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德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郡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旻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峯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受告知人 雅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珩榕
受告知人 林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花 田盛事築夢莊園婚宴會館之地磚貼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10,200 元。嗣原告依約施 作工程完畢,被告僅支付工程款246,600 元,尚積欠原告26 3,600 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505 條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6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雅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雅萱公司)發包予被告承攬,再由被告將其中地板貼 磚及泥作等部分轉予訴外人林明忠承攬,林明忠復將上開項 目發包予勝利建材行、建德泥作及原告承攬,被告並於工程 期間依約將承攬報酬給付林明忠。惟林明忠未依約給付報酬 與勝利建材行、建德泥作及原告,被告及雅萱公司為免工程 延宕而先行墊付部分款項,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原告 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 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 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 符合公平正義(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判決 意旨)。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 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 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 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 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 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 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 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 義。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惟當 事人意見不一致者,即須為契約客觀之解釋,並依民法第98 條之規定為之。又為平衡契約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 ,其解釋方法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之 準據,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 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以正確了解表意人 之所欲,所以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 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 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四、由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證一所示(本院卷第6 頁),左方係 證人即被告會計楊青清於107 年1 月29日以電腦打字列印製 作,以表格分為「勝利」、「德源」、「建德」三大欄,每 欄下方均有小計金額,表格底部則為「尚未支付」金額。原 證一左下角則記載工程合計1,027,200 ,並蓋有被告公司之 公司章。一旁則以打字記載「中壢區普忠路618 號之建材+ 貼工款均以上金額結帳,後續無追加款。」並由證人林明忠 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在「簽收人:」欄位簽名、蓋手印,原告 法定代理人並註明(保固一年)。原證一右方則係證人林明 忠以手寫附註:「一、雅萱工程暫代付138,000 (未稅)水 泥、砂、材料。二、另有粗工及打石工明細未確認,與旻品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無關。」並由證人林 明忠簽名、蓋手印。由上開手寫附註反面推論,顯然電腦列 印表格所統計出之「尚未支付」金額係與被告公司「有關」
者,倘被告公司就表格所列「尚未支付」金額毋須負擔支付 之責,則並無特別以附註標明之必要,被告公司亦毋須在其 上用印確認。被告雖辯稱應由證人林明忠負擔支付之責云云 ,然由原證一觀之,證人林明忠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係同在「 簽收人:」欄位簽名、蓋手印,而與被告公司係在左下角「 工程合計」欄位用印明顯不同,堪認被告公司在原證一上之 權利義務地位有所不同。再細繹原證一表格,「勝利」欄位 之簽收人有陳炳州、林明忠、德源、梁修市、謝坤輝等人, 小計欄位其下則記載有「票支付小林」、「付現- 小林」等 ;「德源」欄小計欄位其下則記載有「票支付小林」、「票 支付德源(梁R )」等;「建德」欄則記載「票支付建德」 。由上開表格用語及編列方式觀之,顯然共同之支付之主體 均為被告公司,僅其支付方式或有經由林明忠等人代收、代 付之方式、或有由被告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爾。林明忠、德源 、建德等均僅係受支付之對象,是原證一統計出「尚未支付 」主詞應係被告公司,受詞為「勝利」、「德源」、「建德 」,即被告公司尚未支付原告公司263,600 元。證人曹庭蕙 僅係被告公司之設計師,並未於簽立原證一時全程在場,其 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證人楊青清為被告公司之會計 ,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其證詞亦與其自行製作之書證所顯 示之上開客觀情狀不符,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由證人 林明忠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27 頁),證人林明 忠於106 年12月7 日傳送原告公司負責人梁老闆之手機號碼 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並表示「請你明天一定要跟人對好已完 成數量,給人請款!」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已承諾「沒問題」 。是原告依據原證一請求被告如數給付263,600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3, 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4日(本院 卷第13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