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楹成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881、160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7、1698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9561、155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楹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張楹成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 一級毒品共42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 年度台上字第50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6號、94年度訴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 )及有期徒刑1年、6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 前開各案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4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3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107年12月31日期滿(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12月4日18時47 分許至同日20時45分許,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插用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與顏正信持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事宜,隨後前往約定之臺中市東區○○路之全聯超市旁 巷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顏正信,顏正信則當場將現金
1000元交予張楹成,而完成交易。
㈡另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12月5日10 時59分許至同日12時4分許,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與顏正信持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事宜,隨後前往約定之臺中市東區○○路之全聯超市 旁巷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予顏正信,顏正信則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予張 楹成,而完成交易。
㈢另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12月9日9 時11分許,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與顏正信持有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隨後 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大里區紐約電子遊戲場外,以1000元之價 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顏正信 ,顏正信則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予張楹成,而完成交易。 ㈣另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12月12日8 時47分許至同日20時57分許,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與顏正信 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事宜,隨後前往約定之臺中市東區○○路之全聯超 市旁巷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予顏正信,顏正信則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予 張楹成,而完成交易。
㈤另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12月26日 12時31分許、12時40分許,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與賴祥龍持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事宜,隨後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之全聯超 市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予賴祥龍,賴祥龍則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予張楹 成,而完成交易。
㈥另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12月26日8 時25分許、8時34分許,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插用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與陳俊帆持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隨後前往約定之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某工廠 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俊帆,陳俊帆則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予 張楹成,而完成交易。
㈦另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12月27日 22時13分許至同日23時22分許,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與陳俊 帆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隨後前往約定之臺中市東區東光園 路某薑母鴨店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俊帆,陳俊帆則當場將現 金1000元交予張楹成,而完成交易。
㈧嗣顏正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為表明戒毒決 心,於107年1月2日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檢舉 張楹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表示願協助員警追查張楹成 販毒犯行,經員警授意於同日14時許,以持有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楹成新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聯絡(亦插卡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使用),假裝欲購買 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相約稍後在臺中市大里區東 榮路1段與新光路口交易;於同日14時50分許,張楹成另行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依約前往上址與顏正信見面準備進行交易,顏正信改稱僅要 購買1000元,而將1000元交予張楹成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完成交易,張楹成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因而 未遂;並當場扣得張楹成所有供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含包裝袋12個,其中粉末狀9包合 計驗前淨重1.44公克,驗餘淨重1.40公克;粉塊狀3包合計 驗前淨重0.62公克,驗餘淨重0.60公克)、供本案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所用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供本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證人顏正信經員 警授意交予張楹成之現金1000元,暨與本案犯罪無關而供張 楹成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驗前淨重各為0.6728公克、0.2976公克、0.3022公克、0. 5194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6670公克、0.2942公克、0.964 公克、0.5115公克)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現金3400元。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 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楹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至135、161 至1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 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訊問、準 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597號卷第85頁正反面、99頁正反面、135至139 、147頁反面,106年度他字第9737號卷第73頁正反面,原審 107年度訴字第88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頁反面、51至52 、78至79頁反面,本院卷第132頁反面、163至168頁反面) ,並分別經證人顏正信(見107年度偵字第1597號卷第25至 26頁反面、66頁正反面、91頁正反面,107年度他字第2686 號卷第4頁反面,107年度他字第9737號卷第64頁)、證人賴 祥龍(見107年度他字第9737號卷第27至30、56頁反面)、 證人陳俊帆(見107年度他字第9737號卷第2至6、19頁正反 面)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2包、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證人顏正信經員警授意交予被告之現金1000元(其餘34
00元與本案犯罪無關)扣案可證,且有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 警員顏裕倉於107年1月2日職務報告書(見107年度偵字第15 97號卷第18頁)、證人顏正信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經員警授意與被告聯絡假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話譯 文(見107年度偵字第1597號卷第33頁)、員警現場搜證照 片(見107年度偵字第1597號卷第42至44頁)、證人顏正信 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時間自 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月2日,見原審卷第30至34頁)、原 審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854號通訊監察書(見107年度偵字 第9561號卷第52頁)、證人賴祥龍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見107年度偵字第9561號卷第53至54頁)、證人 陳俊帆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年度偵字第 9561號卷第54至55、56至57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狀 9包、粉塊狀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 果,其中粉末狀9包合計驗前淨重1.44公克,驗餘淨重1.40 公克;粉塊狀3包合計驗前淨重0.62公克,驗餘淨重0.60公 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23日調科 壹字第1072300741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07年度偵字第15 97號卷第151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上開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予 證人顏正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予證人賴祥龍、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證人陳俊帆之犯行,雖無 從認定其販入價格,以計算其確切獲利金額;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刑嚴重,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固 定價格,亦得任意摻偽分裝增減純度、數量,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及純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出來源的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入賣出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參以近年來毒品濫用,危害國民 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 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 決心亦再三報導,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絕不可 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從事毒品交易。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而謂其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與購毒 者非屬至親,如無利潤可求,顯無平白花費鉅大心力規避查
緝從事交易之理,是被告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 所示之出售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 ,殊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次之犯 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
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行為,係因證人顏正 信主動向警方檢舉,經員警授意以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與 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聯絡,假裝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事宜,證人顏正信雖無購買第一級海洛因之真意,惟依被告 及證人顏正信所供暨卷附雙方聯絡之對話譯文,可知被告原 即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思,並非因證人顏 正信之誘引始萌生販賣決意,仍無礙其未遂犯之成立。是核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㈥、㈦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㈧所示之行為,係犯同 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且: ㈠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 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5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處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嗣遭查獲,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載犯行,業於警詢時、偵查中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597號卷第85頁正反面、99頁正 反面、135至139、147頁反面,106年度他字第9737號卷第73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6頁反面、51至52、78至79頁反面,本 院卷第132頁反面、163至168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 ㈧之部分遞減之。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 犯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 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 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審之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 其所攜帶之第一、二級毒品來源係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而綽號「阿凱」之男子,其與「阿凱」都是在遊藝場見面, 所以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597號卷第23、 24頁正反面),可見被告目前尚無法提供「阿凱」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電話、車輛或住所等可供追查之資料,致無法 追查其毒品來源,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 遂,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 ,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
1.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 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如犯罪事 實欄一、㈧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雖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證人顏正信、賴祥龍2人,且單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鉅、獲利非豐,對上開購毒 者而言,至多為毒品供應線最下游的散貨賣家,其惡性情節 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倘 就此部分科以前開減輕、遞減輕後之法定刑度,不可謂不重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本院審酌上情,爰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 分遞減之,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部分再遞減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 則。
2.至於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㈥、㈦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次 犯行,於各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均無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法 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遞酌減其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5罪、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遂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罪之犯行,事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 一、㈧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容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原審未審酌上情,容有未洽。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案 件類型、個案情節、犯案件數,妥適酌定以符罪刑均衡原則 ,固不宜均將所有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相加累計處罰後再略 予減輕,違反我國刑法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精神,以致造 成刑罰過苛之情形,但亦不應僅就各刑中之最長期者略為加
重,造成犯罪件數越多則處罰效應等比遞減之誤解,甚或科 罰較刑法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前之量刑為輕,而與刑法之修 法意旨相違,此均屬違反罪刑均衡原則。再審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98年5月20日修 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爰對犯上開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 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 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 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衡以被告前曾於94年間 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42次,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 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50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此有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0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22、 123至128頁),觀之該案於判決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尚未修正,故於適用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 ,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後,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3年;反觀本案被告販賣毒 品次數,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5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罪,總共為8罪,顯少於被告前案 所犯之42罪,且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部 分,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 定遞減輕其刑,就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 亦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 綜合被告前後二案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販賣次數對於法益之敵視、被告於本案所得適用減輕其刑之 規定、被告於本案對所有犯罪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情觀 之,本案量刑即不應當受前案即本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 號刑事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3年刑度之拘束,是原審所 定之應執行刑尚有失衡之情形,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過重等語,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並有販賣及施用毒品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
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 毒挺而走險,亦在所多聞,仍圖謀一己私利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顯可非議,其 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次,對象2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對象1人,每次販賣價格僅為1000元, 圖謀利得不多,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均非至重,事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可考(見原審卷第 4頁),自陳職業為賣運動鞋,離婚,與前妻育有二個小孩 ,小孩一個跟其同住,一個跟前妻同住,跟其同住的小孩已 經結婚,其弟弟因為車禍變成植物人需人照顧,經濟狀況尚 可(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2項所示。
六、沒收之說明: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得之粉末狀9包、粉 塊狀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 其中粉末狀9包合計驗前淨重1.44公克,驗餘淨重1.40公克 ;粉塊狀3包合計驗前淨重0.62公克,驗餘淨重0.60公克一 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23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07年度偵字第1597號 卷第151頁),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 品,且係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時、地,攜至現 場欲與證人顏正信交易而為警查扣,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為 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外包裝12個已用於包 裹上開毒品,難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㈧所示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㈧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未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犯罪事實欄一、㈧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再者,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 告供陳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小明」之人所購得 ,供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犯行所用之物,目前不知丟到何 處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597號卷第136至139頁),足見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㈦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㈦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所得各1000元(合計7000元),不問其成本若干,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相關罪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證人顏正信經員警授意與被告交易付予之現金1000元,因證 人顏正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交付之現金1000元係配合員 警辦案所為,並非屬於被告,不得逕予宣告沒收。而其餘扣 案之現金3400元,被告否認為其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且查獲 時距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販賣毒品時間已逾 數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佐參,不得逕予認定係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請鑑定,驗前淨 重各為0.6728公克、0.2976公克、0.3022公克、0.5194公克 ,驗餘淨重各為0.6670公克、0.2942公克、0.964公克、0. 5115公克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15日草療 鑑字第1070100089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159 7號卷第96至97頁),其數量微少,且被告陳稱係供己施用 等情,尚合於常情,衡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現由檢察 官提起公訴,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61至84頁),自難認與本案販賣部分具關連 性,亦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
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婉萍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張楹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 │㈠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