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駿紳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虹錡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陳彥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廣鉉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禮威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羽軒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74、80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駿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潘虹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羅廣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何禮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蕭羽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代號「金箔」電信詐欺機房後,即於 民國106年11月間起,以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 可按詐騙所得贓款可抽成4﹪至6﹪不等之酬勞,先後陸續招 募王駿紳及其女友潘虹錡、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等人, 王駿紳、潘虹錡、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即共同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6日起,加入代號「金箔 」之電信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機手,負責假冒大陸地區快 遞公司人員接聽電話之工作,該機房內之日常開銷、記帳等 工作則指派由王駿紳負責現場管理,潘虹錡並提供其所申請 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該機房成員收取抽成利益 所用,而藉此牟利。王駿紳、潘虹錡、羅廣鉉、何禮威及蕭 羽軒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負責出資,並 透過第三人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 房屋,做為本件「金箔」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於 架設妥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後,即陸續招募王駿紳 、潘虹錡、羅廣鉉、何禮威及蕭羽軒等人,擔任第一線機手 ,其等於106年11月6日起進入該「金箔」電信詐欺機房內, 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約定報酬為每月底薪2萬 元及詐騙贓款抽成4﹪至6%,其餘詐騙所得(扣除水房及車 手集團等其他分工應分得部分外)則均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有。其詐 欺方式係先由不詳上手透過手機通訊軟體提供特定多數大陸
地區民眾之基本資料及聯絡電話後,由王駿紳、潘虹錡、羅 廣鉉、何禮威、蕭羽軒等五人分別使用其等受配置工作機內 下載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待大陸地 區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 前開詐騙機房後,再由王駿紳、潘虹錡、羅廣鉉、何禮威及 蕭羽軒等人輪流擔任前述第一線接聽電話之詐騙人員,由其 等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為大陸地區快遞公司人員,謊稱有 寄送包裹及身分證遭人冒用等情,俟確認個人資料後,旋將 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 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大陸地區被害人於確認要報 案並進行回撥請大陸地區被害人核實後,復將電話轉予不詳 之第三線詐騙人員;第三線詐騙人員則誆稱係大陸地區檢察 官,向大陸地區被害人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 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其等即於機房運作期間,以此分工 方式,分別於106年12月21日、107年1月16日、107年1月26 日、107年1月29日,先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因而陷於錯 誤,遂提供其等之年籍資料予前開機房成員,再由王駿紳、 潘虹錡、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等人負責將騙得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基本資料加以紀錄後,轉交予第二 線詐騙人員續行詐騙,以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大陸地 區被害人遭詐騙既遂,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大陸地區被 害人遭詐騙未遂(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手段 、遭詐騙金額等細節,詳如附表一所載)。嗣經警於107年1 月29日15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8樓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在場之王駿 紳、羅廣鉉、潘虹錡、何禮威及蕭羽軒等人,並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駿紳、潘虹錡、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 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 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 犯罪之證據。至於被告王駿紳、潘虹錡、羅廣鉉、何禮威、 蕭羽軒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既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等 具結,並經法院依法提示調查,自得為採為本案關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之證據使用。
二、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9 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 1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虹錡及其辯護人對 於共同被告羅廣鉉、何禮威於警詢中就其不利之陳述,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共同被告羅廣鉉、何禮威業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認為此部分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 告潘虹錡部分認為無證據能力。至於,共同被告羅廣鉉、何 禮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 命其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潘虹錡犯行之證據使用。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除前開證據能力之判斷以外,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駿 紳、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潘虹錡及其辯護人除共同被告 羅廣鉉、何禮威警詢之陳述認不具證據能力以外,其餘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駿紳、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核與大陸地區被害人楊清珍、陳香教、牛亞華 、張淑英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8090卷第168至169、170至1 71、172至173、174頁),並有扣案之手機照片(見偵4374 卷一第26至28頁)、機房內部平面圖(見偵4374卷一第29頁 )、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36號搜索票(見偵4374卷一第 43、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74卷一第45至52頁)、列印自扣 案證物編號A2-2手機之12月21日業績表(見偵4374卷二第18 頁)、列載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資料(見偵4374卷二第19、25 頁)、被告蕭羽軒遭罰抄寫教戰守則及罰寫「謹慎」之照片 (見偵4374卷二第20、21、23頁)、被告羅廣鉉遭罰寫「我 以後會準時上班」之照片(見偵4374卷二第22頁)、被告羅 廣鉉所持編號A2-2工作機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通話紀錄(見 偵4374卷二第26至83頁)、被告羅廣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4374卷二第142 至143頁、偵8090卷第87至110頁)、被告潘虹錡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4374卷 二第144至150頁、偵8090卷第47至63頁)、被告王駿紳於扣 案黑色筆記簿內頁記載每日生活開銷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 4374卷二第151至157頁、原審卷第165至17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4374卷二第158至161頁)
、被告羅廣鉉所持編號A2-2工作機內與打大陸地區被害人之 通話紀錄(見偵8090卷第114至115頁)、大陸地區被害人資 料(見偵8090卷第116至128頁)、弘孝路機房電梯監視器影 像畫面(見偵8090卷第167、175至176頁)、扣案物品照片 (見原審卷第141至164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4、6、8、9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另訊據被告潘虹錡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不是會計,且我 沒有參與詐騙,我是跟男朋友王駿紳去的,住在那邊,兩個 禮拜回家一次,我不知道那是機房,起訴書記載我預支薪水 給羅廣鉉、何禮威部分,那是我私人借款給他們,我不清楚 王駿紳在做詐騙集團;我帳戶內的「阿財」,另外綽號叫「 眼鏡」,與本案機房發起人綽號「阿財」之男子是不同人, 還有帳戶內「公」的意思,並非機房公款的意思,而是我與 男朋友王駿紳的錢,共同借出去給別人的意思,因王駿紳之 前被騙且家裡還有負債,所以才以我帳戶匯出云云。然查:㈠、依據被告王駿紳、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等人之下列供述 可知,該「金箔」詐欺機房內之所有成員於加入後,均有配 置各自之「代號」及「綽號」,被告王駿紳為「P03小貓」 、被告羅廣鉉為「P02、阿賢」、被告何禮威為「P07、阿猛 」、被告蕭羽軒為「P09、皮皮」,業據被告王駿紳、羅廣 鉉、何禮威、蕭羽軒等人供述綦詳,又依被告王駿紳供述, 自被告羅廣鉉所持用之扣案編號A2-2工作機內列印出之業績 表(見偵4374卷二第18頁),係記載106年12月21日當日在 金箔電信機房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業績紀錄(見偵4374卷 二第168頁),顯見該機房成員確實有各自之代號及綽號, 以利計算業績報酬。而依被告羅廣鉉、何禮威之供述(見偵 4374卷二第107頁反面、108頁、123頁反面、125頁反面), 明確指稱被告潘虹錡即係代號「P05」、綽號「莎莎」之人 ,及被告潘虹錡與其等四人都是擔任第一線機手之情,足徵 被告潘虹錡確實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即堪認定。 分述如下:
⒈被告王駿紳於偵查中供稱:我綽號是「小貓」;列印自扣案 A2-2手機之業績表(見偵4374卷二第18頁),就是我當日在 本件金箔電信機房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的業績記載;扣案之 收支簿所記載,是我從加入本件金箔電信機房後才開始記得 ;前開收支簿最早從106年11月6日開始記載,但本件弘孝路 機房沒有那麼早開始運作,大概是在此之後隔二週才開始運 作等語(見偵4374卷二第168頁正反面)。 ⒉被告羅廣鉉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現場五人應該都是一線機手
(見偵4374卷一第63頁反面)、業績表上我的代號是「P02 阿賢」,「P03小貓」是臺北的人,「P07阿猛」是何禮威, 「P09皮皮」是蕭羽軒;王駿紳綽號是「小貓」,潘虹錡綽 號「莎莎」、代號「P05」;公司借給我的款項是由潘虹錡 帳戶匯款給我;包含我在內之機房五名成員都是做一線,對 於同案被告證稱我們每天晚上7、8點都會開會討論,由王駿 紳主持是實在(見偵4374卷二第10頁反面、第123頁反面至 第124頁正面、第125頁反面)等語。
⒊被告何禮威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1月初加入弘孝路機房後 成員都有實際運作(見偵4374卷一第140頁反面)、我在機 房的代號P07、綽號阿猛;P03小貓是王駿紳,P09皮皮就是 蕭羽軒,至於羅廣鉉則是P02、綽號阿賢,P05是潘虹錡、綽 號莎莎;本件機房內我們五名成員都是做一線的;在前開機 房運作期間,原則上都須住在機房裡面,不可以隨意離開; 本件弘孝路機房五名成員每日被分配到100通大陸地區民眾 的電話(見偵4374卷二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等語。 ⒋被告蕭羽軒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1月初加入弘孝路機房後 成員都有實際運作(見偵4374卷一第175頁)、我在前開機 房的代號是P09、綽號是皮皮,羅廣鉉綽號阿賢、代號為02 ,何禮威是07、綽號是阿猛,王駿紳是代號03、綽號小貓; 業績表上的前、中、後分別代表一線、二線、三線之意;在 那裡都是吃裡面的,並不用另外花錢,包括買菸或其他日用 品都不用自己另外花錢;加入弘孝路機房期間,晚上原則上 都要住那邊,不可以隨便進出,如果想出去的話要向上面的 人用APP報備,上面的人會說可以或不可以(見偵4374卷二 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等語。
⒌上開106年12月21日機房業績表上關於「前」(即第一線) 僅有「P03小貓」、「P07阿猛」、「P09皮皮」之記載,並 無「P05莎莎」之記載,而檢察官提示該業績表詢問被告何 禮威時,亦係詢問:「P03小貓、P09皮皮分別是誰?」而被 告何禮威主動證稱「P05是潘虹錡,綽號莎莎。」等語(偵 4374卷二第107頁反面);核與被告羅廣鉉於偵查中證稱: 「潘虹錡綽號及代號為何?)莎莎,代號P05」等語(偵 4374卷二第123頁反面)相符。益見被告潘虹錡確有參與前 開犯罪,而其代號、綽號即為「P05、莎莎」無誤。㈡、依據下列事證可知,被告潘虹錡與被告王駿紳共同入住該「 金箔」電信詐欺機房所在之房屋,長達二個半月之時間,其 居住期間,均與其餘被告王駿紳、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 等人共同享用該機房所提供之免費食宿。衡以,電信詐欺機 房會願意提供免費食宿予集團成員,無非係為管制集團成員
之行動,避免犯行走漏風聲,降低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在此 前提下,自無可能任由各該犯罪集團成員隨意帶同親友前往 同住,而被告潘虹錡卻以被告王駿紳女友之身分在內居住多 時,且與其他被告共享免費食宿之利益,顯見被告潘虹錡亦 係共同參與該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與被告王駿紳同 樣擔任第一線機手,共同參與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 害人為施詐行騙之犯行,始有可能長期與被告王駿紳等人共 同居住在該機房內並免費享用詐欺集團提供之食宿待遇。分 述如下:
⒈依據被告潘虹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結果,發現被告潘虹錡於107年1月22日18時38分15秒、 18時57分、107年1月23日8時14分27秒、107年1月24日7時33 分06秒、107年1月25日8時29分45秒之通話內容,均顯示被 告潘虹錡有替機房內所有成員訂購餐點之情,此有被告潘虹 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090卷第67 至68頁)在卷為憑,被告潘虹錡若非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 ,又何需為其餘被告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等人張羅餐點 ?
⒉依被告王駿紳於偵查中證稱:原本只有認識羅廣鉉,蕭羽軒 、何禮威我不認識,我及潘虹錡與羅廣鉉、蕭羽軒、何禮威 在進入本件金箔電信機房前後沒有私人借貸往來;本件金箔 電信機房上手,我只知道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當初是 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找我加入本件金箔電信機房,潘虹 錡知道我在金箔電信機房做詐騙的工作;我不是本件金箔電 信機房的現場管理幹部,幹部不會來,幹部我不認識,幹部 叫「阿志」等語(見偵4374卷二第171頁正面、反面);及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潘虹錡知道我在弘孝路住處做詐騙的工 作;潘虹錡跟我住在這裡所有的吃住花費都共同用零用金一 起花用;每個人進入機房,上手會給一個代號,有代號就表 示是機房的成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第193頁反面)可 知,被告潘虹錡既然知悉被告王駿紳前往該機房係要參與詐 欺集團犯行,卻願意隨前往,並在該處居住二個多月,且與 被告王駿紳共同花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提供之金錢,顯 見被告潘虹錡當係有與被告王駿紳共同參與該「金箔」電信 詐欺機房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行騙之意。
⒊再依據被告羅廣鉉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住在機房的食 宿都是免費,可以自由進出,沒有人管制我們,不能帶非工 作成員進去;潘虹錡的工作應該與我一樣等語(見聲羈87卷 第14頁正面、反面),及被告何禮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 :「(你在這個機房食宿是否都在裡面?)是的,出去一下
是可以的,不可以帶非工作人員進入。」等語(見聲羈87卷 第17頁反面),依此規則,倘非在該詐騙機房工作之人,即 無法進入該機房內居住,且對照被告潘虹錡於警詢中供稱: 我於106年11月間與男友王駿紳一同住進該屋,不知道該屋 是誰租的,帶我們進去的那個人我不認識,我們沒有付錢; 我們住進來才認識羅廣鉉、何禮威兩人,平日與他們一起購 買三餐等語(見偵4374卷一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於偵查 中供稱:106年11月進入該機房,我和男友王駿紳一起來臺 中,那個人我不認識,我們想來臺中找工作做,進去時,只 有何禮威、羅廣鉉,後來才又進來一個;我們幾個朋友講好 ,有一個工作可以做,是客服人員,我多少聽過詐欺,因為 沒有講的很明,詐欺的可能性很大(見偵4374卷一第102頁 )、我和王駿紳是從106年11月初一起進入該處居住,進去 時裡面成員已經有蕭羽軒、羅廣鉉、何禮威,據我所知最早 進去的應該是蕭羽軒,何禮威、羅廣鉉是較晚進去,最後進 去的是我和王駿紳;我原本只知道我跟王駿紳要去做客服人 員,去該處不需要付房租,至於生活採買費用,我跟男友王 駿紳都有出,至於採買的人,只要有出去的人就可以買,如 果出去的話,我跟王駿紳都會一起去,成員內除了何禮威外 ,其他人出去的次數差不多;王駿紳在本件電信機房的綽號 是小貓,羅廣鉉綽號是阿賢,我都叫蕭羽軒皮皮(見偵4374 卷二第6頁正面至反面、第136頁反面)等語,衡情以觀,被 告潘虹錡若非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王駿紳自不可能帶其進 入弘孝路機房同住長達二個半月,且被告潘虹錡亦不可能與 其等享用該犯罪組織所提供之免費食宿待遇,則被告潘虹錡 顯係有與其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從事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㈢、再者,依被告羅廣鉉於偵查中證稱:依我的中國信託帳戶 交易明細所示,應該其中有一筆寫「鉉借」那筆2000元(指 106年12月25日匯款2000元)就是抽成的報酬,因為我看到 備註寫借,才講說是借的等語(見偵4374卷二第124頁反面 ),對照被告羅廣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4374卷二第142至143頁)、被告 潘虹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見偵4374卷二第144至150頁),確實被告潘虹錡有於 106年12月25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讓匯款2500元 至被告羅廣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備註記載「鉉」之 情(見偵4374卷二第142頁反面、第148頁),則被告羅廣鉉 前開證述即堪採信,是被告潘虹錡前開帳戶既有提供被告羅 廣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支付被告羅廣鉉因詐騙成功而
可獲抽成利益之用途,據此推論,被告潘虹錡當係有共同參 與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始有可能使用其帳戶作為支付犯 罪組織成員獲利之情。再者,觀諸被告羅廣鉉前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偵4374卷二第142頁正反 面)可知,被告潘虹錡於106年12月6日轉帳匯款1000元予被 告羅廣鉉時,於備註欄載明「公-志」,於106年12月11日 轉帳匯款3000元予被告羅廣鉉時,於備註欄載明「阿志公」 ;而被告潘虹錡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見偵4374卷二第148、149頁)可知,被告潘虹錡於106年1 2月6日轉帳提款1000元時,於備註欄載明「公-志」,於10 6年12月11日轉讓提款3000元,於備註欄載明「阿志公」,1 06年12月20日轉帳提款3000元時於備註欄載明「志-公」, 107年1月8日轉帳提款3000元時於備註欄載明「志-公」等情 ;佐以,被告王駿紳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是本件金箔電信機 房的現場管理幹部,幹部不會來,幹部我不認識,幹部叫「 阿志」等語(見偵4374卷二第171頁反面),衡情以觀,被 告潘虹錡就此部分,並未記載實際借款人,僅刻意記載「志 」、「公」,當係指該詐欺機房之公款而言,應非被告潘虹 錡所辯係指其與被告王駿紳共同出借之款項。
㈣、復以,觀諸被告潘虹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4374卷二第144至150頁)可知, 被告潘虹錡該帳戶自106年11月6日其入住金箔機房之起至 107年1月29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存款餘額大多維持在1萬元 以下,106年12月16日轉帳存入1萬元後當日即領出7960元, 106年12月26日轉帳存入3萬元及12500元後即分別於106年12 月29日領出3萬元、於106年12月30日領出1560元、3500原及 7000元,106年12月31日現金存入15000元當日即提領15000 元,107年1月2日現金存入1萬元當日即提領1萬元,107年1 月11日轉讓存入2萬元當日即提領2萬元,107年1月15日現金 存入1萬元後當日即提領5000元、5000元,107年1月19日跨 行轉入12000原後當日即提領13000元;佐以,被告羅廣鉉於 原審供稱:從我進入機房之後,潘虹錡就在機房裡面了,那 段期間潘虹錡沒有出去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 及被告何禮威於原審供稱:我加入機房期間潘虹錡都在機房 裡面,他只是偶爾回家而已,沒有出去工作等語(見原審卷 第25頁反面),足徵被告潘虹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無 充裕之資金可以提供其與被告王駿紳將近三個月寅吃卯糧之 消費方式,還能有多餘支款項借貸予被告羅廣鉉等人。況且 ,依被告羅廣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綽號「阿財」之成年男 子一個禮拜會來我們工作的地方一次到兩次,如果預支的話
,他會親自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依此觀之,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每個禮拜會到該 機房一至兩次,則被告羅廣鉉、何禮威或其他機房成員若有 臨時缺錢花用之情,大可向該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預支 即可,當無向被告潘虹錡借貸之理!
㈤、至於,被告潘虹錡辯稱其在弘孝路機房內從事網拍及先前積 蓄可供花用云云,然被告潘虹錡並未提出其所稱是網拍交易 之相關事證,則被告潘虹錡辯稱其在該機房內僅係從事個人 網拍工作,未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云云,即與常情不符, 尚難採信。另被告潘虹錡辯稱其先前工作存有積蓄可供出借 予被告羅廣鉉等人云云,然被告潘虹錡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以 實其說,且依據現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無法認定被 告潘虹錡先前有相當數額之積蓄可供其花用之情,就此所辯 ,既無相關事證可佐,本院尚難遽以採信。
㈥、雖被告羅廣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潘虹錡有在那邊,但我不 清楚她在做什麼,潘虹錡沒有代號,檢察官偵查時,我是想 如果照著檢察官的意思回答的話看是不是有機會交保,所以 才講潘虹錡有一個代號「P05」且她的綽號叫「莎莎」,但 這個代號實際上不是潘虹錡等語;被告何禮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不確定代號「P05」、綽號「莎莎」的人是不是潘 虹錡,偵查當時檢察官就拿一張紙,就是裡面我們的代號, 我當下的心態是想說,我都認罪了,我也沒有特意去講,我 就承認說是,因為我看到「莎莎」,我以為那是女生的名字 ,我才想是不是潘虹錡,所以我才說是。且我不知道代號「 P05」是誰等語;另被告王駿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潘虹錡 是過來陪我的,她不是很清楚我搬到弘孝路那裡是要從事詐 騙工作,她在我搬到弘孝路住處之後才知道,她沒有參與我 們的分工,也不知道我打電話的內容,她在那裡做她網拍的 東西,做她自己的事情等語;被告蕭羽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據我所知,潘虹錡沒有參與我們的詐騙行為等語,惟基於 前述理由,足以認定被告潘虹錡確有參與前開犯罪,而其代 號、綽號即為「P05、莎莎」,是被告王駿紳、羅廣鉉、何 禮威、蕭羽軒上開有利於被告潘虹錡之證述內容,當係刻意 迴護被告潘虹錡之詞,均不足採。況上開106年12月21日機 房業績表上關於「前」(即第一線)僅有「P03小貓」、「P 07阿猛」、「P09皮皮」之記載,並無「P05莎莎」之記載, 而檢察官提示該業績表詢問被告何禮威時,亦係詢問:「 P03小貓、P09皮皮分別是誰?」而被告何禮威則主動證稱「 P05是潘虹錡,綽號莎莎。」等語,益見被告何禮威上開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確係為被告潘虹錡卸責之詞,自不
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潘虹錡應係與被告王駿紳共同參與該「金箔 」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106年11月6日起,進入該 機房內,擔任第一線機手,共同參與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 地區被害人施詐行騙之犯行。是被告潘虹錡前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王駿紳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 」之成年男子共同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金箔」電 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惟查:
㈠、依據被告王駿紳、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等人下列之供述 可知,被告王駿紳進入該機房之時間,係在被告蕭羽軒、羅 廣鉉、何禮威之後,而被告羅廣鉉、何禮威及蕭羽軒均非被 告王駿紳所招募而來加入之時間。
⒈被告王駿紳於警詢中供稱:我與女朋友潘虹錡兩個是在106 年11月份一起進入的;我是跟羅廣鉉一起來的等語(見偵43 74卷一第181頁);於偵查中供稱:106年11月進入該機房, 是羅廣鉉帶我和女友潘虹錡進去的(見偵4374卷一第208頁 反面)、我與潘虹錡係106年11月中旬進入,我們進去前就 已經有人在裡面,就是羅廣鉉及何禮威,至於蕭羽軒應該是 比我們早進去,有可能我們進去時他出去,他後來進來時沒 有帶任何東西,但是他有住在那邊沒錯;我與潘虹錡是同一 天進入該機房,我們是在106年11月中旬進去的,蕭羽軒他 們三人是最早的;進入機房的部分應該是羅廣鉉、蕭羽軒、 何禮威他們三人先的,他們大概早我們三、四天進入,我與 潘虹錡是在106年11月6日才進去的(見偵4374卷二第3頁反 面、第131頁反面、第169頁)等語。
⒉被告羅廣鉉於警詢中供稱:我從106年11月13日到達後,隔 了三或五天才開始從事詐騙工作,一直到現在約二個半月等 語(見偵4374卷一第23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6 年11月13日開始加入,是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給我地址 ,我就自己騎車過去,我及何禮威是在106年11月13日一起 進去,我們進去時,該機房沒有其他人,蕭羽軒比我早到, 至於何時進入我不知道(見偵4374卷一第62頁反面)、應該 是蕭羽軒比我跟何禮威先進去,至於早幾天我並不清楚;王 駿紳、潘虹錡、蕭羽軒比我們早進入該機房,我跟何禮威是 後來在同一天才同時進來,至於他們比我們早多久我不清楚 (見偵4374卷二第10頁反面、第12頁正反面)等語;及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是我跟何禮威先後之後,王駿紳他們 才到,我下去接他們,蕭羽軒應該也是跟我們差不多時間, 而我是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帶我進去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197頁)。
⒊被告何禮威於警詢中供稱:我大概在106年11月初進入的, 當時是我跟羅廣鉉一起去的,當時我忘記帶我去的那個人是 誰;我們平日住在詐欺機房裡,三餐都是公司出錢,採買都 不一定人等語(見偵4374卷一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於 偵查中供稱:我跟朋友羅廣鉉一起加入的,我們是在106年 11月初某日加入的,我跟羅廣鉉加入時,裡面已經有二人, 另一個人蕭羽軒比我晚二、三天到(見偵4374卷一第139頁 反面)、我與羅廣鉉是在同一天進去的,進去時蕭羽軒已經 在裡面,至於王駿紳及潘虹錡是當天晚上或隔天才進來的( 見偵4374卷二第105頁)等語;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 我進入時有蕭羽軒、潘虹錡、王駿紳,羅廣鉉我們是一起進 去的等語(見聲羈87卷17頁)。
⒋被告蕭羽軒於偵查中供稱:我印象中加入的時間與何禮威、 羅廣鉉加入的時間差不多,是在106年11月間(見偵4374卷 一第174頁反面)、我是跟何禮威、羅廣鉉他們一起進去的 ,我們三人是同一天進去的,我進去時潘虹錡、王駿紳他們 還不在該處;我是在106年11月中旬加入的,詳細時間我忘 記了;我、羅廣鉉、何禮威三人是同一天加入,我算是最早 進去的,我是當天上午進去的,羅廣鉉及何禮威是下午進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