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消費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7年度,713號
CLEV,107,壢小,713,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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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7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鍾吳双鳳(即徐添發之繼承人)

      吳妙丹(即徐添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添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徐添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徐添發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以Much 現金卡為工具,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免收利息之期間外 ,前揭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 %,若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息。詎徐添發自民國92年3 月18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3年 4 月21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7,228元,其中本金為72 ,322元,而徐添發於93年5 月29日死亡,被告均為徐添發 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限定繼承,即應負清償責任。 嗣大眾銀行讓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 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屢次通知被 告清償,均未獲置理。
(二)被告與徐添發雖為同母異父之姊弟,但大眾銀行之現金卡 申請書的聯絡人係被告鍾吳双鳳,且留有電話,於被繼承



徐添發逾期繳款時,依銀行作業程序會與其聯絡;又訴 外人即被告母親吳石妹、被告同母異父之弟弟徐清發、徐 進發聲請拋棄繼承徐添發遺產時,被告鍾吳双鳳為送達代 收人,是被告鍾吳双鳳對於徐添發積欠借款及死亡之事實 應可知悉。為此,爰依本件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7,228元,及其中72,322元部分,自93年4 月22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鍾吳双鳳部分:我的生父為訴外人林運生,生母為訴 外人吳石妹,吳石妹與林運生離婚後再與訴外人徐再興父 親結婚,吳石妹與林運生於69年離婚後雙方沒有往來,我 與徐添發小時候雖曾住在一起,但於民國50幾年時即搬至 工廠的宿舍住,僅偶爾回去看望吳石妹。我多年前於吳石 妹處得知徐添發死亡,但不知繼承其債務,也不知道徐添 發欠錢的情形,我跟徐添發沒有同居共財,我於107 年5 月23日收到原告聲請的支付命令才知道我是徐添發的繼承 人。我不知道徐添發為何在現金卡申請書填寫我為聯絡人 ,大眾銀行沒有打過電話給我;我也不知道吳石妹、徐清 發、徐進發(下稱吳石妹等3 人)聲明拋棄繼承時,為何 以我為送達代收人,我家的資料吳石妹都知道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妙丹部分:我的情形跟被告鍾吳双鳳大部分一樣, 但我不知道父親是誰,且我在11歲的時候,即賣給別人作 童養媳,後來有回家裡住一陣子,但到工廠上班時就搬出 去外面住,我完全不知道徐添發之債務狀況,也沒有與徐 添發同居共財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徐添發積欠上開款項及利息、徐添發於93年5 月29 日死亡,被告為徐添發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徐添發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107 年4 月16日桃園豪家智93年度繼(行政) 字第513 號函、債權讓通知書暨回執、被告戶籍謄本2 紙、 本院93年8 月9 日桃院興民繼智字第513 號家事法庭通知等 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233號卷第3 至18頁,下 稱司促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於收受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233號支付命令後,雖 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但均遭本院駁回,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7 年度司繼字第1188號卷宗及裁定核閱屬實,是除民 法另有規定外,被告仍應承受被繼承人徐添發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併此敘明。
四、原告另主張徐添發積欠之款項及利息,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 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被告就被繼承人徐添發債務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分述 如下:
(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 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繼承在民法繼承編在98年5 月22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雖為徐添發之繼承人,但其等與徐添發乃同母 異父之姊弟,被告鍾吳双鳳於82年7 月9 日即設籍在桃園 市○○區○○街00巷0 弄0 號、被告吳妙丹現在雖設籍在 桃園市○○區○○路000 號,但依被告吳妙丹之遷徙紀錄 ,其未曾設籍在徐添發生前最後住所地即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此有徐添發戶籍謄本、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8 頁、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又證人即徐添發 胞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小時候有與被告一起生活 過,但我6 、7 歲時被告鍾吳双鳳就嫁人搬出去,被告吳 妙丹也是很小就出去,我印象中只有我大哥(即徐進發) 及二哥(即徐添發),徐添發也是國中畢業後就出去工作 ,我不知道徐添發與被告有無往來,媽媽吳石妹有無與被 告往來我也不清楚,我們很少談家裡的事情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綜觀上開事證,被告辯稱其等 未與徐添發同居共財,並非無憑,應堪採信,是被告於繼 承開始時無從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故依前揭規 定,被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徐添發遺產範圍內為限,負清 償責任。是本件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添發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77,228元,及其中72,322元部分,自93 年4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堪以認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徐添發申請現金卡時,被告鍾吳双鳳為聯絡人 ;吳石妹等3 人拋棄繼承時,被告鍾吳双鳳為送達代收人 ,被告鍾吳双鳳對於徐添發之債務應有所知悉,應負完全 責任云云。惟查,依本件現金卡申請書之記載,聯絡人除 被告「吳双鳳」外,尚有「徐進發」,且其上「吳双鳳」 、「徐進發」姓名及電話字跡相似,應為同一人所填寫, 此有本件現金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 頁),且 該「吳双鳳」與被告鍾吳双鳳字跡在運筆、神韻及勾勒均 有不同(另見本院卷第11、41頁、第55頁反面),應非被 告鍾吳双鳳所填寫,故不能排除徐添發為申請現金卡,在 未經被告鍾吳双鳳同意下,透過吳石妹取得被告鍾吳双鳳 資料並填寫在申請書上;況聯絡人並非保證人或連帶保證 人,聯絡人未必能知悉徐添發於發卡後之債務狀況,原告 雖主張大眾銀行應有在徐添發無力清償時,有主動聯絡被 告鍾吳双鳳,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本 件現金卡申請書上曾出現被告鍾吳双鳳資料,即遽論被告 鍾吳双鳳於繼承開始時已經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另查, 吳石妹等3 人拋棄繼承時,被告鍾吳双鳳為送達代收人, 送達地址為被告鍾吳双鳳住所,嗣後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 知由訴外人即被告鍾吳双鳳媳婦賈玉榮簽收等情,經本院 調閱93年度繼字第513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惟該拋 棄繼承書狀係訴外人張曉薇所撰寫,送達代收人雖為被告 鍾吳双鳳,但代為收受送達文件不能等同知悉拋棄繼承之 原因事實,況且被告鍾吳双鳳如知悉其為徐添發繼承人, 且徐添發留有本件繼承債務,殊難想像被告鍾吳双鳳會僅 擔任送達代收人而不與吳石妹等3 人一同拋棄繼承,是被 告鍾吳双鳳辯稱其未與徐添發同居共財,不清楚徐添發債 務情形,應非子虛,仍可採信。從而,依上開間接證據, 原告主張被告鍾吳双鳳應負完全責任而非有限責任,尚難 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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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