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江謝紹凡
被 告 李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在桃園市中壢區 ,係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672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2 5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上午7 時9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桃園市○○區○○街0 號前,因無照駕駛、酒後駕車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黃美珍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5,672 元(含零 件112,827 元、工資22,845元,零件折舊後為95,48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 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 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 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至50 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酒駕並不慎撞到停放 在右前方之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反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5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其行為應具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黃美珍 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黃美珍,原告自
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 於黃美珍雖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此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4、45頁),然停車方向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難認黃美珍有何過失,並因而得減輕被告賠償之情形, 本件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應堪認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 車輛修繕費用零件112,827 元、工資22,845元,此有上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14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 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5 年4 月(見本院卷第1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8 月8 日,已使用5 個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定為95,480元(如附表所示 ),加計工資22,845元,合計118,325 元(計算式:95,4 80元+22,845元=118,325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18,325元,應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 7 年11月6 日合法補充送達被告住所地之同居人,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7 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原告原請求135,762 元, 依此計算裁判費為1,440 元,嗣原告縮減聲明為118,325 元 ,裁判費為1,220 元,是被告負擔敗訴部分即為1,220 元, 原告支出逾此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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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12,827×0.369×(5/12)=17,347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827-17,347=95,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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