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243號
TCHM,107,上訴,1243,201811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
第193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署押部分之主刑及沒收(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偉伸於民國106年6月20日14時46分許,駕駛由不知情之配 偶張雅真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 吳慶煌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金裕記銀樓」 ,進入店內後,在展示櫃臺前向吳慶煌佯稱欲選購金飾,吳 慶煌好意欲泡茶招待,而轉往櫃臺左側距離僅 4.5公尺之茶 水間取用熱水,林偉伸見機不可失,乃趁吳慶煌不及防備之 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之犯意,徒手打開展示 櫃抽屜,搶奪金項鍊11條,得手後立即奪門而出,吳慶煌見 狀喊叫未果,旋即追出店外,先趴在林偉伸所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引擎蓋上欲阻止其離去,並伸手開啟駕駛座車門要 求索還金項鍊,詎林偉伸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無視吳慶 煌之攔阻,仍執意發動車輛前進,吳慶煌雖以雙手勉力攀住 車身而遭拖行約10公尺後,終因氣力用盡而鬆手趴倒地面, 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 側腕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林偉伸即以上述之強暴 方式,使吳慶煌難以抗拒,而順利保全贓物並逃離現場。二、林偉伸自上開現場逃逸後,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駛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之路邊藏放,再搭乘計 程車至下列銀樓變賣上開金飾,而為下列行為: ㈠同日即 106年6月6日15時45分許,前往李詹淑美所經營、設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慶昌珠寶銀樓」,為避 免身分曝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偽造署 押之犯意,自稱為「李佳偉」,並在「金飾買入登記簿」之 姓名欄偽造「李佳偉」署名 1枚,使不知情之李詹淑美陷於 錯誤而同意收購金項鍊 3條,並交付新臺幣(下同)89,000 元予林偉伸,致生損害於「李佳偉」及「慶昌珠寶銀樓」即 李詹淑美
㈡同日即 106年6月6日15時55分許,林偉伸又前往賴錫輝所經 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之「上方珠寶銀 樓」,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偽造署押之犯 意,自稱為「李佳慶」,並在「金飾買入登記簿」之姓名欄 偽造「李佳慶」署名 1枚,使不知情之賴錫輝陷於錯誤而同 意收購金項鍊3條,交付114,000元予林偉伸,致生損害於「 李佳慶」及「上方珠寶銀樓」即賴錫輝
三、嗣經吳慶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採證並調閱現場暨附近路口 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林偉伸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1住處查獲,經其同意搜 索後,當場起獲尚未變賣之贓物金項鍊 5條(業經發還吳慶 煌)及剩餘贓款10萬元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吳慶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 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92-93頁 反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



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偉伸固供承有將其自犯罪事實一所示「金裕記銀 樓」非法取得之金項鍊,攜至犯罪事實二之㈠「慶昌珠寶銀 樓」、二之㈡「上方珠寶銀樓」變賣,並在各銀樓出具之「 金飾買入登記簿」上以虛構之姓名偽造署押等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搶奪及準強盜犯行,辯稱:伊係趁老闆吳慶煌準備泡 茶而不注意時拿取金項鍊,應僅構成竊盜行為,且當場亦非 有意阻撓老闆,更不知如此會讓老闆受傷,伊離開現場後尚 有依名片所載電話撥給老闆表達關心,應不構成準強盜行為 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罹患憂鬱及恐慌症,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已影響其責任能力;而被告拿取金項鍊時,告訴人並 未察覺,應僅成立竊盜罪,嗣後被告客觀上並未實施強暴脅 迫手段以達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之目的,顯與準強盜罪之要 件有間等語,資為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佯裝選購金飾,旋即趁告訴人暫 時離開展示櫃臺轉往茶水間取用準備泡茶之熱水時,徒手打 開展示櫃抽屜拿取金項鍊11條,告訴人見狀旋即追出店外, 並趴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復伸手開 啟駕駛座車門門把時,被告伸仍強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進 ,告訴人因雙手攀住車體遭拖行約10公尺後,終因氣力用盡 而鬆手趴倒地面,被告則逕自駕車離去,致告訴人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4-26、133頁反面-144頁、 原審卷第177-190 頁),且經證人即路人黃鉦霖於警詢中證 稱:伊見告訴人原本趴在汽車(即被告車輛)引擎蓋上,後 來又抓住駕駛座門把,嗣因車輛啟動前進,告訴人被拖行約 10公尺後,放手趴在路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37-38頁), 證人即被告配偶張雅真則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為伊所承租,然大部分均為被告駕駛等語在卷(見偵卷 第39-40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情形暨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逃逸路線圖、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勘查報告 證物採驗報告書暨刑案現場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汽車出租單、臺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6-79、92-103、107-109、149-165頁)。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法取得上開金項鍊之行為,應僅構成竊盜罪 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 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 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 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 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 。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 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 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 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 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 盜罪不同(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證人吳慶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想泡茶 請被告喝,走進茶水間拿熱水旋即要回到櫃臺區時,就看到 被告伸手打開櫃臺抽屜,拿走抽屜內的金項鍊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24-25、134頁、原審卷第187、189頁);復依卷附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06年10月31日中市警分一偵字第 1060062013號函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照片所示(見原審卷 第221-230 頁),案發時「金裕記銀樓」店內所示告訴人與 被告之相對位置,可知自告訴人當時站立之茶水間處,與被 告所在之櫃臺展示區僅相距約 4.5公尺,因櫃臺展示區使用 透明玻璃隔間,故當被告伸手打開櫃臺內抽屜時,確仍在告 訴人視線範圍且可為告訴人立即發覺,要無疑義。又依擷取 自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 70-72頁),被 告伸手拿取金項鍊之時間為該日「14時45分57秒」,而告訴 人於「14時46分4 秒」已追趕被告至銀樓店門口,間隔僅區 區7 秒之時間,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指稱被告拿取金項鍊時已 遭其當場察覺乙節,應屬事實,堪予採信。
⒊至被告拿取金項鍊時,監視器畫面中雖未見告訴人之身影, 然自告訴人前開證詞可知,告訴人當時並非站立在櫃臺區內 ,故監視器拍攝畫面之鏡子未能反射出證人吳慶煌身影,亦 屬當然,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被告拿取 之金項鍊,既置於告訴人店面之玻璃展示櫃內,而告訴人原



係在櫃臺接待被告,僅因短暫至可目視營業範圍之櫃臺左側 茶水間取用熱水,故該金項鍊自仍處於告訴人之實力支配下 ,被告取走金項鍊時,既已遭告訴人察覺,乃係趁人不備之 際加以掠取,當足構成刑法之搶奪罪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 認僅成立竊盜罪,洵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伊不知悉告訴人身體有受傷,且事後亦有撥打 電話關心告訴人狀況云云。辯護意旨則執;被告並未有何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 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 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 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 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發生畏怖而抑 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 要。而於脫免逮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若客觀上已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 由,即屬使人難於抗拒。至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 受壓制為斷,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佯裝選購金飾,趁告訴人起身泡茶而不及防備之際 ,擅自開啟展示櫃抽屜搶奪將上開金項鍊,遭告訴人旋即發 現並開口喊叫未獲置理,告訴人立刻追出店外,先趴在被告 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上,復開啟駕駛座之車門欲阻止被告離 去並索回金項鍊,詎被告仍強行發動車輛離開現場,使告訴 人因雙手攀附車體而遭車輛拖行約10公尺,受有前揭傷害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理由貳、一之㈠),告訴人身為銀 樓負責人,對於搶奪商品而出之歹徒加以追躡,其目的在追 回失物並冀望阻擋對方逃離,自屬當然之理;被告面對告訴 人以以肉身阻擋,猶執意駕駛車輛離開欲擺脫攀附車身之告 訴人,使告訴人橫遭拖行,若非因其體力不支而及時鬆手, 所致傷勢程度恐難想像,被告推稱不知此舉會使告訴人受傷 云云,委無可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此番激烈過程,自非僅 屬被告於搶奪後當場虛張聲勢或與告訴人短暫輕微肢體衝突 可得比擬,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以駕駛車輛強行離開 之方式,對攀附於車體之告訴人施以強暴,自達前開所指使 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應擬制為強盜罪,要無疑義。 ㈣末按所謂他人之名義,雖不必實有其人,苟出於虛構亦無妨 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參照



)。被告搶得上開金項鍊後,復持之前往犯罪事實二之㈠、 ㈡所示「慶昌珠寶銀樓」、「上方珠寶銀樓」,假冒虛捏之 「李佳偉」、「李佳慶」名義變賣上開金項鍊贓物,繼而各 在「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偽造「李佳偉」、「李佳慶」署名 各 1枚,使銀樓負責人李詹淑美賴錫輝陷於錯誤,交付變 賣所得款項予被告等情,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錫 輝、李詹淑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6 -49、134頁反面-135頁),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項鍊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方珠寶銀樓」部分)、前揭銀 樓店面之外觀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0-90 頁),足認被 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或搶奪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而當 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刑法第 329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搶奪金項鍊得手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 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9條之準強盜 罪,並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處罰,故核其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條 第1 項規定處罰。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 ,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 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強行駕車離開,告訴人因雙手攀 附於車體致遭拖行受傷,乃被告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所犯傷 害部分不另論罪。又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㈠、㈡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 「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變賣金飾過程,為隱 匿身分而偽簽虛構之他人姓名,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與偽造 署押犯行,於犯罪歷程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應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上開詐欺取財部分雖未 經起訴,然與起訴之偽造署押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 開準強盜、詐欺取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搶奪、竊盜、強盜、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6年、6月確定,嗣搶奪、竊盜、詐欺罪, 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6月、2月15日、3月,並與前開強盜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95年11月7 日入監執行 ,曾於100年12月6日假釋出監,又因另犯妨害自由罪,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前開假釋案件經撤 銷,再於 103年9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刑期1年5月),並接 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 3月,甫於105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
㈢再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罹患憂鬱症及恐慌症,而有影 響責任能力之情形云云。惟觀察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對於各項詢問均應答正常,且能切題回覆並陳 述有利於己之答辯;而案發當時被告精神狀態很好,沒有無 法回答問題或無法對話之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慶煌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189-190 頁)。復經原審蒐 集被告之就醫紀錄,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經該院醫 師,詳閱本案相關卷宗,對於被告犯行之犯罪過程充分瞭解 ,並與被告進行臨床會談,以瞭解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等,再針對被告身體、精神狀態、腦波及心理進行檢查與評 估,完成精神狀態相關因素之分析,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診 斷為『睡眠障礙』,雖自述受藥物影響犯案細節記不清楚, 但從客觀條件來看,本案件是數天的連續過程,包括事前佯 裝買金飾到店內查看、當天犯行、將自用車停於臺中市東區 改搭計程車、成功變賣金飾等,過程中許多步驟及行為需要 運用思考及判斷能力才能完成,根據審判筆錄顯示,金飾店 老闆吳慶煌亦曾表示被告當時行搶時精神很好,被告平日自 我照顧功能尚佳,於犯案期間仍可維持正常生活功能並可從 事工作,雖智商稍低於正常人,其可能受過去教育程度及施 測意願之影響而有所低估,犯案當時並無受到精神症狀干擾 ,故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未達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亦未達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該院106年12月7日 草療精字第1060012833號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佐(見原審第275-281 頁),是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 況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上開之原因,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是 被告就本案犯行,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叄、原審判決部分撤銷、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暨本院自為科刑之 審酌: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為,事證明 確依法論處,固非無見,然被告佯以他人名義在「金飾買入 登記簿」上偽造署押以變賣金飾取得款項之行為,亦構成詐 欺取財犯行,原審判決漏未斟酌及此,容有未洽,被告對原 審判決全部上訴,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認量刑過重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 撤銷,自為判決。
二、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涉犯準強盜罪,並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搶奪及強盜之前科紀錄,復以強奪銀樓金飾 相同犯罪手法,強奪告訴人財物,無視告訴人攔阻而駕車離 去致告訴人遭拖行而受有傷害,導致其內心受到恐懼,嚴重 危害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因本件獲取之財物金額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 6年;復就犯罪所得(除已 發還告訴人吳慶煌之金項鍊 5條不予沒收),其中已扣案之 所餘贓款10萬元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之變 賣所得贓款10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且說明扣案之側背包1個、黑色長袖1件、藍色 牛仔褲 1件,固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 然前開物品為被告所穿衣物及隨身包包,認無沒收之必要( 本院亦認與本案無關連性),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所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自 應予駁回。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將搶得之贓物變賣現金花用,且為隱匿身 分,任意偽造他人署押,守法觀念不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應執行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此部分因有刑事訴訟第370 條但書 情形,雖係被告上訴,本院量刑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拘束,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是被 告於金飾買入登記簿(見偵卷第80頁)姓名欄上偽造之「李 佳偉」、「李佳慶」署名各1 枚,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所得(即變賣金飾款項),亦屬準強盜犯行犯罪所得變得之 物,既經原審於準強盜罪宣告刑下宣告沒收在案,此部分復 經本院駁回上訴詳如前述,認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宜如起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準強盜部分均得上訴,詐欺取財、偽造署押部分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犯罪事實│林偉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二之㈠ │元折算壹日。「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偽造之「李佳偉」署名壹枚,沒收之。│
├────┼─────────────────────────────────┤
│犯罪事實│林偉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二之㈡ │元折算壹日。「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偽造之「李佳慶」署名壹枚,沒收之。│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