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360號
TCHM,107,上訴,1360,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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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亞麟



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74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24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以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亞麟犯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含氟硝西泮安眠藥拾伍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亞麟明知不得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因缺錢 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不知情之女友姜佳榕處取 得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同時為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俗稱FM2 ,下稱氟硝西 泮)成分之安眠藥後,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19時許,基於 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 強盜取財之犯意,將2 顆含氟硝西泮成分之安眠藥摻入1 瓶 「我的健康日記蜂王膠原飲」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攜帶 2 瓶「我的健康日記蜂王膠原飲」(其中1 瓶摻有氟硝西泮 )前往友人戴振源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向 戴振源佯稱欲請其喝飲料,將該摻有氟硝西泮成分之「我的 健康日記蜂王膠原飲」1 瓶交予戴振源飲用,並自行飲用另 1 瓶未添加藥劑之「我的健康日記蜂王膠原飲」,戴振源林亞麟欺瞞而飲用上開含氟硝西泮成分之「我的健康日記蜂 王膠原飲」後約40分鐘,即因藥力發作意識陷於模糊,林亞 麟乃趁戴振源意識模糊不能抗拒之際,取走戴振源放置在其 房間內之隨身手提包內之戴振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公司)信義和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1 張、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1 張, 並於戴振源意識尚未完全喪失時,向之詢問上開金融卡提款 密碼。林亞麟並隨即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 物之犯意,至臺中市遊園南路之農會、郵局之提款機,持系



爭帳戶金融卡,接續以戴振源所述之密碼各提領1 次,然均 因密碼錯誤而未果,乃再返回戴振源上開住處,嘗試以戴振 源所持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與戴振源女友聯絡,意欲套 出系爭帳戶之提款密碼,惟仍未得逞,乃接續前揭強盜取財 犯意,取走戴振源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以及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等物,並於同日23時許離開上址。
二、戴振源於105 年7 月20日8 時許甦醒後,發現系爭帳戶金融 卡、存摺、印章及其身分證件、健保卡以及臺灣銀行帳戶金 融卡均已不見,旋於同日8 時3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 號龍井新庄郵局,臨櫃辦理系爭帳戶之掛失止付 手續。迨至同年月21日13時52分,戴振源發現系爭帳戶於其 掛失後,竟仍遭盜領新臺幣(下同)648,000 元存款(林亞 麟為取得系爭帳戶內款項,於105 年7 月20日8 時30分許至 8 時43分許,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變更系爭帳戶金融卡之晶 片密碼,並設定林亞麟之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亞麟土地銀行帳戶〉為系爭帳戶之約 定跨行轉帳帳戶;林亞麟變更上開金融卡密碼後,隨即至臺 中永安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然因戴振源已於上開時間辦理 掛失止付而未遂,林亞麟乃另於同日8 時54分許至同日8 時 59分許,將已掛失之系爭帳戶以偽造文書方式開通,且旋持 卡以提款機盜領合計148,000 元,並轉帳500,000 元至上開 林亞麟土地銀行帳戶內,且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500,00 0 元現金,再將其中499,000 元以自動櫃員機存入其向邱銀 振借得之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邱銀振土地銀行帳戶〉;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1 罪、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1 罪,業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乃 於105 年7 月21日14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犁份派出所報案,經警調取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係林 亞麟涉案,通知林亞麟到案,於105 年7 月22日20時許,扣 得林亞麟提出之其盜領現金20萬元(已發還戴振源)、邱銀 振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1 張以及含氟硝西泮成分之安眠藥15 顆等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之聲請,扣押邱銀振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379,017 元(業已 裁定發還予中華郵政公司,並已領回)。
三、案經戴振源告訴、中華郵政公司委任黃連華王郁慈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亞麟(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07 年10 月3 日具狀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即本院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未遂1 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1 罪 部分) 撤回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 5 頁) 。查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未遂、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係於105 年7 月19日晚上 持強盜所得之告訴人戴振源所有系爭帳戶金融卡提款後,因 密碼錯誤而未遂,以及發現告訴人戴振源已掛失帳戶後,始 陸續於105 年7 月20日上午所為,此部分顯然並非在其原來 之犯罪計畫中,屬犯意另起之行為,是起訴書認此部分與本 院審判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強盜罪、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容有誤會。此部分既經被告具狀撤回上訴,且檢察 官並未就本案提起上訴,即不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先予敘明 。
㈡被告於上開書狀雖陳明同時撤回原判決犯罪事實之於 105 年7 月19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部分之上 訴。惟對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上訴,僅撤回一部分者 ,雖所餘者為一部上訴,但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 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仍應 就其全部加以審判,故其一部撤回上訴,等於未撤回,並不 生何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雖認其犯罪事實之被告於105 年7 月19日所犯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部分,與被告同日所 犯之強盜罪、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間,屬數罪 關係,惟本院認該3 罪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理由欄㈡之說明),則被告僅撤回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之規定 ,本院仍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全部予以審判,被告該部 分之撤回,並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併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145-147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5 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定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25-27 、181-182 頁;原審卷 第41頁反面、136 頁;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第166 反面至 第168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振源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之被害情節相符(警卷第9-12頁、偵卷第180-181 頁),亦 與證人即郵局人員楊木水呂文齡於警詢證述被告持告訴人 戴振源身分證件、系爭帳戶印章、存摺,冒用告訴人戴振源 名義辦理變更密碼、約定轉帳帳戶及解除掛失設定之情節, 以及證人邱銀振於警詢證述其將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提款 卡借予被告使用等情均相符合(偵卷第48-57 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住處 照片暨扣案物照片10張、被告與告訴人戴振源之女友使用LI 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警卷第13、16-20 、22、24-26 、 30頁)、「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影本、「郵



政金融卡/網路郵局/e 動郵局/電話語音跨行轉帳申請書 」影本、「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查問」影本、被告至西屯區永 安郵局辦理約定轉帳及變更金融卡密碼等事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偵卷第59-61 、68頁)、「撤銷儲金簿/金融卡/存單 掛失止付申請書」(他卷第7 頁)、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 8 時54分許至龍井新庄郵局辦理撤銷掛失止付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偵卷第66頁)、中華郵政公司105 年9 月5 日中管字 第1050025752號函暨檢附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土地銀 行烏日分行105 年9 月9 日烏存字第1055002415號函檢送被 告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 -36 、43-4 4頁)、被告於龍井新庄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偵卷第67頁)、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105 年 9 月9 日西屯存字第105002429 號函檢送被告於105 年7 月 20日臨櫃提領50萬元之提款單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 第45-4 6、69頁)、邱銀振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63-64 頁)、臺灣土地 銀行土城分行105 年9 月29日城密字第1055000054號函檢送 邱銀振前開帳戶105 年7 月20日至22日之交易明細、財金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 日金訊業字第1050003041號函 檢送邱銀振前開帳戶之105 年7 月21日至22日跨行提款交易 明細(偵卷第168-171 、185-189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扣字第7 號裁定、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05 年 9 月20日城存字第1055002706號函(偵卷第39、107 頁)在 卷可稽。另採自告訴人戴振源房間外陽臺地面之菸蒂以及採 自嫌犯所飲用蜂王膠原飲空瓶瓶口之棉棒,均檢出同一男性 DNA-ST R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且被告交付予告 訴人戴振源飲用之飲料空瓶,經取其內壁浸泡液檢驗結果, 亦確檢出第三級管制藥品(毒品)氟硝西洋(Flunitrazepa m )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1 日刑生 字第1050072084號鑑定書影本、105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10 50072132號鑑驗書(偵卷第99-103頁)在卷可稽,此外,復 有扣案之含氟硝西泮成分之安眠藥15顆、邱銀振土地銀行帳 戶金融卡1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信。基上所述,本案事證己臻明確,被告以欺瞞方法 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強盜以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 第3 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28 條 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之強盜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以藥劑至使告訴 人戴振源不能抗拒後,先後取走告訴人戴振源之系爭帳戶金 融卡、存摺、印章以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以及於取 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後,外出至臺中市遊園南路之農會、郵局 提款機,持系爭帳戶金融卡,以戴振源所述之密碼各提領 1 次,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均屬接續犯,僅論 以1 個強盜罪、1 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
㈡被告為獲取財物,以欺瞞之方法使告訴人戴振源施用第三級 毒品至使不能抗拒後強盜系爭帳戶金融卡,並持以提款未遂 ,就被告犯罪計畫、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等過程,依一般社 會通念觀察,於遂行強盜計畫中觸犯上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自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 被告犯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惟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 ,除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 告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所載涉犯法條為準。查本案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㈠已載明:「林秉和隨即外出,因密碼錯誤提 款未果後,返回戴振源之住處,再取走戴振源之信義和社郵 局帳戶存摺、印鑑及國民身分證等物品離去」等語,依上開 記載,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未遂部分之行為予以起訴,且經本院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自應併予審理。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7 月29日103 年度第12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就其以欺瞞方法使告訴人 戴振源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原審辯護人雖曾主張被告有憂鬱症且行為時有服用安眠 藥,可能有辨識能力降低之情形等語,另被告於上訴狀中亦 一再陳稱其罹有重度憂鬱症、恐慌症,並有嚴重之睡眠障礙 等語。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 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 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 「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 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 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 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 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理結果,仍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本件經 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鑑定結果略以:依所鑑定內 容及所附資料,被告雖有憂鬱症病史,但並不影響被告之理 解與判斷能力,依筆錄所記載之犯案過程,無明顯跡象顯示 被告當時有因精神病症狀所導致的異常行為,鑑定過程中說 詞反覆,選擇性回答,無法有明顯達到精神疾病的診斷之表 現,綜合判斷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沒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也沒有在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106 年12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4433號函及檢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3-118 頁)。且本 院審之被告犯罪之過程,其於持告訴人戴振源之金融卡提款 失敗後,曾試圖自告訴人戴振源女友處套取密碼,且知返回 告訴人戴振源住處續拿取存摺、印章及其身分證件等物,以 便於翌日前往郵局冒用告訴人戴振源身分辦理變更密碼、約 定轉帳帳號,且於得知告訴人戴振源已辦理帳戶掛失後,進 而冒用其身分辦理撤銷掛失,最終成功取得款項,並將其中 499,000 萬元轉存入證人邱銀振前揭帳戶,顯見被告當時能 知悉無法提款之原因並正確做出應對,辨別事理能力顯無任 何之缺損。是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 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圖謀友人財物,事前 計畫,以屬第三級毒品之藥劑迷昏告訴人戴振源後強盜其財 物,不僅侵害告訴人戴振源之財產權,使其在不知情狀況下 施用第三級毒品,並足以破壞告訴人戴振源對於生活之信賴 、安全感,所生損害甚鉅。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長期罹有精 神方面之疾患,然由被告於強盜告訴人戴振源之提款卡、存 摺、印章等財物後,歷經密碼錯誤、告訴人戴振源掛失提款 卡而兩度無法取得款項之情況,仍不惜冒用告訴人戴振源身 分,進而偽造文書辦理變更密碼及撤銷掛失,足見其不法取 財之犯意甚堅,且於取得告訴人戴振源存款後,隨即與其女 友前往花蓮地區遊玩花用,實難認其犯罪時之情狀,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20萬元予警方,於偵查中即與告訴 人戴振源達成和解,在本院亦與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達成和 解,有卷附上開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與告訴人戴振源間和解書(偵卷第110 頁) 及 本院107 年度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173 頁) 可 參,惟此被告犯後之態度,雖可資為量刑之標準,尚非客觀 上顯可憫恕,而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被告並無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自無從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五、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涉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強盜及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係為圖得財物,基於一個犯罪目的而犯上開3 罪, 原審認被告於105 年7 月19日晚上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後, 於同日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係另行 起意所為,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是原審就此誤論以數罪併 罰,容有未洽。⒉本案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如前述,原審漏未適用上開規 定,亦有違誤。⒊本案告訴人遭強盜之物,尚包括告訴人之 健保卡1 張,原審判決就此漏未認定,亦有不當。⒋被告於 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後,係接續至臺中市遊園南路之農會、



郵局提款機提款各1 次而未遂(偵卷第25頁反面) ,原審就 此部分事實漏未認定為接續行為,亦有未洽。上訴意旨主張 其犯後自始一致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和解,本案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其 指摘原審判決有前述⒉之違誤,而量刑過重等語,尚非無據 ,且原判決既另有上揭⒈⒊⒋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所 犯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以及於105 年 7 月19日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暨其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貪念,以欺瞞方法使友人即 告訴人戴振源施用第三級毒品以致不能抗拒後強盜財物,侵 害告訴人戴振源財產權,亦使其在不知情狀況下施用毒品, 所生損害甚鉅,惟犯後於偵查、審判均知坦承犯行,另關於 本案最終取得之存款,被告於到案時主動交還200,000 元犯 罪所得,另於偵查時遭扣押之邱銀振土地銀行帳戶存款 379,01 7元亦已裁定發還中華郵政公司,並經其領回(原審 卷第10 5-106頁;本院卷第158 頁) ,再於本院審判期間另 與中華郵政公司立調解,賠償78,915元,犯罪後態度良好, 告訴人戴振源於本院表示其願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68 頁反 面) ,以及被告為高職畢業(原審卷第7 頁)之智識程度, 自陳從事清潔工作,薪水每月約2 萬初元,育有國小3 年級 、5 年級之2 名小孩,另有父母、祖父需照顧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 年 6 月,顯與緩刑規定要件不符,所請宣告緩刑自非法之所許 ,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違禁物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安眠藥(Modipanol Tablet 2mg) 15顆,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且其內含有氟硝西泮成分,業標示於藥品之包 裝上,有卷附藥品照片(警卷第25-1頁) 可參,而氟硝西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告訴人戴振源遭被告強盜之系爭帳戶金融卡1 張、存摺 1 本、印章1 枚、臺灣銀行金融卡1 張、國民身分證1 張、健 保卡1 張等物,被告於警詢、偵訊均稱已遭其丟棄(警卷第 7 頁反面;偵卷第26反面) ,亦未扣案,而上開物品本身並 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者價值不高,可透過掛失止付、更換等 手段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28 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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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