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新益利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三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查原審認上訴人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任,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以其 名義之支票支付貨款云云。
(二)惟查系爭買賣氣體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案外人好竟企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 ,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貨單上註明『好竟』字眼可得一證明,而被上訴人所製 作之統一發票,亦均以好竟企業有限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上訴人固曾借其名義 之支票於好竟企業有限公司,但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即係系爭氣體買賣之買受 人,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好竟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一份為證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系爭貨確實是上訴人打電話來叫貨,而且還指明要送至大昌路好竟公司。送貨 去大昌路時,他父親亦在那裡。之前這方式都收到錢,為何這次不行。(二)簽收是好竟公司之員工;發票之抬頭是寫好竟公司。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檢送好竟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氧氣計十七 支、乙炔九支、氬氣一百零一支,合計價金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六百二十七 元,又被告購買上開氣體時,雙方合意氣體用完,鋼瓶返還原告則鋼瓶不計價金 ,如未返還則計價金,氧氣鋼瓶每瓶三千元,乙炔鋼瓶每瓶二千元,氬氣鋼瓶每 瓶三千元,迄今被告未返還氧氣鋼瓶五瓶、乙炔鋼瓶四瓶,氬氣鋼瓶十二瓶,合 計價金五萬九千元,上開二種價金合計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屢經催討迄今
仍未獲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任何氣體,被上訴人提 出之文書係其內部製作之文書,既未有上訴人之簽章,實不能證明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貨物;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文書中,有一張註明「好竟員工」,似是 指「好竟公司」向其購貨,更足以證明伊未向被上訴人購貨等語資為抗辯。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前述物品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三紙、明細表 一紙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估價單三紙、明細表一 紙均係被上訴人片面所製作之文書,並無任何上訴人之簽章,是上開證據應不足 雙方有買賣關係之直接證明。雖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前曾向原告購買貨物,並簽 發支票支付貨款云云,並提出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一紙為佐證,然查支票本身既為 無因證券,則支票並不能為買賣關係之證明;再者借用他人之支票以為支付工具 ,依現一般之商業通識,不足為奇,是以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曾獲兌現為由,逕 予認定本件物品之買受人即為上訴人,尚屬無據。況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曾 稱:「乙○○是負責人,我送貨到公司的倉庫。」等語(按好竟企業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係鄭國南並非乙○○,股東為曾安正、甲○○、洪添福、黃惠玲及黃海波 等人,有好竟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查),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調查中,亦自承:「簽收是好竟公司之員工;發票之抬頭是寫好竟公司」等語, 是由上開被上訴人之陳述可知,本件系爭物品應係好竟企業有限公司所購買並非 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為何送貨至好竟企業有限公司之倉庫並由其員工簽收,且 開發票予好竟企業有限公司?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氣體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 案外人好竟企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 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不當,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 附,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B法 官 吳文婷
~B法 官 吳進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劉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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