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1時前之某時許,受 黃文忠之邀約,前往支援黃文忠之友人即徐俊偉之父徐明昌 與陳坤成間之六合彩賭金糾紛。徐明昌先與陳坤成約定在臺 中市○○區○○街000 ○00號徐明昌住處談判,徐明昌並邀 友人鄭文雄到場,徐俊偉則邀劉文欽到場,黃文忠另直接或 間接邀集黃文賢(黃文忠之堂弟)、楊亦夫、簡智成、少年 賴○偉(81年1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到場。二、嗣於99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1時許,乙○○駕車搭載簡智 成前往徐明昌上開住處後,即與簡智成(經本院以100年度 上訴字第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黃文忠(經 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楊亦夫(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 上訴字第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 1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徐俊偉(所犯 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32 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黃文賢(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 第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鄭文雄(經原審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3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劉文欽 (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 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少年賴○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待陳坤成會 同蔣建威、曾文源、鄧濠浚、陳柏偉、戴宗享、黃旻婷(更
名黃芊蓉,以下仍稱黃旻婷)等人分乘車輛於同日近12時許 ,抵達徐明昌上開住處外,陳坤成先進入屋內欲收取50萬元 餘款,由鄭文雄在屋內1樓與陳坤成聊天,約5分鐘後,乙○ ○手持木棍,與黃文賢、劉文欽、簡智成及上開數名不詳之 成年人等開始動手毆打陳坤成,其中蔣建威原在屋外車內等 候,而遭數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分持刀、棍、鋁棒及電擊棒嚇 令下車並遭毆打。戴宗享亦遭數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分持刀、 槍、棍、鋁棒及電擊棒嚇令下車,戴宗享依言下車,而同車 內之黃旻婷因未依言下車,乃由劉文欽坐上車內負責看管黃 旻婷;而原在屋外巷口處車內等候之曾文源、鄧濠浚、陳柏 偉3人聽聞槍響,旋下車查看後,亦遭數名不詳之成年人等 分持槍、刀、棍、鋁棒及電擊棒強押進屋內。另蔣建威、戴 宗享亦遭上開多名成年人等強押進屋內,蔣建威於被強押進 屋過程中遭簡智成以腳踹、楊亦夫以槍托擊打頭部1下,而 在屋內之陳坤成亦遭少年賴○偉、黃文賢、徐俊偉及數名成 年男子圍毆且遭不詳之人持刀砍傷後頸部,陳坤成因此受有 頭後頸部切割傷、背部挫傷瘀腫等傷害;蔣建威則受有頭部 左頂皮撕裂傷、右肘、右膝腿擦挫傷等傷害。嗣因亦在現場 附近之蔡雅芬(其當時與鄧濠浚之友人郭永德同在另一部車 內),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撥打110報案,警方獲報旋 即趕抵現場處理,乙○○等人見警方趕來,除鄭文雄仍留在 屋內外,餘則分散逃逸。嗣經警在附近搜捕而查獲黃文賢、 楊亦夫、簡智成、劉文欽、少年賴○偉等人,並在臺中市○ ○區○○街000○00號頂樓水塔旁扣得徐俊偉持有之上開手 槍1支(含裝有15顆9 mm制式子彈之彎彈匣1個),另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門口旁金爐內之紙箱內扣得具殺傷力 之9mm制式子彈87顆、0.22吋制式子彈5顆、彈匣3個、擦槍 工具1組、消音器2支等物,復在後方果園內扣得鋁棒、電擊 棒、木棍各1支等物,乙○○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等則均趁 亂逃逸。
三、案經陳坤成、蔣建威、曾文源、陳柏偉、戴宗享、黃旻婷訴 由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到現場,且手持木棍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持木棍打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他們云云。惟查 :被告對於上開持木棍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其對於傷害之犯行亦於原 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以上自白或認罪表 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坤成、蔣建威、戴宗享、曾文源、陳 柏偉、黃旻婷及鄧濠浚,以及同案被告簡智成、楊亦夫、徐 俊偉、黃文賢、鄭文雄、劉文欽、少年賴○偉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99年度訴字第3687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 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卷第4 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 第52頁、第62頁至第91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偵卷第 41頁至第52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5頁至第104頁、100年 度偵字第15279號偵卷第30頁反至第35頁、第48頁至第50頁 、第65頁反至第67頁、104年度偵字第12178號偵卷第55頁、 107年度偵緝字第140號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原審99年度訴 字第3687號卷一第234頁至第239頁、第315頁至第321頁、卷 二第37頁至第84頁、第162頁至第165頁、卷三第28頁至第39 頁、第149頁至第171頁、第258頁反至第259頁反面、本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卷第198頁至第205頁、第208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蔣建威及陳坤成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 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與簡智成之電話通聯紀錄、蔡雅芬撥打110 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份、蒐證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
附近路口照片5張(見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卷第3頁、第 35頁反至第36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 第162頁、第163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偵卷第87頁至 第89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3687號卷一第260頁、第268頁、 第270頁、第271頁、第30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應有動手 打人等情,亦據證人簡智成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乙○○ (原名陳奕明)也有動手打人,現場我只認識乙○○,乙○ ○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的父親在經營六合彩被坑錢,對方 要來拿錢,叫我去助陣,印象中乙○○在屋子外面打人,他 應該有打人,我沒有印象他有沒有拿工具或是徒手,乙○○ 應該是有叫對方不准動,他好像是帶隊的其中一個人等語屬 實(104年度偵字第12178號卷第59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40 號卷第49、50頁),是被告之辯解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難 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簡智成、黃文忠、楊亦夫、徐俊偉、黃文賢、鄭文雄 、劉文欽、少年賴○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少年賴○偉於 案發時為年滿17歲之人,固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尚難僅憑 外觀即知少年賴○偉係未滿18歲之少年,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與少年賴○偉共同為上開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 賴○偉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㈢、被告乙○○與其餘同案被告間,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共同 剝奪被害人陳坤成、蔣建威、戴宗享、黃旻婷、曾文源、鄧 濠浚、陳柏偉之行動自由,以及傷害被害人陳坤成、蔣建威 之身體健康,核各係以1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屬同一行為, 然二者間具有時空密接性,行為有部分重合,自應評價為1 行為,故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1案);復於95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1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案、第2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4號裁定減刑後,分別定其應執行 為有期徒刑4月20日、11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 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1月2日未經撤銷假釋 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 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受黃文忠之邀約,即至現場支援 他人處理賭債糾紛,以非法暴力手段為本案犯行,致使前揭 被害人等心理蒙受恐懼陰影,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並參酌被告參與程度、 其餘同案被告因本案所判處之刑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1月。復說明: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鋁棒、電擊棒、木棍各1支,固為 供被告及其餘同案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無積極證據足認 確屬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犯案所持之木棍係被告從其車上取出,惟於逃跑之 過程已經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該木棍並 未扣案,且價值低廉,亦非關鍵性證據,故欠缺法律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此部分原判決未論及,應予補充說 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係由同案共犯黃文忠邀約前往, 但黃文忠僅被判處有期徒刑9月,而其卻被判處有期徒刑11 月,顯有違誤云云,惟查:㈠法院於量刑時本應就個案情節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妥為裁量,是法院就不同行為人所 為之量刑,每因犯罪情節不同、行為人應負之罪責有別,而 有輕重區別之量刑。故不同行為人之量刑尚難遽為比附援引 。被告乙○○係在場拿取木棍為本案犯行,犯案後並未坦然 面對其錯誤犯行,逃避責任,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4 年9月23日發布通緝,經警拘捕到案後又經傳拘未到庭,再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6年6月2日發布通緝,於107年1 月14日始經警緝捕到案,有相關通緝及查獲資料在卷可按, 足見其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善。且原審另案就黃文忠之量刑 係審酌黃文忠實際上未直接動手傷害被害人,情節較出手施 暴之共犯為輕等情狀。是被告與黃文忠涉案之情節與犯罪後 態度本有不同,則原審就被告量處較黃文忠所處之刑為重,
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 」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