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容輝
訴訟代理人 吳豐竹律師
陳君合
被 告 郭以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係原告(改制前為臺灣省菸酒公賣 局)所屬之臺中營業處南區營業所員工,自願參加專案精簡 人員計畫,於民國86年間辦理優惠資遣離職,因被告當時參 加勞保年資尚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依當時精簡規 定,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 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並自原告處領取補償金新臺幣 (下同)346,137元,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1月14日以保 普老字第10660203330號函通知財政部,並由該財政部通知 原告,勞工保險局已於106年11月核定准予發給被告老年年 金給付1,081,356元,為此,原告乃於107年4月30日以發函 方式告知被告並多次以電話及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繳回原 領勞保補償金346,137元,仍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 台灣省政府所屬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 被告專案精簡離退人員領取公、勞保補償金領據、專案精簡 人員優惠離退申請書、原告106年11月14日保普老字第10660 203330號函、107年4月30日台菸酒中營人字第1070001855號 函、電話通聯記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前庭對於在106年有領取勞工保險局 所核發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保險金1,081,356元乙節不爭執 ,惟辯稱伊被資遣當時沒有仔細看約定等語置辯。
三、按依本要點辦理專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 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 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 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 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依 本要點補償其損失;投保公保年資未滿五年者,依其投保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 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 ;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 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此為臺灣省政府 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3條第3項第 1款定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間辦理優惠資遣離職等語, 業據提出專案精簡人員優惠離退申請書乙份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依該申請書內容有記載:「本人(即本件被告 )願依「本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接受資遣,並於 本次專案精簡計畫案經台灣省政府核定後,依規定辦理相關 離退手續,決議異議。」等文字,可知本件被告於接受原告 資遣時,願依原告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辦理,復參以本 件被告於106年有領取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保險金共計1,081,356元,有如前述,顯見本件被告於領 取系爭補償金後,嗣後有再參加勞工保險並領取老年給付1, 081,356元,依上開約定,被告自負有繳回該補償金之義務 ,雖被告辯稱被資遣當時沒有仔細看約定云云,惟被告既有 簽訂專案精簡人員優惠離退申請書,則應受該申請書內容所 拘束,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得作為拒絕繳回之正當理由。五、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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