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692號
TCHM,107,上訴,1692,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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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佑宸


輔 佐 人 蕭麗芙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69、76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佑宸:㈠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蕭佑宸明知大麻、麥角二乙胺(簡稱LSD,為具迷幻性之物 質)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 造、持有:
㈠、蕭佑宸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0 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wickr」向姓名年籍不詳、帳號 「dank420420」之人取得大麻種子後,在不詳園藝店及拍賣 網站,購買省電燈泡、抽風機、計時器、培養土等栽種大麻 之工具及設備,並在網路上檢索、搜尋習得栽種大麻相關知 識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4樓住處內, 將所取得之大麻種子以水耕種植方式使其發芽,移植至培養 土上方,並移入置放於住家陽臺之衣櫥內。衣櫥內架設有燈 具及抽風機,以計時器設定燈光照射、抽風機運轉之時間, 再定期施以水分,待大麻成株開花於植株上自然乾燥後,再 以人工方式摘取收成大麻花,置放於冰箱保存,俟於施用時



以研磨器磨碎捲成大麻菸,使之易於施用,因而製造大麻成 品。
㈡、蕭佑宸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之犯意,於106年8月 至10月間某日,自許煥彬(由檢察官另案處理)處取得內含 麥角二乙胺之毒郵票2張,並將之擺放前開住處中而持有麥 角二乙胺。嗣於107年1月30日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蕭 佑宸前揭住所及所使用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蕭佑宸而言,雖均 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88頁反 面),而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佑宸迭於警詢(見4369號偵卷㈠ 第6-16、182-186頁、卷㈡第18-19頁)、偵查(見4369號偵 卷㈠第63-66、188-189頁、卷㈡第13-14頁)、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原審卷第81-90、189-207頁,本院卷 第76頁背面、131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網際網路YAHOO圖片搜尋-CLONEX 、Canna Rhizotonic、Canna資料、被告使用暱稱「蕭艾文 」之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被告住家外觀照片、住家用電紀錄 、被告網路、持用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市話號碼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上網資料查詢(見他卷第6-12、15-21、23-2 8、30-34、62-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 告手機內大麻植株照片、扣案大麻花、大麻種子照片、扣案 大麻植株、照明設備、抽風機等照片、扣案大麻初驗結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一覽表、警 繪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案毒郵票2張(見4369號偵卷 ㈠第20-29、31-32、34-44、90-114、210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kimmy Tojo臉書頁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24日 調科壹字第10723010110號鑑定書(見4369號偵卷㈡第10頁 、20頁正反面、46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實驗室107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按(見4369號偵卷㈡第46頁);另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紙張2張,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有 該中心107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 可徵(見4369號偵卷㈡第10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經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份: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 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 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 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 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 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 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進行栽種大麻外,尚待大麻種子於 自製的簡易溫室內長成活株並開花後,將大麻花摘下自然風 乾而製成乾燥大麻花,俟施用大麻時,便將乾燥大麻花以研



磨器磨碎捲成大麻菸施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堪認已 有栽種、摘取、蒐集、風乾大麻之行為,而該當於製造大麻 毒品之行為甚明。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大麻花、 大麻葉、大麻菸,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 述,是該大麻花煙草已達可供助燃施用程度之製造行為,即 屬既遂。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 為,及製造後持有及施用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法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大麻種子來源係向「wickr」通訊 軟體帳號「dank420420」所購買,依照其所報之人頭姓名及 電話使用統一超商到店取貨,另毒郵票係許煥彬所提供等語 ,然被告手機「wickr」通訊軟體與帳號「dank420420」對 話紀錄已遭刪除,無法得知至超商取貨所使用人名及電話, 另許煥彬亦不確定是否提供毒郵票給被告,本件未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07年6月28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70025592號函暨職務 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47-150頁)及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宏 誠107偵4369字第1079049631號函(見原審卷第129頁)在卷 可查,是被告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製造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量製造而供販毒者,亦有僅止於 自己施用而製造者,其製造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自始坦承犯行,毫無隱瞞 ,犯後態度良好,且栽種大麻之動機僅純係為供自己減輕毒 癮施用,而所製成大麻花也僅供自己施用,並無提供任何人 使用,栽植數量甚少,與大規模種植大麻、意圖販售大麻等 情形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尚需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 之刑,仍嫌過苛,是認被告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爰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就製造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遞減 其刑,而論處有期徒刑2年,就持有二級毒品罪論處有期徒 刑2月,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及諭知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 檢察官上訴意旨其中指摘原審以刑法第57條量刑事項遽以適 用在刑法第59條規定,而對被告酌減其刑,顯有適用法規及 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因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詳予說明 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情形,原審量定之刑罰,既未 逾法定刑度,亦難認有何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並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 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 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



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而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 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犯罪受害人必須受到補 償與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 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分 別判處徒刑,合併宣告「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衡以被告本案所犯 製造二級毒品之重罪及持有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2月,而一併緩刑,則被告就該重罪及輕罪所處有期徒 刑,合併僅需支付公庫10萬元、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接 受法治教育5場次,即可換得無庸執行該有期徒刑2年及2月 之結果,核屬過輕,而無法實現刑罰權分配的公平正義,有 違罪刑相當之原則,難認允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對被告宣告緩刑不當,雖亦無理由(詳後敘),然其另指 摘原判決緩刑所附條件不當,尤以支付公庫之金額顯然太低 乙情,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緩刑所附之條件既有可議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 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 毒品之流通,被告竟基於施用之目的擅自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其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之前並無 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為警查獲 後,始終自白犯行,足見其深具悔意,惡性尚非重大,犯後 態度良好,而製造之大麻成品為數不多,尚無證據證明其製 成之大麻流入市面,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暨斟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月收入約4萬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併就持有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 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 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 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 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 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



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 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 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 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 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 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 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 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查,被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到案後坦承犯行,深切反省 ,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犯2罪所處之刑,各宣告 緩刑5年及2年,並審酌被告上開製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確為法所不許,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嗣後能確實恪遵法令規定並警惕自身行止,自 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各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3萬元 ,及各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及40 小時之義務勞務,製造二級毒品部分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且均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用維 法治,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院所定前揭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㈣、沒收部分:
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大麻成品4包、編號1、2、4所示之大麻植株、種子及大 麻菸,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 品大麻無訛,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附表一編號5所 示毒郵票2張,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有上開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自屬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持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栽種、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4369號偵卷㈠ 第9頁、第63頁反面、原審卷第85頁),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之製造、持有 第二級毒品行為均無關,且查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製造二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持有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一:應沒收銷燬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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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重 量│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
├──┼─────┼─────┼──────┼──────────┤
│ 1 │大麻植株 │7株 │無 │1-1至1-7 │
├──┼─────┼─────┼──────┼──────────┤
│ 2 │大麻種子 │25包 │驗餘淨重合計│4 │
│ │ │ │3.73公克 │ │
├──┼─────┼─────┼──────┼──────────┤
│ 3 │大麻花及大│4包 │驗餘淨重合計│7、8、14-1、14-2 │
│ │麻葉 │ │97.11 公克 │ │
├──┼─────┼─────┼──────┼──────────┤
│ 4 │大麻菸 │1支 │煙捲0.54公克│14-5 │
├──┼─────┼─────┼──────┼──────────┤
│ 5 │毒郵票 │2張 │ │18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 註│
├──┼────────┼──┼─────────────────┤
│ 1 │衣櫥 │1座 │聚光用 │
├──┼────────┼──┼─────────────────┤
│ 2 │省電燈泡 │4盞 │提供大麻光源 │
├──┼────────┼──┼─────────────────┤
│ 3 │抽風機 │1組 │通風降溫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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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計時器 │1個 │設定光源定時開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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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培養土 │1包 │種植大麻植株所用 │
├──┼────────┼──┼─────────────────┤
│ 6 │磅秤 │3台 │曾用於秤大麻 │
├──┼────────┼──┼─────────────────┤
│ 7 │筆記本 │1本 │紀錄大麻資訊所用 │
├──┼────────┼──┼─────────────────┤
│ 8 │研磨器 │1個 │研磨大麻所用 │
├──┼────────┼──┼─────────────────┤
│ 9 │捲菸紙 │2個 │供捲大麻菸所用 │
└──┴────────┴──┴─────────────────┘

附表三:毋庸宣告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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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 註│
├──┼────────┼──┼─────────────────┤
│ 1 │生根劑 │1 個│一般植栽所用,未用於製造大麻 │
├──┼────────┼──┼─────────────────┤
│ 2 │筆記型電腦 │1 台│被告工作使用,未用於製造大麻 │
├──┼────────┼──┼─────────────────┤
│ 3 │量杯 │4 個│麵包機配件,未用於製造大麻 │
├──┼────────┼──┼─────────────────┤
│ 4 │岩棉 │1 包│一般植栽所用,未用於製造大麻 │
├──┼────────┼──┼─────────────────┤
│ 5 │夾鏈袋 │1 包│一般家用 │
├──┼────────┼──┼─────────────────┤
│ 6 │iphone手機(含091│1 支│工作或一般聯絡所用,無証據證明與被│
│ │0000000號SIM 卡)│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 │
├──┼────────┼──┼─────────────────┤
│ 7 │剪刀 │1 把│一般使用,未用於製造或施用大麻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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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