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795號
TCHM,107,上訴,795,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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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顯全


被   告 甘秉弘


      梁傑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鍾至濱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
573 號、106 年度訴字第215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5351、5833、6004、6211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679、1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至濱部分撤銷。
鍾至濱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鍾至濱前因誤認徐藝家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 00地號土地,為有權使用土地之人,於民國98年7 月1 日向



徐藝家承租上開土地之部分區域使用後,復於104 年年底某 日因故知悉前開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並於105 年2 月4 日就前揭土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 請承租為基地(就如附圖A 至G 所示坐落於拐子湖段571 - 25地號內土地)及造林地(就如附圖H 所示,其中坐落拐子 湖段571 -25地號內土地,面積3,78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不 含坐落拐子湖段9000地號土地)使用,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審核而未同意出租。其明知如附圖H 所示①坐落拐子湖57 1 -25地號內,面積3,787 平方公尺土地,為國有土地,屬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 別:林業用地);②坐落拐子湖段9000地號土地,為未登錄 國有土地(上述①②所示土地,業經土地重測變更登記為苗 栗縣○○鄉○○段000 地號、908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並經公告為山坡地,明知山坡地之開發利用、修建其他道路 或溝渠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系爭土地管理權人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為圖利用系爭土地,未徵得系爭土 地管理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基於在公有山坡地未 經同意而擅自占用、開發、使用之犯意,於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即於105 年9 月間某日起約10、20日 期間內,擅自駕駛非其所有而向不知情他人承租之挖土機, 在如附圖H 所示系爭土地內,擅自開挖整地(開挖面積長度 約31公尺,寬度約21公尺,深度約2 公尺),合計占用、開 挖、開發及堆積土石總面積共計3,896 平方公尺(即①所示 土地面積為3,787 平方公尺及②所示土地面積為109 平方公 尺),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結果。
二、鍾至濱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賴強森(另案判決確定 )、甘盛云(另案判決確定)均明知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 給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㈠鍾至 濱基於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並與賴強森共同基 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㈡甘秉弘邱顯全、梁 傑銘、甘盛云則為圖謀利益,與鍾至濱賴強森共同基於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反覆實 施犯意聯絡,由鍾至濱利用其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75-511736號晶片卡1 張)作為對外聯 絡使用工具,於105 年10月間某日同意提供其占用坐落拐子 湖段571 -25地號(業經土地重測變更登記為苗栗縣○○鄉 ○○段000 地號)上開土地,供賴強森堆置事業廢棄物,另 推由賴強森雇請司機即甘秉弘甘盛云邱顯全梁傑銘負 責載運賴強森受他人委託清除、處理之桶裝事業廢液。①甘



秉弘、甘盛云則於105 年10月13、14、22日,每日各駕駛車 牌號碼000 -00號、KEA -8256號大貨車〔各載運6 車次, 甘秉弘獲利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甘盛云則獲利4 千5 百 元〕。②邱顯全於105 年10月13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號職業大貨車(載運1 車次,獲利3 千5 百元) 。
梁傑銘於105 年10月13日上午、下午某時許、同年月22日 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職業大貨車(載運3 車次,獲利1 萬2 千元),自桃園縣○○鄉○○里○○00○ 0 地號土地之某處廢棄鐵皮工廠內,載運賴強森受他人委託 清除、處理之桶裝事業廢液共6 百餘桶,至前述拐子湖段 571 -25地號土地堆置。嗣經附近居民發覺前揭事業廢液發 出惡臭而提出檢舉,並由警方協同環保人員於105 年10月26 日到場查緝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5 年10月27日經鍾至濱 同意扣得其所有且為上揭各犯行時,供對外聯絡使用之前開 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75-511736號晶片卡1 張)。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分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顯全(下稱被告邱顯全)、被告甘秉 弘、梁傑銘鍾至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 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95 號卷宗第60頁至第62頁、第98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邱顯全甘秉弘梁傑銘鍾至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 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至濱分別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5351號偵查卷宗㈠第11頁至第12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105 年度偵字第5351號偵查卷宗㈡第3 頁 至第4 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 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573 號卷宗㈡第30頁;本院107 年度 上訴字第795 號卷宗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146 頁至第 147 頁),核與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 事處承辦人員廖述逸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徐藝家於偵訊中 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5351號偵查卷宗㈠第19頁至第20頁、第240 頁至第25 0 頁),且有苗栗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 5 年11月17日台財產中苗二字第10527017360 號函檢附之 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土地勘清查表、勘查現場 照片、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5 年10月27日會勘紀錄、苗 栗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航 照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5 年11月 25日會勘紀錄影本各1 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51號偵查卷宗㈠第34頁、第37頁至第41頁、 第218 頁至第246 頁)、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5 年12 月9 日銅地二字第1050006566號函檢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 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12月15日履勘現場 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12月1 日栗警偵字第 1050031222號函檢附檢舉信、地籍外業查詢定位系統參考 圖、苗栗縣政府105 年12月15日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 會勘紀錄各1 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5351號偵查卷宗㈡第8 頁至第9 頁、第17頁至第18頁、 第21頁至第2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鍾至濱 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⒉①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為國有 土地,屬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使用分區: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類別:林業用地);②坐落拐子湖段9000 地號土地,原為未登錄國有土地,上開土地分別於106 年 11月7 日、106 年12月1 日業經土地地籍圖重測、第一次 登記,而變更登記為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908 地號,且上開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理等情,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7 年8 月7 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737009620 號函檢附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2 份及苗栗縣三義鄉地籍圖查詢資料1 份( 參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95 號卷宗第68頁至第70頁) 附卷可參。
⒊至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鍾至濱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在公有 山坡地非法占用、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行為,亦屬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非法墾殖行為(參見原審105 年度訴 字第573 號卷宗㈠第4 頁反面)等語,然被告鍾至濱此部 分所為,應屬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而擅自占用、為水土 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於山坡地開挖整地行為, 核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 非法占用、開發及使用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訊據被告鍾至濱於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573 號卷宗㈡第 30頁;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95 號卷宗第58頁反面至第59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另被告邱顯全甘秉弘、梁傑 銘雖分別坦承其等受另案被告賴強森委託,於犯罪事實欄 所示時、地,駕駛車輛載運桶裝事業廢液共計6 百餘桶,至 拐子湖段57 1-25地號土地堆置等情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並辯稱:其不知悉載運物品為事業廢 棄物,係案發後才知道(參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95 號 卷宗第150 頁反面)云云,然查:
⒈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鍾至濱、另案被告賴強森 、同案被告甘盛云均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許可 文件,且上開廢棄物係由另案被告賴強森委託被告甘秉弘甘盛云邱顯全梁傑銘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載運而以前揭方式置放在前揭土地(業經土地重測變更登 記為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等情,業據被告甘秉 弘、邱顯全梁傑銘鍾至濱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自承,並有證人楊孟芬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判 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4 號偵查卷宗第60頁至第61頁、第154 頁;本院107 年度上 訴字第795 號卷宗第152 頁至第155 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甘盛云、證人黎萬煌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004號偵查卷宗第32頁至 第34頁、106 年度偵字第44號偵查卷宗第155頁至第156頁 )明確,且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 隊105 年10月27日督察紀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 紀錄工作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10月27日會勘 紀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航照圖、現場照片、勘察照



片及土地勘清查表暨附錄勘查照片、手機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10月27日栗警偵字第 1050027954號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1月1 日 環廢字第1050 036913 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苗栗辦事處105 年11月15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53701062 1 號函、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5 年11月17日台財產中苗二字第 10527017360 號函檢附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土 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苗栗辦事處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05 年12月6 日履勘現場筆錄、農林空測照、地籍外 業查詢定位系統參考圖各1 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5351號偵查卷宗㈠第25頁至第28頁、第34 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97頁、第112 頁、第11 8 頁、第160 頁至第162 頁、第218 頁至第233 頁、第23 8 頁至第246 頁、第252 頁至第255 頁)、苗栗縣銅鑼地 政事務所105 年12月9 日銅地二字第1050006566號函檢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政府105 年12月13日府水石字第 1050254303號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 5 年12月15日履勘現場筆錄、地籍外業查詢定位系統參考 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12月1 日栗警偵字第10 50031222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 勘紀錄、勘查結論及處理事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12月查處報告暨其附件( 內含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現場暨採樣 照片、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檢驗報告、土壤採 樣地點紀錄表、土壤採樣及篩測紀錄表、土壤樣品監控紀 錄表、檢驗室樣品分析結果品保品管執行統計表、感應耦 合電漿發射光譜儀檢驗紀錄表、原子吸收光譜儀檢驗紀錄 表、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檢測報告、有機化合 物檢驗紀錄表、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桶裝廢棄物攤平採樣作業照片、非法堆置廢棄物採樣檢驗 報告覽表、採樣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 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 品檢驗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督 察紀錄、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各1 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51號 偵查卷宗㈡第8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 第18頁、第21頁、第25頁、第32頁至第130 頁)、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7 年8 月7 日台財產中 苗三字第10737009621 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苗栗辦事處107 年8 月7 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73700962 0 號函檢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苗栗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9 月6 日環廢字第1070038632號函 檢附現場稽查相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7 月18 日環廢字第1070030908號函各1 份(參見本院107 年度上 訴字第795 號卷宗第67頁至第70頁、第71之2 頁至第71之 5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犯罪事實欄所示桶裝事業廢液共計6 百餘桶,該部分 廢棄物之PH值、閃火點或重金屬,超過有害廢棄物認定標 準,部分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甘秉弘、邱顯 全、梁傑銘鍾至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所不否認,且有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大隊105 年12月查 處報告檢附之桶裝廢棄物攤平採樣作業照片、採樣檢驗報 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各1 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51號偵查卷宗㈡第32頁、第58頁 至第124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雖辯稱:其不知悉載運物品 為事業廢棄物,係案發後才知道云云,然查,①證人即同 案被告鍾至濱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另案被告賴強森僱 請司機即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載運本案事業廢棄 物到場之際,其即已發覺該物品有不好聞味道,且外觀已 有鏽蝕情狀(參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95 號卷宗第10 0 頁反面至第101 頁)等語;②證人楊孟芬於本院審判中 具結證述:其係位在桃園縣○○鄉○○里○○00○0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之女,該處原出租予他人使用,嗣後終止租 約後,即無繼續出租,其以代價約2 百萬元委託另案被告 賴強森載運本案事業廢棄物,該廢棄物外觀有鏽蝕情狀( 參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95 號卷宗第153 頁至第155 頁)等語;③證人即同案被告甘盛云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其平時駕車載運物流物品即電腦、蔬果等物,其受僱於被 告甘秉弘於上揭時、地載運廢棄物,該廢棄物桶外觀呈現 鏽蝕,感覺就是不要的東西,且有難聞異味(參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004號偵查卷宗第32頁至第 34頁)等語,爰審酌上揭證人就本案事業廢棄物桶係呈現 外觀鏽蝕,且有難聞異味,屬他人不要之物等情,互核一 致,況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分別於本院審判中均 自承,其等係從事貨運業務,平常載運一般常見貨物、水 果或高精密儀器(參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95 號卷宗



第59頁至第60頁)等情,足徵其等均具有相當經驗可資判 別其等運送物品是否屬於廢棄物,復參酌該等物品味道相 當難聞,已如前述,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豈有不 知載運物品係屬廢棄物之理。是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 傑銘上揭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均不 足採信。
⒋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 實,業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參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 573 號卷宗㈡第30頁至第31頁),復有上揭證據可佐,其 等於原審審判中自白內容,應堪採信。
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 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 意圖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犯罪事實欄所示桶裝事業廢液共計6 百 餘桶,部分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已如前述,然現場廢 棄物數量50加侖桶629 桶、貝克桶74桶、20公升塑膠桶91 桶,現今堆置於水泥地即不透水層地面,上層覆蓋帆布等 情,此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9 月6 日環廢字第 1070038632號函檢附現場稽查相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07 年7 月18日環廢字第1070030908號函影本1 份(參 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95 號卷宗第71之2 頁至第71之 5 頁),足徵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鍾至濱及同 案被告甘盛云、另案被告賴強森所為,並非主觀上基於捨 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該處等情, 應堪認定。故本案核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不符(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修正比較理由,詳如後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為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鍾至濱此部分所為,亦 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犯行,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鍾至濱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 銘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鍾至濱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另被告甘秉 弘、邱顯全梁傑銘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應堪認定 。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 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鍾至濱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行為後,水土保持法第32 條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 日施 行,而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 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 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 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 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罰者,其 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與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 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 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 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 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 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除將第5 項沒收規定修正外,其 餘文字內容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鍾至 濱此部分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 條規定,先予說明。




⒉被告邱顯全甘秉弘梁傑銘鍾至濱行為後,廢棄物清 理法第2 、41、46條業經修正,並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而於106 年1 月20日生效。亦即就廢棄物定 義、排除須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情 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各款之罪刑度,均予以修正 擴張或提高刑度。另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原法定 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 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 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提高 。從而,上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對上開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 定,且整體適用相關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條文規定論處。 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 ,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 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 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 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 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 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 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 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 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 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 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 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 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 百公尺, 而其平均坡度在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 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 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 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 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鍾 至濱就犯罪事實欄部分,雖亦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第1 項規定,然依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應 優先適用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
㈢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廢棄 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 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 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 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規定「貯存」、「清除」及「處理」,依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規 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經查,被告 鍾至濱、另案被告賴強森推由司機即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同案被告甘盛云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前述土地 置放,核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 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所 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 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



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 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鍾至濱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 權占用而提供該土地予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同案 被告甘盛云、另案被告賴強森堆置廢棄物,依前揭說明,仍 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
㈤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鍾至濱、另案被告賴強森、 同案被告甘盛云均明知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且其等均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各為上揭廢棄物貯 存、清除或處理等情,已如前述。核①被告鍾至濱⑴就犯罪 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 第1 項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開發、使用致生水 土流失未遂罪;⑵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罪。②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就犯罪事 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㈥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就「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設有刑 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在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 ,其所保護之法益為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 ,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 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 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水土保持法及刑法 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 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 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鍾至濱就犯罪事實欄部分,雖亦符合刑 法第320 條第2 項規定,然依上揭說明,依法規競合吸收關 係之法理,應擇一適用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附此 敘明。
㈦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鍾至濱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與另案被告賴強森、同案被告甘盛 云間,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非法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 物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 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 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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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