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1660號
TCHM,107,交上訴,1660,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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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騰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律師
      林明毅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鳳釵
上列上訴人等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3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均略以 :原審以被告等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辯解 之態度,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顯有違反刑法第57條第10 款規定之意旨;被告丁○○上訴理由另稱:本案被害人所受 傷勢尚非嚴重,伊於案發後隨即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 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原審所為科刑,參照本院相關類似案例 ,顯有過重之情等語。被告丙○○上訴意旨另略以:依證人 方鵬程之證述,其在製作談話筆錄時,僅詢問被告一次她是 否為駕駛人,被告回答是,之後即未再確認;證人方鵬程對 此亦證稱:被告是有可能誤會是要詢問車主,準此是否能排 除被告誤聽之可能,當非無疑云云。惟丙○○嗣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不再就上開是否誤聽一 節為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78、208頁)。三、本院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個案所為



量刑裁量,除顯然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情形外,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裁 量權行使情形,比較、論斷本案之裁量權行使有濫用之情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等2人確分別犯有本件肇事逃逸、頂替等犯行,已據原 審判決認定甚詳,本院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 、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 違背。就量刑部分,被告丁○○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被告丁○○復構成累犯,依 法應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之頂替罪,其法定刑有期徒 刑部分為2年以下,2月以上,依法應減輕其刑。原審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就被告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就被告等所為量刑,既已詳細敘述 其量刑理由,且均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其所為量刑職 權之行使,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丁○○再執他案判決情形等前 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依前揭說明意旨,被告等此部分之 上訴委無可採。
㈢至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就被告丁○○部分認「迄至本院審 理時,猶否認涉犯肇事逃逸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被告 丙○○部分認「其迄至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未見反省之意」等情,雖未盡符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630號判決所持見解,然本院審酌被告等2人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之危害、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後態度及原審 就被告等分別所量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量刑之瑕 疵尚微,不足以動搖原審之科刑,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丙○○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丙○○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謀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6年10月3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大星旅行社有限公司),搭 載其母丙○○,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大富街與惠中路交岔路口,右轉彎往惠中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惠中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見狀煞避不及 ,其機車車身失控左右搖晃,由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左側閃過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倒地滑行,甲○○因 而受有左手大拇指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撕裂傷、右 踝撕裂傷等傷害(丁○○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甲○ ○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丁○○明知甲○ ○係為閃避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失控倒地,並可預見騎乘 機車之甲○○可能因人車倒地而受有一定之傷害,應隨即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駛離 肇事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查看並停 留現場協助甲○○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召請 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經案發當時,駕車行經事故現場之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檔 案,警員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結果,發現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涉有肇事責任,以 電話通知車主「大星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大星旅行社) ,詎大星旅行社負責人即被告丙○○於同日15時許,前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明知其非實際駕車肇事 之人,亦明知承辦警員方鵬程所欲詢問者係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之肇事人,而非車主,仍意圖使真正犯人即丁○○隱避 ,基於頂替之犯意,向方鵬程聲稱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之人,而於同日15時37分許,接受方鵬程詢問而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簽名,又於同日15時53分許,由警方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致 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然因 丙○○於肇事後曾撥打電話予甲○○之母親張玉靜,聲稱其 為駕車肇事者,為張玉靜所懷疑,經張玉靜一再追問,丙○ ○始承認案發時係其子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張玉靜 得知上情後,即於同日19時許向警方告知上情,經警循線追 查,並通知丁○○到場,丁○○至此始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丁○○、丙 ○○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三、另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丙○○於106年10月3日15時37分許, 接受警員方鵬程詢問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 未依法錄音錄影,亦非逐句訊問、逐句回答紀錄,該談話紀 錄表既有瑕疵,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按訊問 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考其立法目 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 當;但如犯罪嫌疑人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 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 )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 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未曾提出被告丙○○有何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陳述之情形 ,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該談話紀錄表之內容,有何不實之 記載;且依證人方鵬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作談話紀錄時 沒有錄音,伊是依照談話紀錄表之問答詢問被告丙○○,製 作完畢後讓被告丙○○看完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 面、第88頁),是警員方鵬程在上開時間對被告丙○○製作 談話紀錄時,當係依照談話紀錄表所列問題逐句詢問,並如 實記載,且主觀上應無違反前揭錄音錄影規定之惡意;何況 ,被告具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上開談話紀錄表製作完畢 後,亦經其閱覽認為無訛後始簽名,有該談話紀錄表下方受 談話人之簽名可參(見偵卷第55頁)。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違 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主觀意圖,侵害權益之種類,兼顧人權 保障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上開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表過程, 雖未依規定錄音錄影,但對被告丙○○人權之保障應無妨害 ,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仍應認該談話紀錄表具有證據能 力。從而,辯護意旨認上開談話紀錄無證據能力一節,核無 可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富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富街與惠中路交岔路口,右轉 彎往惠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有看見告訴人甲○○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由左方過來,之後摔車倒 地,而被告丁○○並未停車查看,亦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 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見偵卷第13 頁、第8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伊 以為告訴人自己騎太快跌倒,不知道告訴人係因為伊摔車, 所以就駕車離開云云(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85頁、本院卷 第33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辯護意旨則略以:被 告丁○○由大富街右轉駛入惠中路外側車道時,確有減速慢 行,確認左方並無來車,告訴人騎乘機車飛速而至,被告丁 ○○駕車轉至惠中路後,位置在告訴人前方,視線角度未見 告訴人機車倒地原因,且兩車既未發生碰撞,無從由車體震 動查覺肇事之事實,以被告丁○○之年齡、知識及經驗,主 觀上認為自己並非肇事原因,並不知道應負何責任,且觀諸 現今社會常常發生救人卻遭誣陷之案例,致被告丁○○當時 躊躇選擇慢慢駛離,被告丁○○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以穩定速度慢慢持續 往前行駛,未作任何停滯,非如一般肇事逃逸者因警覺發生 事故,而加速逃逸之情形;該車亦有投保高額之第三責任險 ,實無肇事逃逸之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96頁 反面)。經查:
(一)被告丁○○於106年10月3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大富街與惠中路交岔路口,右轉彎往惠中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惠中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告訴人見 狀緊急煞車,往左閃避時失控倒地,因而受有左手大拇指挫 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撕裂傷、右踝撕裂傷等傷害,且 被告丁○○於該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停車留於現場處理等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至24頁、 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 偵卷第39至43頁、第2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偵卷 第45至50頁)、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21張、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 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第29至38頁、第51至53頁、 第6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之事實,已 堪認定。
(二)被告丁○○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院勘驗



卷附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惠中路三段 92號前-碰撞起始00時00分48秒、影片長度1分鐘),勘驗結 果如下:
⒈播放時間31秒至43秒: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 重型機車由林新醫院旁之巷道,右轉駛入惠中路,沿惠中路 外側車道直行(錄影畫面截圖附件2、3)。
⒉播放時間44秒:被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自大富街(勘驗筆錄誤載為大富路,應予更正)駛出 ,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燈亮起;惠中路上靠近大富街交岔路口 ,雖停有一輛白色小客車,惟其停放位置不至於遮蔽被告丁 ○○由駕駛座觀察惠中路方向車流之視線,亦無其他妨害視 線之障礙物(錄影畫面截圖附件4)。
⒊播放時間45至46秒: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繼續右轉進 入惠中路,告訴人機車剎車不及,機車車身失控左右搖晃, 由自用小客車左側閃過後,在被告丁○○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左前方倒地滑行(錄影畫面截圖附件5至8)。 ⒋播放時間47秒至錄影結束:被告丁○○駕車稍微減速後,行 車紀錄器車主按鳴喇叭,被告丁○○仍繼續沿惠中路外側車 道行駛至惠中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隨後左轉往向上路方向 前進(錄影畫面截圖附件9、10)。
此有勘驗筆錄及上開錄影畫面截圖9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7頁、第60至6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截圖附 件 4(見本院卷第62頁)所示,足知被告丁○○係於錄影播 放時間44秒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大富 街駛出,當時惠中路上靠近大富街交岔路口,雖停有一輛白 色小客車,惟其停放位置並不會遮蔽被告丁○○由駕駛座觀 察惠中路方向車流之視線,亦無其他妨害視線之障礙物,且 當時告訴人與被告2 車距離已相當接近,被告丁○○苟於右 轉彎駛入惠中路外側車道前,確實注意左方有無來車,以當 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已駛近大富街與惠中路交岔路口,且與被 告丁○○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間距離甚近之行車情況,應 屬顯而易見之情事。且依被告丁○○於警詢中時供稱:伊由 大富街至惠中路右轉時,有一部555-NXZ 重機車由伊「左方 」過來,後伊見555-NXZ 重機車跌倒(自摔);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伊由大富街右轉惠中路時,有看惠中路上有 沒有來車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益證 被告丁○○由大富街駛出後,右轉彎進入惠中路外側車道前 ,即已發現告訴人在其左方之行車動態。然被告丁○○未讓 沿惠中路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而係繼續右轉進入惠中路,緊 接於1至2秒後,即錄影播放時間45至46秒時,告訴人即因剎



車不及,機車車身失控左右搖晃,由被告丁○○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左側閃過後,在被告丁○○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 前方倒地滑行。被告丁○○於右轉彎時既已發現告訴人由其 左方駛來,並眼見告訴人在1至2秒後,即在其左前方摔車倒 地,衡諸一般駕駛人之知識經驗,均能知悉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係為閃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緊急煞車不及而失 控倒地。另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所見(見本院卷第62 至72頁),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並無其他機車行經事故發生地 點,足知被告丁○○亦無將在其左前方倒地滑行之告訴人機 車,誤認為其他機車之可能。被告丁○○及其辯護意旨主張 不知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原因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 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 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 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 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 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 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 ,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 ,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 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離去行 為可能致肇事所生之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係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 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 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 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丁○○所駕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富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大富街與惠中路交岔路口,右轉彎往惠中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告訴人因煞車不及,為閃避被告丁○○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失控倒地,被告丁○○主觀上應已知 悉告訴人機車失控倒地之原因,與其右轉彎駛入惠中路之駕 車行為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 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 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172條第1項規定:讓路線,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 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查本案大富街與 惠中路之交岔路口,大富街為支線道,路口停止線前繪有倒 三角形之讓路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據 (見偵卷第39頁、第45至46頁)。從而,被告丁○○駕車沿 臺中市南屯區大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係屬支線道之車輛 ,其右轉彎往惠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自應禮讓屬幹線 道車輛之告訴人先行,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據(見 偵卷第40頁),被告丁○○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之機車先行 ,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因而使告訴人機車見狀緊急剎車閃 避時失控倒地滑行,被告丁○○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況以現今經濟社會之進步,道路上車輛數量急速增加,因他 人違規行駛、違規臨時停車造成之其他車輛發生車禍之情形 屢見不鮮,倘容許該他人徒以發生車禍之其他車輛未與其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為由,即遽認己身未具過失而逕予離去, 顯與上開肇事逃逸罪係基於保護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被害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立法目的有違,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已闡述 甚詳。惟被告丁○○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其所為已該當肇事逃逸之 客觀構成要件;再被告丁○○明知告訴人在其左前方摔車倒 地,應可預見機車騎士大多會因身體撞擊地面及與地面摩擦 ,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是本件被告丁○○對告訴人當場 可能因此受傷已有認識,仍逕行駕車離去,縱本件無積極證 據足證其主觀上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惟依前開說明 ,仍堪認被告丁○○主觀上可預見其肇事有致人受傷結果之



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認其發生,則被告 丁○○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丁○○ 所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合致 ,殆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肇事致 人受傷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受警員方鵬程詢 問而製作談話紀錄,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分別 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並辯稱:伊以為警員是要找伊去 當目擊證人,因為伊有老花但沒有戴眼鏡,文件內容沒有看 得很清楚,伊有老實說車子是丁○○開的;伊與張玉靜通話 時,中間有斷訊幾次,張玉靜問車子是不是伊開的,伊說不 是,並非張玉靜逼問才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第91頁 正反面、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辯護意旨則略以:當 時警方不知何人肇事,被告丙○○依照指示前往第四分局製 作談話紀錄時,現場吵雜,警員方鵬程並未詢問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真正駕駛人,僅簡單詢問車禍經過, 並將簡易對話轉為談話紀錄,警員方鵬程雖以被告丙○○為 汽車駕駛人之身分訊問,然因被告丙○○誤以為係以「車主 」身分接受訊問,且因製作過程草率,筆跡潦草,未逐字查 看筆錄內容即於其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經 查:
(一)查本件車禍事故經勤務中心指揮通報,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方鵬程到場處理,警員方鵬程向行經 事故現場之民眾取得行車紀錄器檔案,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 ,聯繫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即大星旅 行社,告知該旅行社小姐通知案發當時係何人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被告丙○○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06年10月3日15時許 ,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方鵬程詢 問其是否為駕駛人,被告丙○○稱肇事車輛當時係由其所駕 駛,警員方鵬程乃於同日15時37分許,向被告丙○○詢問交 通事故發生經過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又於同日 15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製作道路交通事 故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製作完成後,均交予被告丙○○簽名確認 ,並開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予雙方當事人,請被告丙 ○○與告訴人自行聯絡;嗣於同日19時許,告訴人之母親張 玉靜致電向警員方鵬程反應,被告丙○○向其表示車禍當時



是由被告丙○○之子即被告丁○○駕駛,警員方鵬程立即通 知被告丁○○到場說明,被告丁○○才於同日19時20分許前 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坦承其為事故發生當時之駕駛人等情 ,業據證人方鵬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84頁正反 面、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反面);證人張玉靜於警詢、偵 查時(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84頁反面)分別證述綦詳,互 核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9、55、59頁)。足證被告丙○○確有 向警員方鵬程謊稱其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者,並接 受詢問製作談話紀錄表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至明。(二)被告丙○○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丙○○誤認其係以「目擊證 人」或「車主」身分接受詢問云云置辯。然查: ⒈依證人方鵬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被告丙○○來的 時候,伊第一句問她車子是不是她開的,被告丙○○說是, 伊就沒有再三跟她確認,後來就帶她到座位上製作談話紀錄 ;被告丙○○沒有說「我們」,她都用第一人稱敘述她是駕 駛人,完全沒有表明她才是乘客,所以伊才會幫她做酒測; 訪談紀錄表是制式筆錄,問題是事先就已經打好了,內容就 是針對駕駛人設計,談話紀錄表係依照程序讓被告丙○○看 完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可知警員方鵬程於製作談話紀錄 表前,業已向被告丙○○確認其是否為事故發生當時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於談話紀錄表製作完成後,交予被告 丙○○簽名確認。且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制式筆 錄,各項問題已事先列明於紀錄表上,其問題包括「事故發 生時間、地點?」、「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 情形?」、「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如何?」、「肇事 前及肇事時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多少公里?」、「駕車前有 無飲酒?」、「你車上搭載乘客共幾人?」等,均係針對汽 車駕駛人詢問事故發生經過而設計。而被告丙○○為40年 4 月11日生,具五專畢業學歷,現擔任大星旅行社負責人,此 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 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 ,顯為具有正常事理判斷能力之人,被告丙○○一開始縱誤 認其係以「目擊證人」或「車主」之身分受通知到場,其經 警員以上揭問題詢問時,即應明瞭其係以「駕駛人」或「肇 事者」之身分接受詢問,若非有意隱避被告丁○○,理應於 製作筆錄過程中,及時反映其並非駕駛人而係乘客,對於警



方鵬程要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亦會質疑對「目擊證人 」或「車主」為酒精濃度測試之必要性。
⒉然觀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丙○○就肇 事經過答稱「我沿大富街往惠中路道惠中路右轉,我有看到 對方摔倒,我不知道對方是因為我才摔倒,沒有撞到我,我 才離開」等語,係以第一人稱即駕駛人之角度敘述事故發生 經過,該段文字後方,亦經被告丙○○簽名確認無訛;被告 丙○○另答稱其駕車前並「無」飲酒、車上「有搭載乘客 1 人」等語,復未據實說明其才是由被告丁○○駕車搭載之乘 客等情,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顯然係以駕駛人之身分說 明當時事故發生情形,是被告丙○○及辯護意旨所稱其誤以 為警員方鵬程係要詢問「目擊證人」或「車主」一詞,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實難令人置信,被告丙○○刻意隱匿被告丁 ○○為案發當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真正駕駛人,以求為被告 丁○○隱蔽刑責之意,甚屬明確。被告丙○○除有頂替之客 觀犯行外,其主觀上亦有頂替之不法犯意至明。綜上所陳, 本件被告丙○○所為頂替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 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 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 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 行為客體。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 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 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 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 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 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 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 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



替罪。
(三)被告丁○○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中交簡字第4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 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 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 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 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丁○○雖於106年3月31日因酒駕吊扣 駕駛執照,吊扣迄日至107年3月30日止,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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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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