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岡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107年度訴字第1668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李岡叡部分 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詳見後述),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李岡叡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岡叡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販賣毒品交易金額 非大,坦承全部犯罪,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刑事判例)。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為圖私利而從事毒品交易,2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交易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販賣對象為同一 人,兼衡其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在家幫忙美髮,坦承 犯行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原審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 期徒刑3 年10月,就附表編號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犯罪之一切情狀 ,包括交易金額多寡及事後坦承犯行,未逾越法律所賦與裁 量權之範圍,結果亦屬適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堪稱妥適,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張 道 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