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796號
原 告 苗木和弘
訴訟代理人 林覲瑜
被 告 黃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53元,及自107 年4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68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05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 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 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 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本件原告為日本人,故本件有涉外 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涉外 民事訴訟,而被告之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之桃園市平鎮區, 是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 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 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 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 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 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我國民法關於委 任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代 墊款項,雖本件原告替被告代買之貨物在日本,然被告係透 過原告訴訟代理人認識原告,而被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皆為 本國人,且兩造對在我國進行訴訟均無意見並均已為本案言 詞辯論,堪認我國法就本件代墊款項之爭議,應屬關係最切
之法律而應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日本人。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請原告在 日本幫其代購鋼彈玩具模型,原告因而於103 年12月29日、 104 年4 月8 日、104 年6 月9 日、104 年8 月11日分別購 買日幣(下同)26,784元、19,764元、10,152元、25,380元 之鋼彈模型(下稱系爭貨物),總計為82,080元,加計宅配 運送費1,535 元,合計為83,615元。迄料,經原告及原告訴 訟代理人即原告表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 換算新臺幣後,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30,000 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委託原告幫伊代購系爭貨物,依原告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並沒有被告對於原告購買系 爭貨物內容表示認同或確認之文字。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提供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按即IMESSAGE對話紀錄),並非原告與 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與兩造無關。是僅憑原告提出之購買收 據,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無法明確證明被 告有委託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又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該暱稱雖係被告慣用暱稱「SKYCEO」,然暱稱本可 由他人自由使用,被告否認原告對話對象即「SKYCEO」為被 告本人,亦否認其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分別於上開時間,購買系爭貨物,款項加計宅配 運送費用為日幣83,615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貨物運 費收據影本、寄件人運送說明單、系爭貨物納品書4 張、 系爭貨物翻拍照片8 幀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至9 頁、本院卷第54至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委託原告購買系爭貨物 ?茲析述如下:
1、經查,觀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於IMESSAGE對話紀錄顯 示略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被告表示,請被告盡快將被告 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表弟即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之款項支 付予原告,否則原告將向系爭貨物送達處所之收件人,即 被告日本友人收取系爭貨物之款項等語。被告則向原告訴
訟代理人表示: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提供日本貨品明細清單 及照片供其核對已收受之貨物,並且請原告訴訟代理人跟 原告告知,不要去騷擾被告日本友人等語。其後原告訴訟 代理人將系爭貨物之納品書、寄送費用之單據以照片方式 傳送予被告,被告僅回覆會稍後回覆,盡早處理等語,其 後再無其他表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 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6 至34頁);再對照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顯 示略以:「SKYCEO表示:苗木午安,目前預計8/10-15 到 東京出差,相關行程後續跟你說。苗木,我之前定的模型 是否陸續到貨?目前總共多少錢,我準備給你。…是我好 朋友,我希望你能接,他人很好相處,愛吃美食。原告回 答:好吧。可是要記得有可能是雨季。SKYCEO表示:好。 05 JUZ0000000000 JL96羽田機場接機。…在嗎?有信要 寄給小川,有勞你翻譯了。上面的日文,我懂了,請不用 翻譯。…苗木謝謝,你上次帶回來的模型我收到了,雖然 盒子有點變型,但還是很謝謝你,過年前會去趟東京,最 近一直沒業務可以去東京,很遺憾!」等情(見本院卷第 72至81頁);可知被告本即認識原告,並與原告有合作關 係,亦曾請原告代其接待其至日本東京旅遊之友人及翻譯 日文信件。是被告主張其不認識原告等語,要屬無稽,殊 難憑採。而對照原告訴訟代理人傳予被告之納品書照片檔 案,與原告本件訴訟提出之納品書內容相同,而被告於接 獲原告訴訟代理人傳予上開納品書照片後,並未否認曾委 託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僅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其稍後會 回覆,並且盡早處理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有向原告 委託購買系爭貨物等情,堪以認定。
2、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被告原應給付原告日元 83,615元,原告現欲以新臺幣向被告為請求,自應以被告 陷於遲延責任之前一日之匯率,換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 新臺幣金額。又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4 月24日補
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支付 命令卷第51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107 年4 月24日日 幣兌換新台幣之歷史匯率為0.2757,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 收盤價網頁資料在卷足佐,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 為新臺幣23,053元(計算式:83,615日元×0.2757=23,0 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要屬 無據,無從准許。
3、被告雖辯稱略為:被告慣用暱稱「SKYCEO」作為LINE帳號 ,然暱稱本可由他人自由使用,被告否認原告對話對象即 「SKYCEO」為被告本人,亦否認其認識原告云云。然查,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略為:其得知LINE帳號「SKYCEO 」為被告,係被告自己跟其告知,其訴訟前曾經有與被告 見過面、聊過天,所以知道LINE帳號「SKYCEO」即為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且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是否於 本次訴訟進行前見過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當庭自承略為 :有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且觀之被告於107 年 10月9 日當庭提出之說明狀略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 知對話紀錄,係屬間接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 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提出之IMESSAGE對話紀錄之對話當事人 為被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足見被告確實曾於本件訴訟前 即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曾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為通訊 之行為,是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於本件訴訟前即認識被告 ,被告曾向其告知帳號「SKYCEO」即為被告本人等語,堪 以採信。況依上開IMESSAGE對話紀錄內容,可悉被告與原 告訴訟代理人對話時,被告主動提及「苗木」等名字(見 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0頁),亦恰與原告姓名相合,益證被 告於本件訴訟前,不僅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認識原告 。是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原告且與原告對話之帳號「SKYCEO 」並非其本人等節,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4 月 2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
院支付命令卷第51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53 元,及自107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提出書狀,乃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不予審酌, 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