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7年度,1221號
CLEV,107,壢小,1221,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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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221號
原   告 彭勝富 
訴訟代理人 劉金美 
被   告 陳鉅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 市楊梅區校前路與環南路口處時,因左轉時未依規定打左向 轉彎燈,適逢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於上開路段,因而閃避不及致碰撞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復撞至路旁訴外人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聯社)之大門落地窗之鋁框 (下稱系爭鋁框),進而使前揭鋁框變形受損(下稱系爭車 禍事故)。原告與美聯社間就系爭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 ,業經本院106 年度壢小字第935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認定原告應給付美聯社新臺幣(下同)26,049元,並負擔訴 訟費用780 元,俟原告與美聯社於前案判決後達成和解。再 系爭車輛亦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為58,380元 (零件費用為50,580元、工資為7,800 元)、並支出油資12 0 元,共計85,44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5,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有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估價單、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前案判決各1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22頁、第65至77頁),復經本院職權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 見本院卷第28至53頁)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何?(三)原告就 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賠償美聯社之部分 ,得向被告請求分擔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
2.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開車於校前路往老莊路 方向直行,當行經路口時,伊看到對向有一輛車沒有打方 向燈就左轉,伊趕快煞車,但還是來不及與對方發生碰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 被告車輛,由校前路左轉環南路,當時車已經過路口一半 了,伊遠遠有看到對向車輛,但對方車輛車速過快,其來 不及反應因而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互核兩 造前揭述,可知原告於彼時為直行車,與對向轉彎之被告 車輛發生擦撞,方撞擊系爭鋁框。而被告於上揭時、地, 駕駛被告車輛,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一)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轉彎時卻疏未禮讓直行車,致生系 爭車禍事故,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系爭 鋁框所損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就本件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何?




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油資項目,分述如下 :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8,38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 6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因損害 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乃應 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 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 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為58,380元(零件費用為50,580元、工資為7,800 元)等情,有發票、估價單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1、76、77頁)。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為90年10月出廠,有行照1 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 6 年6 月19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為5,058 元(計算式:50,580×0.1 =5,058 元), 加計工資7,800 元,維修費用共計12,858元(計算式:5, 058 元+7,800 元=12,858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 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2,858元為必要。 2.油資12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因維修過程沒油,故維修廠



協助加油,油資為120 元等語,並提出發票、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1、76、77頁)。經本院核前揭發票雖未明 載油資費用,然發票金額未稅總額為56,000元、系爭車輛 估價單未稅總額為55,880元,兩者相差120 元,審酌上情 ,認原告主張前揭120 元係維修廠員工協助將系爭車輛加 油所生之油資等語,尚屬合理,且此筆費用係因系爭車禍 事故所生,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可以准許。
3.承上,原告前揭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油資之 總金額為12,978元(計算式:12,858元+120 元=12,978 元)。
(三)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 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俱有過失,且原 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有疏未注意被告駕車左轉之過失,業如 前述,則本院審酌前揭肇事原因及兩造過失等節,認被告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是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擔70 %之過失 責任,原告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為9,085 元(計算式:12,978元70% =9,08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原告賠償美聯社之部分,得向被告請求分擔之金額為何?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 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



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 條亦 有明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然原告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而美聯社之大門鋁 框受損,雖係系爭車輛碰撞所致,惟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是兩造駕駛車輛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所造成,是得依前揭 說明,美聯社大門鋁框之損害應由兩造連帶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
2.又原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人之一,前案 判決認定原告應賠償美聯社26,049元,並負擔訴訟費用78 0 元,有前案判決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 ,而前案判決後,原告於106 年11月28日與美聯社就美聯 社大門鋁框之損害以26,829元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1 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惟前揭和解金額應不拘束本件 被告,被告應僅就系爭鋁框維修金額為賠償,先予敘明。 參諸美聯社請求修復系爭所需費用為33,390元,其中鋁窗 拆裝工料費用為29,400元、自動門拆裝工資為3,990 元( 均含稅),有沅麒國際有限公司之報價單附卷可查(見前 案卷第11頁),又鋁窗拆裝為連工帶料,衡諸常情,零件 及工資之比例應以1 比1 為適當,是鋁窗拆裝之零件及工 資應各為14,700元,而美聯社於前案審理中自承系爭鋁框 大約使用3 年左右等語(見前案卷第65頁反面),則依前 揭規定與說明,系爭鋁框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鋁框應屬表 列之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 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見前案卷第68頁反面),其耐 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美 聯社自承系爭鋁框使用已3 年,故而,美聯社得請求修復 系爭鋁框之費用扣除折舊後為7,35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鋁窗拆裝工資14,700元及自動門拆裝工資3,990 元後,美聯社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6,049元(計 算式:7,359 元+14,700元+3,990 元=26,049元),是 原告賠償前揭金額,所為清償致被告同免責任,自得請求 被告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於求償範圍內,承受美聯社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再參之前述兩造過失比例分配 ,被告對美聯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為18,234元(計 算式:26,049元70% =18,234元),故被告應償還其應 負之責任分擔額18,234元予原告。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319元(計算式:



9,085 元+18,234元=27,31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7 年9 月3 日送達於被告 並生催告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9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7,31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轉換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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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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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14,700×0.206=3,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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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700-3,028=11,6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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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11,672×0.206=2,4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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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72-2,404=9,2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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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 │9,268×0.206=1,9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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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68-1,909=7,3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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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