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毅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89號、第
4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宏毅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上午10時56分許,先以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微信及FACETIME,與購毒者戴偉翔(綽號「真茫」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由戴偉翔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價格,向張宏毅購買愷他命1包(毛重50公克),並 相約於同日上午,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段與綏遠路交岔路 口附近進行毒品交易。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張宏毅獨 自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阿官火鍋店前進行交易 毒品之際,為跟監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愷他命1包 (送驗淨重:48.5383、純質淨重:44.2184公克)、IPHONE 6型號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因而販賣未遂。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 告張宏毅(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 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 )。本案是由警方查獲戴偉翔後,依戴偉翔證述其遭警查獲 之部分第三級毒品係向被告所購買,因其曾向被告買過2、3 次愷他命、咖啡包,始供出上手,提供警方追查等情,業經 證人戴偉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4890號偵卷第14頁反 面至15頁、78頁反面)。依上說明,本案係屬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存在,故本案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偉翔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4890號偵卷第14至15頁、78頁 正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107年1月31日11時50分起至11時55分止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愷他命及初驗照片 、扣案物照片、被告之IPHONE 6型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戴偉翔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毒品交易紀錄之翻拍照片、 逮捕現場照片可佐(4890號偵卷第17至21、37至53頁),以 及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IPHONE 6型號行動電話1支可證。扣 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48.5383公克,純度91.1%, 純質淨重44.2184公克,驗餘淨重47.8734公克,有該院草療 鑑字第1070200326號鑑驗書為憑(4890號偵卷第97頁),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 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
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 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購毒者戴偉翔並無特殊 親誼,被告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備妥毒品愷他 命後親自出面至約定地點,欲將愷他命送交戴偉翔並收取價 金,且本次交易若成功,被告可獲取1000元至2000元之利潤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4890號偵 卷第7至8頁、65頁反面至66頁,原審卷第36頁反面),顯見 本案販賣愷他命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 之,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 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 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 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 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 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 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 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 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 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 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 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 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準此,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此為近年實務上一致之見 解,先予指明。
㈡所犯罪名: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屬法條競合之關 係,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未遂犯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雖有供述其係以4萬7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強」之男子,購得50公克之愷他命1包(4890號 偵卷第8頁反面、第66頁),然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蔡志達107年3月21日職務報告書可參(4890號偵卷第76頁) 。故被告並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4.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經依未遂犯及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可 減至有期徒刑1年9月。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而經政府嚴刑禁絕持有、販賣,被 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行為,自
無不知之理,竟仍著手實行販賣愷他命犯行而未遂,且其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44.2184公克,犯罪行為 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縱使其自認有何苦衷,但客觀上並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
㈣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0條、 第38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違法且為重罪,竟仍意圖 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行為對社會具有極高之危 害性,殊值非難,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前 係在○○行業從事○○○之工作,尚未結婚生子(原審卷第 3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意圖營利所販入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年,且就沒收部分敘明:
1.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應認係違禁物。被告著手販賣愷他命未遂而被查獲, 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 ,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 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 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48.5383公克、純質淨重: 44.2184公克、驗餘淨重:47.8734公克),係被告為實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扣案 之IPHONE 6型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交易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4890號偵卷第 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之K盤1只,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另 宣告沒收。又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本欲以4萬8000元至4萬9000之價格販賣給戴偉翔,然於交易 前即遭警方查獲,尚未交易成功,是被告既未獲得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價金,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 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其量刑時審酌 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 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援 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無可採,業經本院指駁 如前;至其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查被告雖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經量處有期徒刑2年,形式上符合 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衡酌前揭理由三、㈢4.所述各項情 節,認為被告所受有期徒刑2年之宣告,仍以入監執行始足 收警惕之效,故不宜宣告緩刑。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