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12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陳孟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 年12月5 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64592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孟弦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16時10分許 ,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前站處,半送半買推銷方式,以新臺 幣(下同)300 元代價,強迫民眾購買其販賣之環保熄菸袋 等物品,因認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 款之行為 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 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 款之 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供詞為其論據。經查,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僅表示略以:其是向路人推銷環保熄菸袋,如果民 眾不要,便向路人說「謝謝」、「如果有需要再向我購買」 後就離開等語,未見被移送人有自白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3 款之行為;況經本院綜覽全卷,除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之供述及被移送人欲推銷之商品外,移送機關並未提出其 他相關之證人或證物(例如受脅迫人之指述),作為證明被 移送人有違序行為之證據。從而,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 款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物之非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 被移送人有利之認定,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