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07年度,126號
SJEM,107,重秩,126,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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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12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楊秉勳 


      林佳毅 


      張贊震 


      楊尚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1月24日新北警盧刑字第10735228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秉勳林佳毅張贊震楊尚諭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年10月29日21時25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持椅子丟擲及毆打被害人王柄富 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秉勳林佳毅楊尚諭於警訊時之自白。(二)被害人王柄富及證人簡維佑黃柏峰黃柏崴、林永祥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
(三)至被移送人張贊震雖辯稱:「(問:你是否持有武器攻擊 對方?毆打何部位?)沒有。我只有架住他。沒有動手毆 打他」云云,惟被移送人楊秉勳林佳毅楊尚諭、證人 簡維佑黃柏峰黃柏崴於警詢被問及現場共有幾人一起 參與毆打王柄富時,均陳稱共有被移送人楊秉勳林佳毅楊尚諭張贊震等4人,證人林永祥則陳稱:「…張贊 震就將王柄富拉開並拿走酒瓶」等語,被移送人張贊震復 自承:「手部受傷」等語不諱,足見被移送人張贊震對被



害人王柄富所為之推擠、拉扯行為,已生身體互相接觸而 得預見發生之可能傷害結果且已造成傷害之結果,且渠等 行為顯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 且有上揭之事證可憑,是認被移送人所辯,顯係卸責飾詞 ,均不足採,則被移送人張贊震所為,應有上開違序行為 無誤。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 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 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 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 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 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 必要即明。是以,本件被移送人4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 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 4人僅因細故,不思循正常途逕解決糾紛,即加暴行於被害 人王柄富,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 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 切情狀,各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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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