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峻豪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霆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陳彥文律師
高凱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巧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4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黎峻豪、陳威霆、張巧蓉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黎峻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陳威霆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䦉月。
犯罪事實
一、黎峻豪(綽號「胖胖」)於民國106年5月初在網路上獲知綽 號「蘋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銀河系」詐欺 集團在徵求收取包裹之人(俗稱「收簿手」),即以微信與 「蘋果」(微信ID為「wxid_peafiea21m0612」)連絡,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酬勞,依「蘋果」指定之時間,在黎峻豪所承租之 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4之處所收取包裹後,再依「 蘋果」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將包裹中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匯 款所用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給「蘋果」指定之人, 「蘋果」收得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將酬勞500元匯入黎峻豪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黎峻豪再提供上 開處所讓陳威霆(綽號「阿霆」,微信暱稱「莫在提」)及
張巧蓉(綽號「蛋蛋」,微信暱稱「臺中一顆蛋」)居住, 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5月16、17日 左右招募陳威霆,及於同年月27、28日招募張巧蓉加入「銀 河系」詐欺集團,陳威霆、張巧蓉亦各基於與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應黎峻豪之邀加入該詐欺集團,同樣擔任收簿手之 工作。「蘋果」並於106年5月17日晚間,提供黎峻豪如附表 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再由黎峻豪交付陳威霆及張巧蓉,作為連絡工作之用(即 工作手機)。陳威霆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分別於5月18日13 時許、5月19日13時許、5月20日14時30分許、5月21日10時 許、5月22日11時30分許、5月23日13時30分許、5月24日15 時40分許、5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大學 附近、北屯區進化路391巷16之1號前等處,共收取8件包裹 (內有存摺及金融卡),再依「蘋果」自工作手機中傳達之 指示,將包裹內物品放入臺中市○○區○○○街○○○○○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其間「銀河 系」詐欺集團成員,自陳威霆處取得吳晉凱(已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3175號為不起訴處分)、方美 君(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22號 提起公訴)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後,與黎峻豪、陳威霆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 ,向謝沛蓁、林瑀汝及楊芬菊等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 誤,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隨即由「銀河 系」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而朋分之。另張巧蓉加入詐欺集團 期間,分別於106年5月29日、6月1日及6月10日,在上開租 屋處1樓收取3件包裹(內有存摺及金融卡),再依「蘋果」 自工作手機中傳達之指示,將包裹內物品放入臺中市東區旱 溪夜市附近公園及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附近公園停放之黑色 機車置物廂內;嗣黎峻豪、張巧蓉及陳威霆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緣林智輝向林智恆 借用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寄給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入詐 欺犯罪,林智恆為誘出犯罪者,仍繼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 絡,該詐欺集團以可以代辦借款之方式,向林智恆施以詐術 ,林智恆即依「銀河系」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6月11 日,寄出收件者為「趙正明」之包裹(內有紙板及書信,無 存摺或金融卡),寄送至黎峻豪等人上開租屋處,由張巧蓉 於106年6月12日10時50分許,在上址1樓收取包裹,並在新 竹物流之貨運單上,以「趙正明」之名義簽收時,為警查獲 而未遂,並經張巧蓉同意後,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上
開2支工作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沛蓁、林瑀汝、楊芬菊及林智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黎峻豪、陳威霆、張巧蓉,及辯護人、檢察官對以 下判決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且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而 與認定被告等犯行有關連性,因此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犯 罪事實,業經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3頁、第31至38頁、第 46至53頁、第113頁、第54頁、第174至177頁、原審卷第41 頁、第113頁反面、本院卷第131頁、第19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智恆、謝沛蓁、林瑀汝、楊芬菊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109至111頁、第123至124頁、第136至137頁、第14 4至145頁)均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3張(見偵卷第63至67頁)、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單、簡訊對 話照片、詐騙電話照片2張、匯款回條聯、匯款收據(見偵 卷第118至122頁、第125至127頁、第128至134頁、第139至 141頁、第142至143頁、第146至150頁)在卷可稽,且有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2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與綽號「蘋果」之人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擔任收簿手收取提供被害人匯入 受騙款項之帳戶,以供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款項,縱未參與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被告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其等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被告陳威霆於本院雖改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是 由被告張巧蓉收受金融帳號,其並未參與,該次犯行不應 將其列為共犯云云。惟被告陳威霆既加入前揭詐欺犯罪組 織,各擔任不同分工,在其未正式脫離組織以前,對其他 成員所實施之分工行為,自不能以未為該部分分工,即脫 卸共同正犯責任;況本院審理中同案被告張巧蓉具結後證 稱,其所持以接收集團指示電話之手機,有時是由被告黎 峻豪直接交付,有時是由黎峻豪交給被告陳威霆再轉交其 使用等語,足證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犯行,被告陳威 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於本院所辯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 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則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構成犯罪 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
構成犯罪組織。查本案被告等3人加入「蘋果」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收簿手」,依被告等3人均明知該詐欺集團 至少有被告等3人,是被告等3人已知參與本件共犯詐欺取 財之人數應有3人以上;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 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3人 則負責收取被害人匯款所用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足認其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 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 不論依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後,本案被告等所參與之 「蘋果」所屬詐欺集團均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洵無 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而被告等3人對於所加入 之「蘋果」所屬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 認識,是核被告黎峻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林智恆(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威霆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林 智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張 巧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黎峻豪、陳威霆與姓名年 籍不詳「蘋果」及其他所屬詐騙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暨被告等3人與姓名 年籍不詳「蘋果」及其他所屬詐騙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 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 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 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
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 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 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參照)。被告黎峻豪、陳威霆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 ,向數名被害人詐取財物,而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為詐欺未遂,且與被告張巧蓉為共同正犯),因彼等參與 上開犯罪組織的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與 其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罪,再從一重論處。至被告黎峻豪 之招募被告陳威霆、張巧蓉加入詐欺犯罪組織,目的亦在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且僅就所招募 之陳威霆、張巧蓉首次犯行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黎 峻豪、陳威霆就附表一所示四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不 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科,雖然有所依 據。然本件被告等參與詐騙犯罪組織,及被告黎峻豪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實行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編號4所示部分為未遂),業如前 述。原審判決認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被告黎峻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三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予以分論併罰,自有違誤。又本件被告 張巧蓉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未遂犯 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之被害人被詐騙時,其尚 未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自不可能為共同正犯;但原判決 理由欄二之㈠卻載稱被告等3人及名年籍不詳「蘋果」及 其他所屬詐騙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 判決第6頁第7行以下),亦有未洽。再者,本件被告等於 原審審理期間,分別與被害人楊芬菊、林智恆達成和解, 同意連帶給付楊芬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各當場給 付林智恆1千元,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7、59、61、77頁),原審判決未審酌此項量刑事由,且 各宣告沒收被告陳威霆、張巧蓉犯罪所得4千元及1千5百 元,同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各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 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等4人之損失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3、4所 示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態度尚稱良好,且審酌其等各
別在本案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兼 衡被告黎峻豪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公車 司機、月收入4萬元、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 被告陳威霆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餐廳服務 員、月收入2萬8千元、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 被告張巧蓉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超商職員 、月收入2萬4千元、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1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黎峻豪所犯4 罪,及被告陳威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 執行之刑。至被告陳威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應於判決確 定後,經受刑人請求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 告黎峻豪交予被告陳威霆、張巧蓉所持用(見偵卷第67頁 ),且皆為供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已據被告等供 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均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張巧蓉因本案獲得1,500元之報酬,被告陳威霆因本 案獲得之4,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36、54頁),固均屬犯罪所得,但因其於原審審理期 間,分別與告訴人楊芬菊、林智恆達成和解,應連帶賠償 楊芬菊3萬元,且已各給付林智恆1千元,有如前述,如再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故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而被告黎峻豪於偵查時供稱:伊從5月17日之後, 伊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卷第175頁),且卷內無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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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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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沛蓁│「銀河系」詐欺集團成│於106年5月26日11時30│黎峻豪、陳威霆犯三人│
│ │ │員於106年5月26日10時│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許,假冒謝沛蓁之友人│至前開帳戶。 │黎峻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偉哥」,撥打電話對│ │肆月;陳威霆處有期徒│
│ │ │位於桃園市住家之謝沛│ │刑壹年叁月。如附表二│
│ │ │蓁佯稱:我急需用錢,│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請匯款18萬元至我指定│ │ │
│ │ │帳戶等語,致謝沛蓁陷│ │ │
│ │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吳│ │ │
│ │ │晉凱之合作金庫銀行南│ │ │
│ │ │投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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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瑀汝│「銀河系」詐欺集團成│於106年5月25日14時許│黎峻豪、陳威霆犯三人│
│ │ │員於106年5月24日16時│,匯款5萬元至前開帳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9分許,假冒林瑀汝之│戶。 │黎峻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四姐,撥打電話對林瑀│ │貳月;陳威霆處有期徒│
│ │ │汝佯稱:我急需用錢,│ │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
│ │ │請匯至我指定帳戶等語│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致林瑀汝陷於錯誤,│ │ │
│ │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示,匯款至方美君之兆│ │ │
│ │ │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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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芬菊│「銀河系」詐欺集團成│於106年5月25日15時7 │黎峻豪、陳威霆犯三人│
│ │ │員於106年5月25日15時│分許,匯款3萬元至前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7分許,假冒楊芬菊之 │開帳戶。 │黎峻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 │壹月;陳威霆處有期徒│
│ │ │對楊芬菊佯稱:我急需│ │刑壹年。如附表二所示│
│ │ │用錢,請匯至我指定帳│ │之物均沒收。 │
│ │ │戶等語,致楊芬菊陷於│ │ │
│ │ │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 │
│ │ │成員指示,匯款至方美│ │ │
│ │ │君之兆豐銀行潭子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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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林智恆部分 │黎峻豪、陳威霆、張巧│
│ │ │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取財未遂罪,黎峻豪處│
│ │ │有期徒刑柒月;陳威霆│
│ │ │、張巧蓉各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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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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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及數量 │
├──┼───────┤
│ 1 │TAIWAN MOBILE │
│ │門號0000000000│
│ │號黑色手機1 支│
│ │(含SIM 卡1 枚│
│ │;IMEI碼:8608│
│ │0000000000) │
├──┼───────┤
│ 2 │BENTEN │
│ │門號0000000000│
│ │號紅色手機1支 │
│ │(含SIM卡1枚;│
│ │IMEI碼:864325│
│ │00000000、8643│
│ │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