指系 爭車輛距離路緣有2.4 公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誤會 ;又被告辯稱原告未減速慢行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及路權歸屬等情形,難 認原告有何過失,並因而得減輕被告賠償之情形,本件應 由被告負完全責任,應堪認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認定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工資31,300元、零件費用12,748元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計算零件 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114,25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2,950 元,工資31,300元有上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 第11至15頁),且工資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103 年5 月(見本院卷第42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7 月19日,已使用4 年3 個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1,937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是被告辯稱零件折舊後為11,937元,應屬可採, 維修費用加計工資31,300元,共計43,237元(計算式:11,9 37元+31,300元=43,237元),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 求之必要修繕費用以43,237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2.拖吊費2,5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2,500 元,業據其提出正 德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堪以 信實,衡以拖吊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而與本件 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正當。
3.租賃代步車費用13,500元: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 1 、3 項定有明文。又車損修復期間車主另租車或使用其他 交通工具時,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其所支出之租金或車資( 王澤鑑著,損害賠償,2017年10月2 版,第212 頁參照), 此係因事故發生後,車主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 以回復其於事故發生前得使用車輛代步之狀態。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07 年7 月19日至同27日,維 修期間需租車,租車費用為13,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成益 汽車電機行代步車租借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0至11頁),依上開說明,此係回復原告於事故發生前 得使用車輛代步之狀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 於被告辯稱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費用計算方為合理云云, 然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所耗費之勞力、時間顯非租車可比擬, 縱有其他交通工具可得選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其無 從使用系爭車輛之狀態已與車禍發生前之原狀不同,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衡之有開車習慣之 常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下,租用其他車輛代步乃合理之回 復原狀方式,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範圍,自包括原告於系爭車 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支出之租車費用,是被告前揭所 辯,並無理由。
4.車輛價值減損110,000 元: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 損害110,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107 )桃汽商鑑定(男)字第107060號鑑定報告書為證, 該鑑定報告記載系爭車輛正常車況之現值為680,000 元,碰 撞修復後現值為570,000 元,而依上開鑑定報告,系爭車輛 因左前葉子板及葉子板支架、左前劍尾及燈支架、前保險桿 及內鐵、右前大燈等因擠壓變形,需零件總成更新、右前水 箱上支架及電瓶支架、左前內龜板(避震器座)及引擎蓋需 鈑金校正,即便修復完成,已屬重大事故車(見本院卷第35 頁),且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3 年5 月,至本件車禍時間



107 年7 月19日,實際使用時間未滿5 年,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10,000 元, 應為合理,堪以採信,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價值減損110,000 元部分,應屬可採。又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雖未轉予他人,但其價值減損當已發生且可歸責 予被告,被告自應就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與是否經出售無 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5.鑑定費用10,000元:
⑴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有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 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 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被 告辯稱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無所據。
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79,237 元為 限(計算式:43,237元+2,500 元+13,500元+110,000 元 +10,000元=179,237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起訴 狀繕本於107 年8 月31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本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認原告就利 息所得請求之部分,應以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同年9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限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屬於折舊計算錯誤之結果,且金額甚微,訴訟費用仍 應由被告負擔為當,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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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82,950×0.369=30,60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950-30,609=52,341 │
│第2年折舊值 52,341×0.369=19,314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341-19,314=33,027 │
│第3年折舊值 33,027×0.369=12,187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027-12,187=20,840 │
│第4年折舊值 20,840×0.369=7,690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840-7,690=13,150 │
│第5年折舊值 13,150×0.369×(3/12)=1,213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150-1,213=11,9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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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