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勞簡字,107年度,38號
SJEV,107,重勞簡,38,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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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黃自均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 擔任全職老師,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1,000元,惟 被告未依約給付足額薪資,積欠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2月 底止之薪資共136,000元,經催討,被告簽立承諾書,願於 107年3月16日全數清償,然屆期迄未履行,為此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 據提承諾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 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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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