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1899號
SJEV,107,重簡,1899,201812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黃禹呈 

法定代理人 黃仰晴 
被   告 謝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8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8日20時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15號越堤道行駛,途經15號越堤道與重新堤外道路時,本應 注意依號誌管制燈號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而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右肩膀挫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22,855元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2,470元,另 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 ,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35,32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5,325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過失傷害之事實,業 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黃政平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55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且被 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56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 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謝東霖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簡易判 決乙紙附卷可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2, 855元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2,47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及急診收據、黃政平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右肩膀挫 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 審酌原告目前為大學生,從事打工,每月平均薪資約1萬餘 元至2萬元,106年度給付總額50,98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 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106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此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 字第5565號偵查卷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 筆錄可按,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5,325元( 計算式:22,855元+12,470元+20,000元=55,325元)。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25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 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 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