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王星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20元,及其中新臺幣46,572元自 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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