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1900號
SJEV,107,重簡,1900,20181228,4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900號
原   告 顏月霞 

訴訟代理人 邱彥雯 
被   告 楊評  
      楊柏玲 
      楊岫峰 
      楊喬丰 
      楊銘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因繼承被繼承人胡文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因繼承被繼承人胡文子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胡文子於民國 100年7月19日,與原告就其先祖江萬沱所繼承之坐落新北市 ○○段地號如附表所示共97筆土地持份,權利範圍約1/2376 ,合計約2.2坪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45萬元,原告並於簽約同時給付第一期款項22萬5,000 元,嗣後訴外人胡文子並以身體不適需開刀住院缺錢為由, 希望能先預支部分買賣款項,原告遂於101年5月29日再給付 10萬元。因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時,系爭土地尚登記於訴外人 江萬沱名下,是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訴外人胡文 子應配合見證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以及配合後續 土地移轉之手續;詎於見證地政士仍在辦理前開程序期間, 訴外人江萬沱之其他繼承人竟於103年5月間自行辦妥系爭土 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訴外人胡文子並於106年4月10日死亡



,被告等人則為訴外人胡文子之繼承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 ,自對原告付有移轉登記並交付全部系爭土地之義務;然被 告等人竟於107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中之地號1136、1137、 1139、1140、1141、1144、1145、1146、11 47、1148、 1151、1166等12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夆 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已因可歸 責於被告等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做為向被告等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226、第256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原 告已先行支付之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226、第256條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一節,業據 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土地 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真實。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 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 條第2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各有規定 。本件被告等人既為訴外人胡文子之繼承人,且原告與訴外 人胡文子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亦堪信屬實,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自應負移轉登記並交付 予原告之義務;被告等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 一部移轉予訴外人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被告等已 無從依系爭契約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暨交付,自屬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如上述之已給付 價金325,000元之損害。又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從 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1/1頁


參考資料
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