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2094號
SJEV,107,重簡,2094,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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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2094號
原   告 富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品潔 
被   告 康鄭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 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 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 明」三個訴之要素定之;另按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 者,其情形非得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 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 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 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 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 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 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 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 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以被告侵占其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1,167,781元之貨品、家具及款項(詳如附 表所示)為由,聲請本院對被告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361號 支付命令(下稱2361號支付命令),被告對此支付命令並未 異議而於同年3月23日確定。嗣被告於107年7月30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2361號支付命令上所載債 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09號確認債權不 存在事件受理(下稱前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2361號支 付命令及前訴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復於107年9月4日以被 告侵占其價值共110,330元之如表編號6所示貨品之貨款為由 ,聲請本院再對被告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5593號支付命令, 被告對此支付命令於同年9月27日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本院以本件訴訟(下稱本件後訴)受理,足見原告所提本件 後訴應為前訴所可代用,當事人又無不同,二者應屬同一事 件,乃原告竟對已起訴之事件(指前訴),於訴訟繫屬中, 更行起訴(指本件後訴),依上開規定及論述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後訴,於法不合,且其情形非得補正,爰以裁定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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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侵占之貨品、家具及款項(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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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應返還已退貨之129 雙鞋款項計算折舊後共計21萬936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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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1雙鞋(價值共計8萬6,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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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御守寶(價值共計50萬8,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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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訂製足弓鞋墊組之款項共計(價值共計10萬6,0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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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廖品潔代付之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違約賠償及上│
│ │網費共計2,8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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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山藥霜270 瓶、護手腕4 條、護頸2 條、包裝袋40個、│
│ │鬆緊帶2 捲、電貼片2 個及甘草10瓶等貨品之貨款共計│
│ │11萬33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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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富足信義店家具價值共計3 萬5,780 元(包含櫥櫃、玻│




│ │璃旋轉櫃及玻璃櫃、主管桌及制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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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招牌(價值3萬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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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為被告及其眷屬代付之105年6月至7月之健保費 │
│ │共計3,1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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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脈衝理療機2台(價值共計6萬6,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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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