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982號
TCHM,107,交上易,982,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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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易字第1478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88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司移調字第445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 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樹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左轉時,應依標線指示行駛左轉車道,且須依號誌顯示為左 轉箭頭方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無任何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未待左轉箭頭燈號亮起,即貿然於該路段之直行車道 左轉往樹孝路方向行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 避不及,雖緊急煞車仍人車倒地,滑行後與丙○○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旁車門發生碰撞,致乙○○因此受有 頸椎第六/七節滑脫併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胸椎第四節爆 裂性骨折合併硬膜下出血、下半身截癱與雙上肢功能缺損等 傷害,而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 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嗣丙○○於肇事後,留待現場 ,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 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 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 、第206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 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 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 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 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 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 地。是原審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部分,囑託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鑑定,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106 年12月5 日中市車鑑 字第1060011045號函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5 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 70019709號函各1 份,係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 之書面報告,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8 條之3 之限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 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 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 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 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 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 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 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 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 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 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 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 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 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診斷證 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住院診療說明書 、復健病人復健計畫、出院病歷摘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出院病摘,係各該醫院醫師依告訴人乙○○病歷所轉錄之 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均有證 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陳廷侑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之父甲○○於偵訊 之證述、證人陳廷侑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 面證據,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 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 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 查狀態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 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 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丙○○(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四、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 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 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彰畫面翻拍照片 ,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或錄影 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 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機、監視錄影器錄製 之畫面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 達結果的錄影及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 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或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 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 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 上揭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屬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後再 經沖印所得,而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4304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22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7 頁、第9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6頁、第69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廷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及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甲○○於偵訊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 他字卷第24至25頁、第39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各1 份、車損照片及現場路況照片共19幀(見他字卷第 19至21頁、第29至35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2 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1 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住院診療說明書、復健病人 復健計畫、出院病歷摘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摘 各1 份(見他卷第4 至10頁、第53至64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 堪信為真實。
㈡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 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本案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頸椎第六/七節 滑脫併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胸椎第四節爆裂性骨折合併硬 膜下出血、下半身截癱與雙上肢功能缺損等傷害,而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 重傷害程度,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足認告訴人所 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
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⑤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 行駛;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 車道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然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本件 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樹孝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行駛左轉車道,且須依號誌顯示為左轉 箭頭方得左轉,並應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 行通過路口,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直行車道且未待左轉箭頭號誌燈亮 起即貿然左轉,復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因而與煞車不及因而倒地滑行之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被 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而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意見亦同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 反標線(直行箭頭指向線、禁止變換車道線)指示、違反標 誌(直行箭頭綠燈)管制,逕由外側快車道左轉彎,為肇事 原因;告訴人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此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12月5 日中市車鑑字 第1060011045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5 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1 9709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第88頁) 。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有前述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 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㈣至於被告雖以告訴人於事發當時車速約為時速87公里,顯已 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速限,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提出路線圖、監視器位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機車當時時速換算資料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第 73頁),而經原審確認各該監視器設置位置及各該監視器錄 影時間之正確性(見原審卷第3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第76至 77頁之員警職務報告書暨所附Google地圖示意圖、第78頁之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第82頁之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7 年3 月21日臺中一企字第1070000315號函)後,至多僅能確認告 訴人通過各該監視錄影器拍攝位置之時間,及告訴人騎乘機 車行駛於該路段之「平均車速」,然尚無從以此認定告訴人 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之車速,蓋告訴人亦可能係減緩速度 通過該路口(即騎乘機車之速度先快後慢之情形)。又現場 並無煞車痕跡換算該車實際車速,則本案告訴人於通過上開 路口前是否確有超速,實有疑問。且經原審將相關資料送請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亦認定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有 前述函文可參。遑論,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 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 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 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 17號判決看法相同),故不論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 亦與有過失,被告均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承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嗣於其後 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裁判。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㈠輕忽行車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非輕之 傷勢,更造成其家屬於精神上及經濟上重大負擔,每月需支 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見偵卷第10頁之調解事件報告書 )。㈡犯後坦承犯行,亦多次至醫院探望告訴人,然因告訴 人希望被告賠償2,500 萬元,而被告僅能賠償500 萬元〈含 強制險320 萬元、其餘180 萬元需分30年給付〉(見偵卷第 10頁;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致雙方未能成立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㈢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見原審卷第4 頁)。㈣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班在學 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父親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 礙手冊、目前為碩士班在學學生、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需辦理就學貸款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第 9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搶先左轉,罔顧用路大眾 之安全,惡性非輕,且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 ,嚴重癱瘓告訴人四肢機能及下半身截癱,喪失自理能力, 更造成其家屬於精神上及經濟上之重大負擔,並對告訴人造 成難以彌補之鉅大損害,惟被告卻迄今拒不與告訴人和解、 妥善合理解決,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猶不知自我反省, 態度惡劣,量刑不宜輕縱。又被告迄今仍飾詞卸責、拒不與 被害人和解,足見其自首僅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誠不宜減 刑,原審就被告自首動機之事實,尚待查明,遽予減刑亦有 失率斷。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 月,衡諸被告之過失 責任及其對被害人所加害之程度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因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 ,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



件,且法律本即鼓勵肇事者在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 責任,而嚴懲肇事逃逸者,是以檢察官以被告事後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自首僅係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而不 宜減刑,自有未洽;又因本件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致每月須 支出之醫療費用不少,故其所請求之和解金額2,500 萬元並 非僅係學生之被告所得以負擔,而被告於原審稱其能力僅能 賠償500 萬元,故於原審判決時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是以自不得以被告事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臆測並懷 疑被告自首僅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並認為被告不宜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刑,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自無足 採。
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 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人受傷罪所憑之證據, 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 量刑方面,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重傷害 ,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多次至醫 院探望告訴人之態度,惟因雙方和解金額之差距過大,致未 能成立和解,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無量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原審既已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罪刑,難認過輕,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 不利被告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 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 年10月23日中院麟中簡民悅107 中司移調445 字第 1070105021號函及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檢察官以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而認原判決量刑過 輕,因情事已有不同,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
⒋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並無足採,且檢察官在 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是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 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 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 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 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 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 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衡 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 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10月23日中院麟中簡民悅 107 中司移調445 字第1070105021號函及所附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反面),且該調解筆錄內容第二項即載明「倘相對人(按即 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聲請人(按即告訴人)同意法院以 上開條件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2 頁反面),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與告訴 人已成立調解,請庭上在量刑上給被告有自新之機會,因被 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故若給予被告緩刑,請附帶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69、70頁),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 善尚不具必要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就被告前開調解程序 成立調解之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履行該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 負擔之緩刑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 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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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