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07年度,125號
SJEM,107,重秩,125,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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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12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嚴正忠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11月
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4306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移送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07年10月2日0時31分噴吐 檳榔汁污溼舉發人江崇銘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對面之995-GBU號重型機車,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1款之規定。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 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 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 ,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一、污濕他人之身體 、衣著或物品而情節重大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 第1款、第45條、第9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移送 人縱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行為,因該條係 專處罰鍰之罪,是移送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 外,應自行作成處分書,其逕行聲請本院裁定,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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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