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50號
原 告 張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林張阿粽
兼訴訟代理人 林東清
被 告 周林秀鑾
被 告 邱林秀枝
被 告 林秀卿
被 告 林立維
被 告 林莉茹
被 告 林明鴻
被 告 林耘安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 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 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 71號判決要旨固可參照。惟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 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 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 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 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周淑 珠起訴請求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 上開說明,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林張阿粽、林東 清、周林秀鑾、邱林秀枝、林秀卿、林立維、林莉茹、林明 鴻、林耘安、周淑珠(被代位人)等人為被告,當事人自屬 適格,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立維、林莉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淑珠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迄今分文未清償,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取得鈞院新北院霞106司執金字第000 00號對被告周淑珠之執行命令後,向鈞院聲請查封拍賣被告 因繼承取得而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之應繼分各附表二所示)。惟系爭不 動產係屬全體被告所公同共有,需經公同共有人同意分割為 分別共有後始得就債務人即被告周淑珠之應有部分進行拍賣 ,原告遂於經鈞院諭知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 即被告周淑珠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等事實。
四、被告林張阿粽、林東清、周林秀鑾、邱林秀枝、林秀卿、林 明鴻、林耘安、周淑珠(下稱被告林張阿粽等8人)到庭後 均供稱同意將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被告林立維、林莉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上開執 命令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且被告周淑珠無法取得 其餘全體被告之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亦未以其他適當方式 請求分割,顯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代位其債務人即 被告周淑珠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時,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變價或維持部分共有 等分配方法;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至第4項、第83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綜合 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因素,為適當公平裁量。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 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各按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符合被告
之利益,分割方法並無顯著困難,且依此方法分割亦無不利 於經濟上效用之處,而被告被告林張阿粽等8人復均表示同 意分割為分別共有,是以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適 當有據,堪予採行。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1至第4項、第830條 第2項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本院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或代位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 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任一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不免失衡,爰命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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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項目 │地號(面積:平│公同共有之│就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別共有後,被告分│
│ │ │ │得之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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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 │ │
├──────┼───────┼─────┼─────────┤
│新北市新莊區│197-4(11) │各10分之1 │林張阿粽:70分之1 │
│海山頭段三角│197-17(1312)│ │林東清:70分之1 │
│子小段 │197-18(490) │ │周林秀鑾:70分之1 │
│ │197-19(145) │ │邱林秀枝:70分之1 │
│ │197-20(353) │ │林秀卿:70分之1 │
│ │ │ │林立維:140分之1 │
│ │ │ │林莉茹:140分之1 │
│ │ │ │林明鴻:210分之1 │
│ │ │ │林耘安:210分之1 │
│ │ │ │周淑珠:2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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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新莊區│2(107.71) │各10分之1 │林張阿粽:70分之1 │
│福營段 │2-2(118.22) │ │林東清:70分之1 │
│ │3(500.53) │ │周林秀鑾:70分之1 │
│ │5(2681.83) │ │邱林秀枝:70分之1 │
│ │5-2(758.61) │ │林秀卿:70分之1 │
│ │ │ │林立維:140分之1 │
│ │ │ │林莉茹:140分之1 │
│ │ │ │林明鴻:210分之1 │
│ │ │ │林耘安:210分之1 │
│ │ │ │周淑珠:210分之1 │
├──────┼───────┼─────┼─────────┤
│新北市新莊區│7(1207.47) │各100000分│林張阿粽:700000分│
│福營段 │7-1(30.57) │之19246 │之19246 │
│ │ │ │林東清:700000分之│
│ │ │ │19246 │
│ │ │ │周林秀鑾:700000分│
│ │ │ │之19246 │
│ │ │ │邱林秀枝:700000分│
│ │ │ │之19246 │
│ │ │ │林秀卿:700000分之│
│ │ │ │19246 │
│ │ │ │林立維:0000000分 │
│ │ │ │之19246 │
│ │ │ │林莉茹:0000000分 │
│ │ │ │之19246 │
│ │ │ │林明鴻:0000000分 │
│ │ │ │之19246 │
│ │ │ │林耘安:0000000分 │
│ │ │ │之19246 │
│ │ │ │周淑珠:0000000分 │
│ │ │ │之192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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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 │
├──────┬───────┤ │ │
│坐落土地 │建號(面積:平│ │ │
│ │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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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新莊區福│10分之1 │林張阿粽:70分之1 │
│福營段5、5-2│營段246建號(4│ │林東清:70分之1 │
│地號土地 │58) │ │周林秀鑾:70分之1 │
│ │ │ │邱林秀枝:70分之1 │
│ │ │ │林秀卿:70分之1 │
│ │ │ │林立維:140分之1 │
│ │ │ │林莉茹:140分之1 │
│ │ │ │林明鴻:210分之1 │
│ │ │ │林耘安:210分之1 │
│ │ │ │周淑珠:2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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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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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應繼分比例│
├────┼─────┤
│林張阿粽│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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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東清 │7分之1 │
├────┼─────┤
│周林秀鑾│7分之1 │
├────┼─────┤
│邱林秀枝│7分之1 │
├────┼─────┤
│林秀卿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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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立維 │14分之1 │
├────┼─────┤
│林莉茹 │14分之1 │
├────┼─────┤
│林明鴻 │21分之1 │
├────┼─────┤
│林耘安 │21分之1 │
├────┼─────┤
│周淑珠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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