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155號
KSDV,89,簡上,155,2000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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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太設湯姆笙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0六號一五樓
  訴訟代理人 彭坤城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十號五樓
  被上訴人  魏都敏即億豐電器行     設高雄縣鳳山市○○○路四十號
  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八
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一一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 決,無非是已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則「無確 實證明方法」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提「存貨讓售協議書」及「統一發票」之私文 書,是否確為真正,從而成為相當之證明,依下列不符常情之情節,應足以駁回 :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強全公司、千大公司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已簽立讓 售協議書,且在明知訴外人對外負債情況下,卻遲至同年十月時日始開立發票移 轉所有權,與常情有悖甚明。⑵上述統一發票計六紙,但細觀發票號碼,除號碼 不連續外,且分屬不同本發票所有,是以其是否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事後補開妨 礙上訴人之債權,應有再行調查之必要。茲請求鈞院函請稅捐機關查詢系爭統一 發票本是否確為訴外人強全公司所具領,且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發票存根聯據以 證明其私文書之「真正性」及「相當性」,否則即不具「相當之證明」。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本院依職權向稅捐機關函查系爭統一發票 是否為訴外人強全公司具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計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按民事訴法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當事人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雖偶因事實之需要或依公平原則,例外得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尤以有關 事實之闡明或法律關係之補充陳述為著,而非謂一切均可任法院依職權調查證 明。從而,原審認被上訴人「對於起訴原因之有相當之證明」,被上訴人則無 「證實之證明方法」云云,茍非對原判決具有明顯具體為被自由心證或證據法 則之指陳,尚難僅憑上訴人憑空推臆,泛指判決違法,合先陳明。(二)又被上訴人所提之「讓渡協議書」及統一發票,前者有私文書,後者則為公家 機關印發,均具一定形式,而原審上訴人對文書之形式真實,迄無爭執,應屬 對文書之真正,生有「自認」之效果,至於該文書之憑信能力,則屬法院「自



由心證」審判範疇,亦不得僅憑上訴人空言指摘「不符常情」,即遽認為違法 。
(三)對於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強全公司再八十九年九月十日簽立之「讓渡 協議書」,卻遲於同年十月十日開立統一發票,又統一發要均無連號云云,查 兩造締約前,早有接觸洽談,被上訴人以「隔行」為由,猶豫不決,而強全江 君則慨允從旁相助,以迄被上訴人能獨立營運為止,又在點貨期間,歷時半月 之,被上訴人考量以「實習」方式,從旁觀察、學習,而統一發票係點貨後, 始以八十八年九、十兩個月發票簽發,但點貨係將凌亂不堪堆置存貨之店面倉 庫中,依類盤點,實際上無法一次點清,而迨全部清點完畢,編成冊,再分批 簽具統一發票,故其中部分未曾「連號」,毋寧是所當然,否則倘確有意作偽 ,兩造不難訂約,即行盤點,一次簽足發票,自屬連號、連日。職是,點貨未 在訂約之後,且發票未連號,自不能遽為推測即為虛偽,有統一發票確為強全 所具領,倘屬虛偽,江君膽敢偽造或開立假票,觸犯刑章,被判重刑?而統一 發票原本已呈原審核對無訛,發票並另呈原本,以供查核,至上訴人所稱被上 訴人明知強全負債,仍受盤讓,但所有貨品既為強全所有,被上訴人依進貨價 格受讓委無不當,正常交易,尚無詐欺行為,而江君有無其他負債,無法得知 ,亦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
(四)訴外人將進龍確因欠債而將其強全、千大公司盤讓電器用品商品,且二人就每 件商品逐一盤點、作冊、分類製作統一發票,而其欠款抵充商品外,另付結清 ,業經江某到庭證述明確。茍二人確為虛偽之轉讓,何須耗費多日心血,一一 盤點?僅可以一紙轉讓契約蒙混,且本件扣押之物品清單編號三、五、八均非 強全所受讓,而係被上訴人於嗣後營業中,另向盛林、泛亞所買入,尤與強全 無涉,從而足證被上訴人確自強全受讓後,即行營業,應為真實,上訴人不察 ,遽為指封自屬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另補提發票原本三份,並聲請傳訊證人江進 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四五七一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對訴外人強全有限公司(下稱強全公司)、千 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大公司)等人之債權,聲請鈞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日再高雄縣鳳山市○○○路四十號,對如附表所示之電器用品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在案,惟因強全、千大二家公司之負責人江進龍先前積欠被上訴人大筆債務, 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與被上訴人協議,將鳳山市○○○路四十號之經營權及所 有存貨讓與被上訴人,並約定俟點貨清楚後,以存貨總價額抵償舊債,並由江進 龍從旁協助指導經營,該處隨即由被上訴人在該處開設億豐電器行經營,而查封 時雖由被上訴人極力敘明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六、七、九、十、十二、十三 、十四號光碟機、電視機係強全公司因抵償舊債而盤讓予被上訴人,編號三、四 電視機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訴外人泛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泛宇 公司)購入,另編號五、八、十一號之電視機則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 向盛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林公司)購入,以上交易均有統一發票為憑,被上



訴人亦已給付價金予前揭訴外人或扣抵訴外人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是該批標的 物在查封之前,業經合法買賣移轉所有權違背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僅憑訴外人 強全公司等尚未及辦妥停業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逕指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內 如附表所示之電器係訴外人強全公司等人所有而據以執行,該查封行為顯屬不當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二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物品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假扣押查封強全公司、千大公司之動產時,該 動產存放之處所,確實掛有千大量販家電之招牌,使上訴人有理由相信該處所 存放之動產其所有權人為千大公司而予以查扣。其次,被上訴人營業處所登記 地並不能證明其確實在該處所營業,且該處所已有強全、千大於此營業,被上 訴人新設公司設籍於此即認有於此營業之事實,有悖常理,實有令其證明之必 要。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主要證據乃存貨讓售協議書及強全公司、泛宇公司、盛林公 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惟上述證明證明力容有疑義: ⑴本件查封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所為,而存貨讓售協議書係於八十八年九月 一日所簽訂,發票亦於八十八年九月及十月二日以前所開,為何查封時僅提出 營利事業登記證,卻不提出此重要證物當場聲明異議,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 始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舉止不合邏輯。 ⑵前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即協議書、發票,均屬私文書,被上訴人有證明其 真正之義務。
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均為九、十月之發票,依據稅法之規定,該兩月份之 營業稅只要在十一月十五日以前申報即可,即在十一月十五日以前填寫九、十 月之發票,均來得及申報營業稅。
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強全公司、千大公司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已簽立讓售 協議書,且在明知訴外人對外負債情況下,卻遲至同年十月十日始開立發票移 轉所有權,與常情有悖甚明。
⑸上述統一發票計六紙,但細觀發票號碼,除號碼不連續外,且分屬不同本發票 所有,是以其是否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事後補開妨礙上訴人之債權,應有再行 調查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對訴外人強全公司、千大公司等人之債權,聲請本院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四十號,對如附表所示之電器 用品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高敬民治八十八年執全 字第三七二一號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四五七一號 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主張因強全、千大二家公司之負 責人江進龍先前積欠被上訴人大筆債務,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與被上訴人協議 ,將鳳山市○○○路四十號之經營權及所有存貨讓與被上訴人,並約定俟點貨清 楚後,以存貨總價額抵償舊債,並由江進龍從旁協助指導經營,該處隨即由被上 訴人在該處開設億豐電器行經營,故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六、七、九、十、



十二、十三、十四號光碟機、電視機係強全公司因抵償舊債而盤讓予被上訴人, 編號三、四電視機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訴外人泛宇公司購入,另 編號五、八、十一號之電視機則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向盛林公司購入 ,並非訴外人強全、千大公司所有等情,雖據其存貨讓售協議書一份、統一發票 六紙、被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經濟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經 (八八) 中字第八八九七三四六六號函一份附原審卷可憑,然為被告矢口否認,被告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一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讓售協議書及統一發票之真正,然系爭讓售 協議書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強全、千大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進龍所簽立,業 據江進龍於本院審時證述明確,故該讓售協議書並非被上訴人所偽造已堪認定 ,其形式上之真正殊無疑問;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確屬財政主管機關 印行之制式發票,其上並蓋印有強全公司等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證人 江進龍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強全所開具之發票皆係其代表強全公司開 出(證詞詳後述),故系爭統一發票確屬真正而非偽造應無用置疑,其形式上 之真正亦堪認定。至於該讓售協議書及統一發票實質上之證據力如何,則屬本 院「自由心證」審判範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因強全、千大二家公司之負責人江進龍先前積欠被上訴人大筆債 務,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與被上訴人協議,將鳳山市○○○路四十號之經營 權及所有存貨讓與被上訴人,並約定俟點貨清楚後,以存貨總價額抵償舊債, 並由江進龍從旁協助指導經營,該處隨即由被上訴人在該處開設億豐電器行經 營一情,除舉證人江進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強全、千大公司之負責 人,我因積欠被上訴人很多錢,無法清償,故在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讓渡協議書,把店內全部電器用品讓渡給他,我並答應要輔導被上訴人一 段時間,簽協議書之後就開始盤點,盤點花了很多時間,到八十八年十月十日 才盤點完成,並於當日一次開足發票,總計發票開了三百多萬元,但因有些貨 很舊,所以照發票金額打九折,以全部舊貨抵債後,我還欠被上訴人五萬元, 強全公司在十月十一日停業,但在九月一日以後即係被上訴人在經營,由被上 訴人收錢並開發票,以前我與泛宇、盛林公司有來往過,在被上訴人接手後, 仍有向他們買貨。查封當天我不在場,中山東路四十號並沒有掛千大公司招牌 ,千大公司招牌係掛在中山東路三十八巷一號三樓,此二處為相鄰之房屋,千 大公司尚未辦理停業,但已未在賣電器,僅在做售後服務而已」等語,並提出 當時盤點所開出之全部統一發票連同部分轉帳傳票、訂單、估價單三大份附本 案以資證明。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統一發票,簽發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十 月十日,號碼則為連號,內容則按不同電器種類、型號,將數量及金額一一列 出,簽發營業人處蓋用強全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章,買受人則係被上訴人億豐 電器行,足見證人江進龍所證當時係將店內電器盤點作冊後,一次開足發票予 被上訴人等語,確係屬實。而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六、七、九、十、十二 、十三、十四號等電器用品,並非列舉在同一張發票上,而係分列在四紙不同 之發票上,此亦足以證明當時盤點之時係按種類、型號分門別類作冊後開具發 票,否則如附表所示之電器產品皆屬不同廠牌、型號,實無可能在盤點分類後



仍將其等均記載於同一紙或連號之發票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六 紙發票不連號為由主張有虛偽情事,實不足採。(三)再者,由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可知被上訴人億豐電器行已於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四十號一、二樓核准設立登記,而 由卷附盛林、泛宇二公司所開具予被上訴人億豐電器行之發票,可知被上訴人 至少自八十八年九月份開始已在該處經營,另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訂 單、轉帳傳票等證物,亦可知被上訴人億豐電器行持續在上址經營電器生意至 今,復參諸前述證人江進龍之證詞,足證被上訴人確有自訴外人江進龍處將中 山東路四十號店面之經營權及存貨盤讓下來經營之事實。至於千大、強全二家 公司是否向該管機關申請停業,以及申請停業之時間,僅係公司依據相關法規 所為之行政程序,尚不影響本院對被上訴人有於上址經營事實之認定。(四)關於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五、八、十一等電器,乃被上訴人接手經營 後向泛宇、盛林二家公司購入一情,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泛宇、盛林公司所 簽發之統一發票為證外,並經證人江進龍證述明確如前。觀諸該上開統一發票 均蓋印有泛宇、盛林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且所購買之項目除如附表所示 之電器外,尚有其他商品,若被上訴人並無向泛宇、盛林兩家公司購貨情事, 大可直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五、八、十一等電器項目直接記載於強全 公司簽發予被上訴人之發票內即可,何須冒偽造他人印章風險,或以製造假買 賣之方式,以泛宇、盛林兩家公司所出具之發票作為購貨之憑證?上訴人在無 明確證據下,空言指摘該買賣之真實性,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其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接手鳳山市 ○○○路四十號之經營權並受讓所有存貨,則自斯時起,該店內所有存貨以及以 被上訴人名義對外購買之商品均應屬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 之電器均係其向訴外人江進龍盤讓而來,或向泛宇、盛林公司購入,應屬言而有 徵,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所提文書非真正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 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 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如附表所示之電器既為非債務人(強全或千大公司)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對該執行標的物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三七二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 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 應屬正當,原審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B法   官
~B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王美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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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設湯姆笙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