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48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洪偉烈
被 告 林金燕
訴訟代理人 戴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59元(含本金36,410元、利息 14,374元、違約金1,375 元),及其中36,410元自民國97年 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 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7 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減縮違約金1, 375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原告上開變更,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 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 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第21至2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 稱現在沒有工作無力清償,存款只有20,000元等語,核屬被 告個人經濟狀況與清償能力,尚非得免除或減少本件欠款之 事由,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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