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1487號
TCHM,107,交上訴,1487,2018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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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進步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交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進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進步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6日晚間8時多,駕駛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由東北 往西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8時20分 許行經工業區一路與工業區十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 高米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區工 業十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爲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前開交岔路口往工業區一路方向,進行左轉,王進步駕 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不慎由後撞擊高米萱所騎乘 之前開機車車尾,高米萱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頭皮 挫傷、左腰、膝部、右腳趾擦傷等傷害(王進步涉犯過失傷 害犯行,業據高米萱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王進步明知其駕駛前揭車輛碰撞高米萱而肇事,且其下車 查看後,知悉高米萱已有受傷,竟未對高米萱施以救護或為 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自己 之姓名、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得高米萱之 同意,逕行駕駛其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警員接獲報案,並 依目擊車禍事故之江冠宏所提供車牌號碼,經查詢車籍後始 循線查獲王進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江冠宏於偵查中之證 述,業經具結擔保,被告、辯護人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證人江冠宏於本院並經詰問,爲完足之調查,應認其於 偵查中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 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均無不法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待證事攸關,以之作爲本 案證據並無不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③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 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 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 裁判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高 米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且其知悉



被害人已有受傷,然其並未報警及呼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 絡資料,未經被害人表示同意即行離去等情(見偵卷第12至 14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 逃逸犯行,於原審辯稱:伊當時下車查看,被害人說沒有關 係,伊就沒有報案,撿完被害人東西就離開;伊當時趕時間 送材料去彰化,太晚去工廠就關門,且被害人只有小傷,伊 有跟被害人說她知道伊之車牌號碼,有什麼事情再通知伊云 云(見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在 本院辯稱:發生車禍後伊有下車牽被害人高米萱起來並且幫 她撿東西,伊也有跟她說車子有壞掉伊會修理,人受傷伊也 會負責,伊趕著要去工廠,高米萱向伊點個頭,她也有一些 朋友知道伊的車牌,伊才沒有留電話給她就去彰化了,是高 米萱所騎之機車來碰到伊駕駛的自小客車,不是伊去撞到她 ,伊心想沒有什麼事情,且在現場十幾分,警察又沒來,擔 心時間遲了,無法載到貨,伊也有拿錢要給高米萱云云。原 審辯護人爲其辯稱: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行為人駕車肇事 後,明知已有人死傷,未對傷者即時救護或為必要處理,即 擅自逃離現場,為其構成要件。而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就較 輕微之傷害非必就醫,是解釋上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依一 般社會常情判斷非有立即送醫救護之必要,則肇事之行為人 縱然未為救護,亦未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在未留下任何身 分資料之情形下,先行離開肇事現場,亦不得以該罪相繩。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即下車關懷被害人,主動表示願 意預付賠償金,並詢問是否同意和解,且為免妨害交通,積 極移動被害人之機車,並撿拾其物品,且被害人之傷勢輕微 ,被告確認被害人並無立即送醫救護之必要,又表示沒有關 係,亦無追究之情況下,始行離去,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主 觀認識等語。辯護人於本院爲其辯稱:本件被告有留在現場 ,並攙扶被害人,當時現場也有其他被害人的友人可知悉被 告的車牌號碼。與一般撞到人之後無法知悉車牌或行為人即 迅速逃離現場,無法循線追查不同,被告當時也有要給付現 金給被害人作為賠償,告知被害人說所有的損失都會負責賠 償,並不是放任不管,第二天有到臺中市第六分局去備案, 主動聲請調解,可看出被告是沒有逃逸的意圖。被告王進步 於現場停留數十分鐘,他的車牌沒有隱匿,也無帶口罩,他 當時有跟被害人高米萱說他急事要趕到工廠載料,不然工廠 要關門,第二天才能再去載貨,被告王進步不是一個受高度 教育的人,以粗工維生,以他的個人經驗,他有拿出現金表 示賠償之意,也告訴高米萱有事要先離開,他沒有等待高米 萱點頭及做出同意與否之前,他以為她是默示才會離開。王



進步是一個教育程度不高的人,對於肇事逃逸罪的要件沒有 瞭解的那麼透徹,對於要於現場提供名片、聯絡電話等,他 認為他的臉、車牌都足以辨識,因此他就離開現場,被告並 無逃跑的意圖。被害人傷勢並不是非常緊急到昏迷或者意識 不清,只是一些輕微的擦、挫傷這部分顯無即時救助之必要 。被告王進步已經與被害人高米萱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善 ,原審未予審酌,被告王進步年紀大,且其妻子罹患糖尿病 等疾病,有提出配偶的診斷證明書,縱認其有罪,請從輕量 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工業 區一路與工業區十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區工業十路由東南 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左轉工業區一路時,遭 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尾,被 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左腰、膝部、 右腳趾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高米萱於警詢、偵查、原審之指證及證人江冠 宏於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62 頁反面至第63頁、原審卷第88-90頁、本院卷第95-96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3至26 頁、第32頁、第34至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先 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 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 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 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 ,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 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例如傷者因就醫延誤 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 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



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 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 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 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 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 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 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 ,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 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害人並 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 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 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堪認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尚包 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疑 。是縱然駕駛人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置 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 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 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 ,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 之時為止,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 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行為 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已有他人協助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 離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7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
㈢證人即被害人高米萱於警詢時證陳:發生碰撞後,被告一直 幫伊撿東西,說要給伊錢,要私下和解,伊說要報警,被告 還是移動機車,把伊拉去路邊,伊沒有同意被告離開,伊來 不及反應,被告撿完東西,就直接駕駛車輛離開,也沒有給 伊聯絡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及於偵查中證述:被告 下車查看,把伊之機車牽走,東西撿起來,旁邊有人說不要 移動現場,可是被告移一移就走了;被告有說當場要拿錢給 伊,要跟伊私下和解之類的,可是伊想說等警察來,並沒有 允許被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結 稱:被告下車有一點緊張的說要私下拿錢和解,他說要拿幾 萬元,但沒有提到明確的數字,伊回應說不用,等警察來再 處理,之後被告開始去移動機車,把機車移到路邊,因為被 告一直在移動現場,且伊當時很痛,所以沒有跟被告說什麼



話,只是不斷的跟被告說要等警察來,因為不知道被告會肇 事逃逸,沒有明確的跟他說不要離開,伊跟被告說等警察來 時,當時伊與被告間之距離,就像現在法助在伊旁邊,伸手 可以碰到的距離,因為被告有來跟伊說話,可以確定被告有 聽到伊跟他說要等警察來,但被告移動機車,並將東西撿完 放在人行道上之後,就上車走了,被告也沒跟伊說他要走, 當時也有其他路人跟被告說不要移動現場等警察來等語(見 原審卷第88至90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陳:伊在警訊、偵 查、審理所言均實在,被告沒有跟伊說他要走,伊也沒有點 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另證人江冠宏於警詢時陳證:伊 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就打110 報警,順便叫救護 車,被告一直撿東西且移動機車,被告要塞錢給告訴人,看 到人越來越多,還是一直移動車禍現場,被告把現場跡證移 動完,就駕駛汽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偵查中結 稱:伊下班看到車禍,被告下車隔沒多久就走掉了,是伊報 警的,伊有跟被告說留在現場就好,但被告就走掉了,伊在 那邊等到警察來,後來警察走了伊才走,不是很確定被告有 無喝酒等語(見偵卷第62-6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 下班經過看到本件車禍,之前在警訊、偵查中所言都實在, 被告有幫忙撿拾物品移動車輛,停留大約十至十五分鐘,當 時於現場,伊跟其他人都有跟被告講要留下來,高米萱那時 候被撞到很痛,印象中她那時候沒有反應要被告留下來,王 進步身上有無酒味,伊沒有注意,不是很確定,王進步有沒 有要拿現金給高米萱,伊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時隔已久, 伊現在有的所有印象就是被告撞到人然後走掉了,沒有聽到 王進步高米萱要求他有急事要先離開,後續的賠償他會負 責到底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 )。證人吳明河即處理本件 車禍之警員於本院證述:車禍處理的情刑如職務報告書所載 ,高米萱當時有說沒有同意駕駛人王進步離開現場,她說王 進步幫她移動車輛就離開了,7W-660 8車號自用小客車號碼 是路人江冠宏提供給伊的,所以伊約這台自用小客車過來拍 照,高米萱江冠宏沒有跟伊講王進步為何要離開現場,王 進步隔天早上9:22 有無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 隊備案,因有點久了,伊忘記了,高米萱說她好像有聞到王 進步身上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 )。足見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後,被告確實有接近被害人高米萱,並表示欲私下 和解,但遭被害人當場拒絕,且要求被告等待警察到場處理 ,在場之證人江冠宏亦有跟被告講要留下來,被告並沒有跟 被害人說要離開,被害人亦未點頭同意被告離開,被告於移 動被害人之機車、扶被害人至路邊後即離開現場,並無停留



在現場數十分鐘之情事;而被害人並未同意被告離開事故現 場乙節,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 頁)。
㈣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 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即負有留置現場等待、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 已經獲得救護之義務,或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 員得知其真實身分,並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此義務 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 。然被告明知被害人已因前開交通事故而受傷,卻僅有短暫 下車察看,且試圖以現金賠償未果後,明知被害人要求等待 警察到場處理,仍在移動被害人之機車及撿拾物品後,於警 察及救護人員到場前,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亦未留下其姓 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駕車駛離車禍現場,揆諸上開說 明,如此行徑,顯已違反肇事者之上開在場義務,有礙被害 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查明肇事者,足徵被告有肇事 逃逸之故意。不因車禍事故責任歸屬何方,被害人當時是否 非立即送醫救治否則即會遭致嚴重後果,被告當時是否急著 前往載貨,下車時未戴口罩,未隱匿車牌號碼,事故當時有 其他人在場,隔日早上有到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 登記備查而有異。又證人吳明河係由證人江冠宏提供車牌號 碼,確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為被告, 再聯絡被告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 見偵卷第10頁)在卷可稽。辯護人所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04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 ,無從援引。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咸不足 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辯護人雖聲請將本件車禍送鑑定 ,然被告是否有肇事責任與其是否成立肇事逃逸罪並無關如 上述,爰不予送鑑定。
二、論罪科刑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②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 2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僅有國小畢業,識字不 多,從事鋼筋綁紮勞力工作,中年後為增加收入,以應付配 偶多病之需,成立「有進工程行」,目前承攬多處工程,尚 須被告持續履約,諸多員工家庭亦有賴被告帶領及支薪,本 身罹患糖尿病、高血脂症,配偶亦罹患高血壓併缺血性心臟 病,頸部神經壓迫症候群賴被告照護扶持,被告於肇事後有 下車扶被害人到路邊,非不加聞問逃離現場,被害人所受之 傷尚非極嚴重,嗣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卷附調查筆錄 、臺中市政府函、營利事業登記證、工料合約、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科以累犯加重後最低法定 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被告肇事逃逸,所 爲固有不當,該當非難,然核其情節尚非至惡不可宥恕,原 審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尚嫌過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 理由,然其爭執原審量刑過重尚非無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 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 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明知現場已有路人報 警,被害人亦要求等待警察到場處理,竟未得被害人同意, 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擅自離去,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 求償之權利,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害 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 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具國小畢業學歷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参、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5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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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