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皇璿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305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皇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 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個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豐哥」之成年男子使用, 有可能遭其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 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 綽號「豐哥」之成年男子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 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綽號「豐哥」之成年男子。嗣綽 號「豐哥」之成年男子取得上揭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詐騙電信機房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電信機房一線機房成員先 在手機上安裝「百合網」、「微信」等交友APP軟體,並於 105年10月12日以「徐浩紳」(個人資料均為虛偽)名義與 大陸地區上海市女子李慧芳聊天,謊稱「徐浩紳」係在外商 「施羅德資產管理集團」派駐大陸地區工作,待雙方成為男 女朋友後,即向李慧芳佯稱:「我正負責一個理財項目,收 益很高,目前正有一個名額,若不投資將會影響我的工作」 云云,致使李慧芳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3時43分 許,匯款人民幣25萬6千元到張海龍之中國招商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於106年1月10日又匯款人民幣4 萬3800元到郭子之中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上開集團得手後,由資金流分工集團「已用新的加您了 同意後這個33」轉帳人員透過網路層層轉帳方式,將所匯款 項分散到多個人頭帳戶,再指派車手在大陸地區或境外提領 贓款,其中第2次匯款之人民幣4萬3800元扣除資金流分工酬 勞後,其餘款項約新臺幣16萬5400元均匯入詹皇璿之上開系
爭帳戶內。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警察 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三隊,於106年4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 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1實施搜索, 逮捕詹皇璿及另案一線機手蔡孟全、何光淳、陳致綱、潘柏 楊、黃之又等人及查扣犯罪所用電腦、手機等工具後(詹皇 璿等6人另對大陸地區女子楊紅、輝澈、郭小燕等人詐騙得 逞而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11081、11085、17509號另行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於107年7月4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31、532號、107年 度原上訴字第16號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檢 陳相關資料函請法務部國際及兩岸事務司依「海峽兩岸共同 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傳真大陸公安協助調查其他被害 人,經上海市公安局刑偵總隊於106年8月21日傳真李慧芳受 詐之相關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法 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 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皇璿(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將系爭帳 戶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豐哥」之成年男子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 是於105年10月間某日結識「豐哥」,經向「豐哥」學得「 假戀愛、真詐財」之詐騙方法後,即與「豐哥」共同謀議從 事跨境組織電信詐欺犯罪,約定由「豐哥」出資擔任金主, 伊擔任總負責人,負責召募電信流之詐騙機房成員,及到高 雄市設點詐騙,同時接洽資金流分工集團,伊便告知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豐哥」以便其提供資金,由伊 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高雄市○○區○○○ 路000號15樓之1房屋作為詐騙電信機房;伊所成立之詐騙電 信機房,並沒有人冒用「徐浩紳」之人向被害人李慧芳詐騙 ,伊若知道「豐哥」會拿伊的帳戶去詐騙,伊就不會提供給 他,本件詐欺犯行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有提供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豐哥」之成年男子,迭據被告供 承不諱,而被害人即大陸地區女子李慧芳因遭如上揭「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手法,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 12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人民幣25萬6000元到人頭 帳戶張海龍之中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於106年1月10日又匯款人民幣4萬3800元到人頭帳戶 郭子之中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 欺集團得手後,由資金流分工集團「已用新的加您了同意
後這個33」轉帳人員透過網路層層轉帳方式,將被害人所 匯款項分散到多個人頭帳戶,再指派車手在大陸地區或境 外提領贓款,而其中第2次匯款之人民幣4萬3800元扣除資 金流分工酬勞後,其餘款項約新臺幣16萬5400元均匯入詹 皇璿之上開系爭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害 人李慧芳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之警詢中指述 明確(見106偵26893卷第14-16頁),復有海峽兩岸共同 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見106偵26893卷第12頁 正背面)、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立案決定書(見106偵 26893卷第13頁)、涉案資金流向一覽表(見106偵26893 卷第17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 SKYPE與SKYPE暱稱「換新已用新的加您了同意後這個33」 自105年12月13日至106年1月17日之對話截圖(見106偵26 893卷第18-31頁背面)、查扣電腦內SKYPE對話資料統計 詐騙得手金額表(見106偵26893卷第32頁)、被告之手機 內SKYPE通訊軟體與水房談論詐騙得手金額表(見106偵26 893卷第33-33頁背面)、查扣電腦內SKYPE對話資料統計 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表(見106偵26893卷第34-35頁 )、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6年5月16日博愛營字第10650005 471號函檢附詹皇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 12月17日(開戶日)起至106年5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 原審卷第184-193頁背面)、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 法互助協議聯絡函檢附李慧芳被詐騙案之上海市公安局靜 安分局立案決定書、李慧芳筆錄、李慧芳匯款資金流向表 (見原審卷第194-199頁)及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3月26 日營存密字第1075005688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詹皇璿)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 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200-208頁)等在卷可稽,堪 認確有綽號「豐哥」之人取得被告所交付系爭帳戶之相關 資料後,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李慧芳匯款後轉匯 之帳戶。
(二)又被告於105年10月間某日結識「豐哥」,經向「豐哥」 學得「假戀愛、真詐財」之詐騙方法後,即與「豐哥」共 同謀議從事跨境組織電信詐欺犯罪,約定由「豐哥」出資 擔任金主,被告則擔任總負責人,負責召募電信流之詐騙 機房成員(又稱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及 到高雄市設點詐騙,同時接洽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 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 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謀議既定,被告 即以「豐哥」提供之資金,承租高雄市○○區○○○路00
0號7樓、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1房屋作為詐 騙電信機房,並陸續召募黃之又、蔡孟全、陳致綱、謝政 皓、何光淳、潘柏楊等6人共同參與電信流詐欺機房分工 ,「豐哥」及被告同時洽得SKYPE暱稱「世界馬丁」、「 已用新的加您了同意後這個33」資金流分工集團成員,自 105年12月間某日起,每日自上午10時到凌晨0時止,接續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傳遞訊息、撥打詐騙電話予不 特定之大陸地區女子;再由黃之又、蔡孟全、陳致綱、謝 政皓、何光淳、潘柏楊等6人擔任一線人員,在工作手機 上安裝「百合婚禮」、「世紀情緣」、「遇見」、「微信 」、「Badoo」等交友APP軟體,註冊後,以「搖一搖」或 「附近的人」功能尋找施詐對象,並從網路上抓取帥哥俊 男照片,製作偽造之「劉偉誠」、「陳皓然」、「張紳豪 」、「陳定揚」臺灣國民身分證件檔案,交由一線人員以 「劉偉誠」、「陳皓然」、「張紳豪」、「陳定揚」名義 ,隨機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女子進行搭訕,謊稱係在外商 工作派駐大陸,及施以「外表其實不是我最要求的」、「 我找的是能陪伴我一輩子的伴,因為歲月會帶走的東西不 是我所追求的,我想要的是內心的交流」、「其實我對另 一半也沒什麼特別的要求,主要要心地善良孝順,彼此個 性想法能夠契合比較重要」等甜言蜜語攻勢,並謊稱工作 涉及地產開發、風險投資、金融產品等,為避免資訊外流 造成公司損失,公司均將手機攝錄鏡頭屏蔽。倘受騙女子 接受並與各該假身分者成為男女朋友後,一線人員即繼續 詐稱:「公司目前有一個投資案,可以賺取暴利,只要投 資就可以賺取一、二倍的報酬」云云,並提供公司電話號 碼給受騙女子撥打,再由被告擔任二線人員,假冒施羅德 投信經理「張志良」名義,要求受騙女子向公司申請帳戶 及匯款到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致受騙女子因此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得手後,由資金流分工集團「世界 馬丁」、「已用新的加您了同意後這個33」轉帳人員透過 網路層層轉帳方式,將受騙女子所匯款項分散到多個人頭 帳戶,由車手持銀聯卡前往臺中市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 (ATM)取提贓款等犯罪情節,業據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081、11 085、17509號案起訴書(見106偵26893卷第37-49頁背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5號、106年度原 訴字第82號、106年度訴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 第44-76頁背面)、本院107年7月4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 531、532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2月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亦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62頁),足認被告 於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予「豐哥」時,即知悉「豐哥 」有意從事「假戀愛、真詐財」之加重詐欺犯行,且其之 後亦確有與「豐哥」共同謀議從事跨境組織電信詐欺犯罪 行為,則其顯然對於「豐哥」會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案帳戶遭「豐哥」作為詐騙帳戶使用 ,顯係「豐哥」個人之行為,「豐哥」所實行之詐騙行為 顯已逾越被告提供帳戶所認識並幫助罪行,屬「幫助之逾 越」,當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 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 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 人帳戶使用;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即可為匯入、轉出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 處分行為,被告持有、使用系爭帳戶,對此理當知之甚詳 。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 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 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其係向「豐哥 」學得「假戀愛、真詐財」之詐騙方法,其交付帳戶資料 當時亦知「豐哥」有意從事上開詐騙行為,之後並與「豐 哥」共同謀議從事跨境組織電信詐欺犯罪,自應知悉其任 意提供前開可供存匯系爭帳戶款項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予「豐哥」,即有供「豐哥」任意使用該帳戶存匯款項 之意欲甚明。而「豐哥」向被告取得系爭帳戶使用,被告 既係為使「豐哥」提供被告籌組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之資金 ,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豐哥」欲由另一電信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故為助力,惟被告既可認知 該索取帳戶使用之「豐哥」,極可能欲藉其系爭帳戶從事 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則「豐哥」如將被告之系 爭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實亦不違反被 告之本意,此自被告嗣後即與「豐哥」共同犯本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531、532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亦可推知。又本案「豐哥」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乃籍由網際網路之交友APP軟體,以「假戀愛、 真詐財」之詐騙方法向大陸地區女子李慧芳施行詐術行騙 ,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車手在大陸地區或境外提領詐 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 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 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行為,顯係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堪認被告至少有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 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為其有 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綽號「豐 哥」之成年男子,用以詐欺大陸地區女子李慧芳匯入金錢, 而助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相關資料 方式資以助力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 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 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 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 ,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 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 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 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 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且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 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 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 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 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 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 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 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等語,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正犯。惟查,本案依被害人李慧芳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 靜安分局之警詢中所指述:伊係於2016年10月12日,在百合 網結識一位自稱為臺灣臺北人之「徐浩紳」,伊與「徐浩紳 」通過聊天確立男女朋友關係,之後在2016年12月18日「徐 浩紳」說他在施羅德資產管理集團負責一個理財項目,收益 很高,有申請到一個名額,希望伊能夠參與,且不需要伊付 一分錢,只要上報伊的個人訊息;在2016年12月21日,「徐 浩紳」說這個理財項目匯集資金還不夠,希望伊也能夠投資 ,否則會影響他的工作,更有可能面對刑事責任的處罰,伊 信以為真,馬上向朋友借了20萬元人民幣,加上自己的存款 5.6萬元人民幣,總共25.6萬元人民幣,在2016年12月21日 下午3時43分許,匯款25.6萬元人民幣到「徐浩紳」提供的 張海龍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在2017年1月 10日「徐浩紳」又說之前的投資項目被公司的網管發現不符 合規定,需要伊成為公司VIP會員,伊又匯款4萬3800元人民 幣到「徐浩紳」提供的郭子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伊總共向「徐浩紳」匯款了29萬9800元人民幣,事後第二 天伊才再也聯繫不到「徐浩紳」本人,遂發現被騙等語以觀 (見106偵26893卷第15頁),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徐浩 紳」名義對被害人李慧芳以「假戀愛、真詐財」之詐騙方法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自105年10月12日開始實行詐術,且
迄106手1月10日始終了該詐欺犯行,施詐期間近3個月始收 網;而被告既係於105年10月間某日始結識綽號「豐哥」之 人,又係自105年12月間某日起,始與另案被告黃之又、蔡 孟全、陳致綱、謝政皓、何光淳、潘柏楊等人共同犯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酌以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楊紅、 輝澈、郭小燕等人中最早遭詐騙之人係楊紅(自105年12月 31日起),與本案被害人李慧芳遭詐騙之起始日105年10月 12日已有逾2個月之期間,且冒用名義人分別為「劉偉誠」 、「陳皓然」、「張紳豪」、「陳定揚」,並無「徐浩紳」 之人,又依該詐騙手法既需經由一段期間以哄騙被害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確認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再以因工作 之需,要求被害人匯款投資,則被告以「豐哥」存入系爭帳 戶之資金,於105年12月間組織成立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 應無可能在105年10月12日即有冒用「徐浩紳」名義詐騙被 害人李慧芳之詐欺犯行。是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其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係供為「豐哥」所屬之詐欺集團為加重 詐欺取財之用,惟尚難認被告亦有與「豐哥」具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或事前共謀,而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三、被告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存入、匯出所用,係提供詐欺 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之相關資料供他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手段雖屬平和 ,惟此行為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再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被害人李慧芳被詐 騙存入而匯至系爭帳戶之金額計16萬5400元,及被告犯罪後 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之考量, 參以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亦無證據足以證 明其有獲致不法利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因另案羈押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 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 幫助犯罪而自該詐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