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448號
原 告 趙湘雲
被 告 蘇建豪
訴訟代理人 劉志威
複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巷口 處時,撞及由原告所駕駛之613-HZT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車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8,200元(工資1,000元,零件7,200元 ),原告並因上開事故支出醫藥費7,350元,併請求精神慰 撫金30,000元,共計45,5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5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鑑定報告沒有意見。車損修 理費用不爭執,但應該折舊零件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藥費收據、投
資薪資證明、機車修理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 屬實,有該分局107年6月1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4987686 號函暨所附現場圖、A3類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就本件肇事責 任之歸屬,業經原告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認為:「趙湘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蘇建豪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10月8日 新北裁鑑字第1073851469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兩造 並於107年1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對鑑定報告結果及 過失責任原告為70%,被告為30%等情均不爭執,足認被告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 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7,350元乙節, 業據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蘆洲 祥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自費收據各4紙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350元,應屬有據 。
(二)維修費用: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行 為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係於91年3月 24日領照,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年6月3日機車受損
時,,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之修理零件費用7,200元部 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三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7,200元,經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720元。至於原告所支出之工資費用1,000元 ,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計1,720元(計算式:720元+1,000元=1,720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三)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 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 件原告及其子女即訴外人王有綸、王依璇因被告故意之不法 行為致傷,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右 膝部摩擦傷及挫傷、右前臂及雙側膝部均挫傷等傷害,及被 告加害情形暨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過高,應減為9,000元,始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8,070元(計算 式:7,350元+1,720元+9,000元=18,070元)。六、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 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被告之 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 5,421元(計算式:18,070元×3/10=5,42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