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0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東宗犯殺人未遂之二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吳東宗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東宗前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民國94 年4 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5 月,緩刑3 年確定;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 院於96年1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5 月8 日,以96 年度上訴字第97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經本院於96年1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㈠之罪刑,復經本院於96 年7 月2 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137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再與㈡之罪刑,均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 第607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9 月,其中有期徒 刑9 月部分並與不得減刑之㈢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4 年8 月確定,而與有期徒刑8 月15日部分接續執行, 嗣於100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11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思悛悔改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均係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6 月間,自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搬至同區東平路17號時,發現未 經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75 號) 發覺審理,即未受該判決確定力效力所及之由仿TAURUS廠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 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合計21 顆 (起訴書誤認均為非制
式子彈),遂自斯時起,而無故持有之。
三、緣吳東宗因曾與在招○○蜂所經營麵店(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前擺攤之葉○松發生口角,而對葉○松心生不 滿;嗣於106 年9 月21日下午2 時許,吳東宗與其姪子吳忠 展在吳忠展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騎樓經營之檳 榔攤喝酒,至同日下午3時44分許(以東平路15號檳榔攤所 裝設之監視器顯示時間為準),見朱○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妻小,及其友人王○忠 前來找吳忠展聊天時,誤認朱○偉係其先前見過之葉○松友 人,乃葉○松找來助勢者,遂憑藉幾分醉意(尚未達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返家持 上開槍、彈,明知人體之上半身包含頭部、胸腹部(內有心 、肺、肝、腸胃等重要器官),且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近 距離朝人體之上半部射擊,將擊中重要器官或部位致該人因 大量出血而死亡,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先喊開原站於A 車副駕駛座車門旁聊天之吳忠展,即持上開改造手槍自A車 已搖下車窗之副駕駛座伸入,近距離朝朱○偉之上半身等要 害位置接續開槍射擊7次,幸因朱○偉以雙手抱頭方式防衛 ,始未擊中其頭部,然仍致其胸部、腹部及右手臂遭子彈貫 穿。
四、吳東宗朝A車內射擊後,以逆時鐘方向步行繞到A車前,朝東 平路上(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朝招○○蜂經營之麵店)開槍射 擊3次(此際適有林○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東平路往西北方向,行經東平路而遭跳彈波及,致林○萍 受有腹部擦挫傷,及所駕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遭子彈射穿 ,惟此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穿越東平路走到招 ○○蜂經營之麵店前,欲尋找葉○松,而葉○松於聽聞麵店 外槍聲大作,且發現吳東宗持槍走向麵店時,即心生畏懼而 跑至麵店樓上躲藏,吳東宗因未找到葉○松,竟另基於毀損 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朝店內開槍射擊3次,並 擊中招○○蜂麵店內之玻璃置物櫃而致碎裂毀壞。五、迨吳東宗朝麵店射擊完,另更換已裝填子彈之彈匣後,又折 返其住處前,此際,坐於朱○偉車內副駕駛座之王○忠,見 朱○偉身中多槍已無法駕車,隨即跨坐至駕駛座,迅速將A 車駛離;吳東宗見狀乃承前殺人犯意,再朝A車左側車身接 續開槍射擊4次,朱○偉因遭前後射擊多次,而受有胸部槍 傷併氣血胸及心包膜積血、腹部槍傷併低血容性休克及胃及 小腸及大腸多處穿孔、急性呼吸窘困症候群、肝臟穿通傷、 右前臂槍傷合併骨折、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始 倖免於死,因而未遂;A車之駕駛座車窗與車門、左後車門
、駕駛座座椅、左後乘客座椅、副駕駛座車門B柱窗框與門 框等位置,則於吳東宗持槍射擊過程中,遭子彈射穿多處(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六、嗣經警獲報到場,當場逮捕吳東宗,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其餘尚未擊發之子彈4 顆,始悉上情。
七、案經朱○偉、王○忠、招○○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東宗(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被告及辯護人並 於原審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125至132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非供述證據,因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東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犯罪事實四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朱○偉、王○貞、王○忠、林○萍、招○○蜂、葉○松 、吳忠展等於警詢,及證人王○貞、王○忠、林○萍、招○ ○蜂、葉○松、吳忠展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 致相符;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視現場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行車紀錄器及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誤載為13號)之監視器影像,以「定 格影像檢視」、「槍聲聽聞辨識」與「影音編輯軟體之聲音 波型分析」後,研判槍擊至少17次,並可區分下列四階段進 行:㈠第一階段:犯嫌於自家門前(東平路17號)由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搖下狀態)朝左前座 方向槍擊(計有7次);㈡第二階段:犯嫌逆時鐘方向越過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朝東平路上槍擊 (計有3次);㈢第三階段:犯嫌越過東平路至對面麵攤( 東平路10號)朝內槍擊(計有3次);㈣第四階段:犯嫌由 麵攤返回家門前朝順時鐘方向迴轉後退避難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槍擊(計有4次)等情,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檢附之現場跡證位置示意圖 、槍擊彈孔位置示意圖1至3、彈道模擬重建示意圖1、2、槍
擊次序彙整研判分析表、槍擊次序分階段示意圖1至4、刑案 現場照片及槍擊次序佐證影音截圖列表(見106年度偵字第 26076號卷二第1至69頁);而被告雙手虎口,均檢出槍擊殘 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成分乙節,亦有刑事警察局 106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97167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49頁)。足見,被告確係先後有持槍朝被害人朱○ 偉所駕駛之A車、東平路上、被害人招○○蜂所有之麵攤( 東平路10號)射擊之事實,至為灼然。
二、扣案之槍枝、子彈(彈匣內取出4顆),及案發現場採獲彈 殼8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誤載為7顆)、 彈頭1顆,遭槍擊之A車上採獲彈殼2顆、彈頭1顆,及被害人 朱○偉身上經手術取出之彈頭2顆(總計彈殼10顆、彈頭4顆 ),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 顯微鏡法鑑定,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 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 鑑彈殼10顆,認均係已擊發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且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上開槍枝所擊發;送 鑑彈頭4顆,認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98047號 鑑定書(見106年度偵字第26076號卷二第91至95頁)在卷可 證;是上開槍枝與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 所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以 認定。
三、本案被告返家持槍後,第一時間即持槍自朱○偉所駕駛A車 已搖下車窗之副駕駛座伸入車內,近距離朝朱○偉上半身接 續開槍射擊7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自陳:我知道 車內有人,我開一槍是對著朱○偉,我知道開槍會打死人, 我還是朝朱○偉開槍卷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反面);並 經當時同在A車上之證人王○忠、王○貞於警偵詢證均證述 :朱○偉駕車停在東平路旁與吳忠展聊天約5分鍾左右,被 告將吳忠展喊開,持槍朝車內近距離開了多槍,朱○偉因而 中槍受傷等語明確在卷(見26076偵卷一第22、84頁、卷二 第75頁);朱○偉復因此受有胸部槍傷併氣血胸及心包膜積 血、腹部槍傷併低血容性休克及胃及小腸及大腸多處穿孔、 急性呼吸窘困症候群、肝臟穿通傷、右前臂槍傷合併骨折、 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亦有國軍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106年度偵字第26076號卷一第46頁、卷二第90頁)。按 以槍枝近距離對人體擊發子彈,以子彈射擊力道之猛、穿透 力之高,對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遠非徒手毆打或一般小 型金屬器械所可比擬,一旦擊中人體重要臟器或傷及動脈而 大量出血,將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公眾週知之一般常識, 被告於案發時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是 被告明知上情仍在近距離內,持槍朝朱○偉射擊,且接續擊 發7槍,其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臻明確。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書認被告就此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容有誤認。四、至被告於第一次朝朱○偉開槍射擊完後,乃朝東平路上開槍 3次(即上開鑑識報告所載槍擊第二階段),之後再持槍走 向招○○蜂經營之麵店,有證人招○○蜂於警、偵詢證述: 當時我在店裡忙,不知道外面發生什麼事情,只看到對面一 名男子叫「阿宗」拿槍朝我們店走過來,然後朝我們店內開 槍,店門口有一名朋友在削筍子(即葉○松)、一個客人在 買高麗菜,他們聽到槍聲就趕緊往裡面跑,我在洗碗,看到 他們在跑,又聽到槍聲,就趕緊趴下,趴下之後,又聽到二 聲槍聲,我放置小菜的玻璃櫥被子彈打到碎裂(見26076號 偵卷卷一第81頁反面、卷二第75頁);葉○松於警偵詢證述 :當時我聽到對面有開槍5、6聲後,就看到吳東宗持槍從對 面走過來麵店,我就知道、他是要過來找我尋仇,所以我就 馬上跑到麵攤樓上躲起來,當時聽到樓下麵店被開槍4、5聲 ,我害怕不敢下樓一直等警方到場後我才下樓,當時吳東宗 走過來麵店者我尋仇時並沒有跟我對話,我知道他持槍是要 過來找我尋仇,所以我就馬上跑到麵店樓上躲起來等語(見 26076號偵卷一第131頁反面、卷二第75頁反面),互核情節 大致相符,而均未證述被告在持槍走向麵店前係直指麵店朝 內該槍等情。且被告於警、偵詢均否認有對葉○松開槍,辯 稱:我朝車輛開槍後,見車輛倒車駛離,接著便走到斜對面 武雄販菜之攤位,欲再尋找武雄(即葉○松),但沒找到人 ,便朝攤位開槍射擊,我是因為武雄跟我口角叫囂,想要教 訓他一下,是想要嚇他等語(見26076偵卷一第17頁、73至 74頁反面),堪認被告走至麵店前開槍射擊時,葉○松躲避 而已不在被告開槍之當場。另徵諸上開鑑識報告所載第二階 段槍擊(計有3次):犯嫌逆時鐘方向越過Mazda3(ANK-267 2)車頭,朝前方東平路上射擊,其中地8次槍擊朝項第面形 成跳彈恰巧擊中VWPassat(3918-UC)等情(見26076偵卷二 第12頁),亦未記明被告在東平路上係對準麵店開槍射擊3 次,是尚難謂被告持槍穿越東平路時,已對著麵店且意欲對 著在麵店之葉○松開槍射擊,而有開槍殺害葉○松之犯意。
雖葉○松於原審證述:被告朝麵店開槍時我有在一樓,有在 場,被告在馬路週間就一直開槍,對著我或對著裡面一直開 槍,我跑到樓上時,開槍已經結束,被告對車輛開槍時我只 有聽到槍聲沒有看到開槍過程,我聽到槍聲回頭看到被告朝 我這邊走過來,朝我開槍,被告開槍時我就跑上2樓,被告 邊開槍,邊嘴巴一直念一直念,我也沒聽清楚被告講什麼, 我在店內整理筍子,聽到第一聲槍響就開始警覺,後來又開 了4、5槍,後來被告過馬路時,中間我在撥筍殼時有看到, 那時被告拿槍指著我,嘴裡一直念、一直念,念什麼我聽不 到,被告也有叫我名字,被告邊講,邊叫我名字,邊開槍, 我就開始往2樓跑,被告走到店門口也有繼續叫我名字但我 跑到2樓就聽不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76至182頁),惟此 與其前於警偵詢證述相異,且被告否認有叫葉○松名字,並 辯稱沒有對葉○松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亦核與 被告於警偵詢否認有對葉○松開槍,辯稱其朝車輛開槍後, 接著便走到斜對面,欲再尋找武雄,但沒找到人,便朝攤位 開槍射擊,想要教訓他一下,要嚇他等情相符。從而,堪以 認定被告知悉葉○松在麵店雖持槍朝麵店走過去,惟因未見 到葉○松,而向麵店內開槍威嚇,而無殺人犯意,起訴書及 原審判決書認被告就此對葉○松所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容有誤認。
四、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初檢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 片、手繪現場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職務報告 等可資佐證。綜上,本案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槍彈、殺人未遂 、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按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 有論罪。而寄藏行為,係指受寄代藏而言,是同一寄藏行為 若經判決確定,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行為人繼 續持有原槍、彈之行為,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自非前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仍應予以訴究。然行為人既未另有受寄之行為 ,就新發生之事實部分而言,即與寄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應僅能論以持有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供承本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原本係放置於老家,其於100年5月
12日假釋出監後,在同年6月間搬家,才發現本案槍枝及子 彈,而將之藏放於新家神明廳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5至16、7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 ,乃假釋出監後新發生之事實,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無受 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判 決實質確定力效力所及,應予依法論科,合先敘明。㈡、次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 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次按,未經許可 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 、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 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21顆,依上開判決意旨,持有子彈部分應論以單純 一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三、五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被告先後持槍合計朝被害人朱○偉射擊11次行為,均係侵害 同一法益,時間極為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又被害人朱○偉所駕駛之A車,其副駕駛座坐有王 ○忠,後座則坐有朱○偉之配偶王○貞及其兩名幼子,然觀 諸被告係自副駕駛座之車窗開槍射擊,依前揭槍擊次序分析 以定格影像檢視配合彈道重建結果,第一階段第6次槍擊( 以嫌犯射擊角度研判)造成彈道A-b3,第7次槍擊(以左前 車窗疑似遭子彈衝擊而破裂噴出形成霧狀型態之情形研判) 造成跡證編號A2彈孔;第四階段第14至17次槍擊(以遭槍擊 車輛馬自達Mazda3「ANK-2672」順時鐘迴轉後退避難之方位 研判)造成跡證編號A1、A3、A6、A7等4個彈孔,同時形成 彈道A-b1與A-b2,且本件遭射擊所造成之彈孔,復大部集中 於左側車身等情,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槍擊彈孔位置示意圖1、2、彈道模擬重建示意圖1存卷可
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6076號卷二第4、6、7、9頁),而坐 於副駕駛座之王○忠復僅受有右手臂輕微擦傷等情,亦有照 片2紙附卷為憑(見106年度偵字第26076號卷一第52頁), 足認被告主觀上僅有射殺坐於駕駛座之朱○偉一人之殺人犯 意,尚難認亦有射殺其餘乘客即王○忠、王○貞及其兩名幼 子之直接或間接故意,附此敘明。
㈡、被告持槍射殺朱○偉,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 物品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容有誤認,惟起訴 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併予辯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持槍朝麵店射擊3次 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招○○蜂之財產法益及被害人葉○松 之安全法益,時間極為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毀損物品罪。
四、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 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 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 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 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 、669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既係早於100年6月間即持有 系爭槍彈,是其於106年9月21日另行起意持槍犯本案殺人未 遂、毀損等罪,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1次殺人未遂罪、1次 毀損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五、次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定有 明文,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 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 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94年4
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緩刑3年確定;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96 年1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5月8日,以96年度上訴字 第9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 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嗣㈠之罪刑,復經本院於96年7月2日,以 96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再與㈡之罪刑, 均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75號裁定各 減為有期徒刑8月15日、9月,其中有期徒刑9月部分並與不 得減刑之㈢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而與有期徒刑8月15日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0年5月12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 法持有槍枝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所犯殺人未遂之二罪,已逾執行期滿五年,不構成 累犯)。
六、復按,刑法第19條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不罰或 得減輕其刑,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而言 ,縱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 以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判斷 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前曾罹或犯罪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 行為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又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 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 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 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 92年度台上字第5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為明被告於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送請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論為:「 綜合吳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病歷資料、 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吳員的臨床判斷為疑似精神 官能性憂鬱症,主要症狀為情緒低落、胡思亂想及自殺意念 等,尚未影響其日常職業功能,與此次犯行的關聯度低。吳 員因與對面鄰居經常爭執,犯行當日與對方又發生爭執,而 自覺難以忍耐至自己藏槍處,取槍並使之呈現可擊發的狀態 ,意圖嚇阻對方,在誤認被害人為對面鄰居的同夥狀況下, 開槍射擊致使多人受傷的結果。吳員於犯行當日有飲用多種 酒精,酒測濃度為0.75mg/L,然吳員長期有下班飲酒的習慣 ,酒精對其影響低於一般人,參考其犯行當時的行為,其於
回家、拿出預藏槍枝、射擊被害人、離去的車輛、走到對街 尋人、再射擊等行為,皆未見明顯的困難,推估當時現實判 斷力、執行功能等並未顯著受損。因此鑑定認為吳員於犯行 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有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的影響,致 其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 之程度。」等情,此有該院於107年5月23日,以草療精字第 1070005714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 第202至206頁)。本院綜合被告持槍射擊朱○偉前尚知喊開 站立車旁之吳忠展,被告前後開槍射擊達17次,期間並有更 換彈匣、變換射擊地點之舉,足見其行動自若等全般行為情 狀,亦同認上開草屯療養院之鑑定結論,即被告尚無刑法第 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彈匣係手槍之配件,屬槍枝構造之 一部分,與手槍同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規定沒收;又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 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之違禁物,然子彈如 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 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85年度台非字 第33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31、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2只),為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復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殺人未遂、毀損 物品等犯行所用之物,爰就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制式子彈1 顆,均因 囑託刑事警察局鑑驗,予以實際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彈頭 ,已失去子彈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及其餘扣案已擊發而亦 不再具有子彈功能之彈頭4顆與彈殼10顆,均失其違禁物之 性質,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告訴人王○忠之不確定故意, 持本案手槍從A 車已搖下開啟之副駕駛座車窗伸入,近距離 朝朱○偉之身體、頭部等要害位置連續開槍射擊7 次,告訴 人王○忠之右手則在被告開槍朝朱○偉射擊過程中,遭子彈 擦過而受有輕微擦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等語。
二、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王○忠當庭撤回其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頁),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殺害被害人朱○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槍枝罪行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 38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前案紀錄,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仍長期擅自持有,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身體安全,本 已構成潛在危險及威脅,嗣並持以開槍射擊朱○偉受傷(未 和解,已經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毀損招○○蜂 經營麵店之財物(已和解而未履行),輕忽他人之生命、財 產,自不得予以輕縱,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尚知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不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2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對此部分犯行仍為認罪之表示,未再提出其他新事 證指摘原審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二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對被害人朱○偉所 犯,係持槍近距離朝被害人朱○偉上半身部位接續射擊7次 ,致朱○偉胸、腹等重要器官遭子彈貫穿,被告此舉具有殺 人之直接故意,原審誤為不確定故意,容有未洽。②被告對 葉○松、招○○蜂所為係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物品等罪, 原審論以殺人未遂、毀損物品等罪,亦有疏誤,被告據以上 訴否認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為有理由。③被告上訴雖辯稱 其行為時已因飲酒而影響判斷致辨識力降低云云,然被告行 為時並無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能力顯著較低之情形 ,並無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業據本院論述如上 ,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殺人未遂二罪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竟仍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僅因對葉○松不 滿,誤認朱○偉為葉○松找來助勢之人,率爾開槍射擊17次
、輕忽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朱○偉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葉○松心生畏懼、招○○蜂之財產損失 ,自不得予以輕縱;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不無悔悟之意,並與招○○蜂達成和解(尚未 履行),未能與被害人朱○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已婚,小孩已成年,前受僱從事鋼骨結構工作,月薪 約5、6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本院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各 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