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07年度,124號
SJEV,107,重聲,124,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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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科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簡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宏裕負擔 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堪信屬實。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陳宏裕 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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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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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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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 1,880元 │聲請人預繳1,880元,應 │
│ │ │由相對人陳宏裕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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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880元 │相對人陳宏裕負擔之金額│
│ │ │為1,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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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