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1004號
CLEV,107,壢簡,1004,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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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陳文彬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附民
字第256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 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晚上11時50分許,因 認訴外人陳東球毆打其胞兄即訴外人黃文慶,且毀損訴外人 黃文慶之物品,而心生不滿,遂持改造手槍,前往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 巷00號「慈善寺」旁工寮內之臥室內, 與訴外人陳東球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自腰際拔出上開改造手槍,並拉動上開槍枝之滑套將子 彈上膛,復將手指放入護弓內,朝訴外人陳東球方向揮舞, 揮舞期間槍口曾瞄準訴外人陳東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訴外人陳東球,使訴外人陳東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在狹小臥室空間內 ,以將手指放入上開已上膛槍枝之護弓內,朝訴外人陳東球 方向揮舞之方式,恐嚇訴外人陳東球時,應隨時保持槍彈安 全狀態,避免擊發上開槍枝內之子彈,且依當時之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使在旁目擊上情之原告, 因見狀立即上前將被告手上持有之上開槍枝下壓,被告因而 不慎誤觸扳機擊發子彈,射擊原告之右手臂,致原告受有右 手臂貫穿槍擊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5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調偵字第135 號起訴書起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 度訴字第84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前 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8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確定,此有106 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上開時、地不慎誤觸扳機擊發子彈,射擊原告之右手臂 ,致原告受有右手臂貫穿槍擊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 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 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 月收入2 至3 萬元,被告目前在監等節,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為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暨被告傷害原告之過程、此事件對於原告法益侵害 程度及被告坦承所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 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80 ,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刑事附民起訴 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11日囑託監所送達,並由被告本人 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 第1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5 月12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7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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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