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040號
TCHM,107,上訴,1040,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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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孟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3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孟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至2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孟廷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免訴。 犯 罪 事 實
一、柯孟廷自民國106年10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展哥」、「魚老闆」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3號 判決有罪確定),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 提款金額2%為報酬。柯孟廷與「展哥」、「魚老闆」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並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 106年11月3日18時44分許,冒稱係服裝品牌Anden Hud之工 作人員致電丙○○,佯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交易因作業疏失 將會被重複扣款,請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 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柯孟廷復依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易信通訊軟體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自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 再於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 因丙○○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 視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將柯孟廷拘提到案,並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 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柯孟廷(下稱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 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 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再以 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 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 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其無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部分,被 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 開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依法自亦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與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2、113至115、163 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其遭詐欺之情節(見偵卷第35至38 頁),及證人周文博於偵查中證述其於106年11月3日受託至 大甲搭載被告等情(見偵卷第127至128頁)明確;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中華郵政三重五常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 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提領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 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 、丙○○之中華郵政、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照片、被告行動電話內網路對 話及易信群組訊息之翻拍照片19張、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 影截圖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至13、25至29、31至32、34、40至45 、47至50、55至69、80至83、84至102頁)在卷可稽;並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核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 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 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 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



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復指派被告 負責提領所匯入之詐欺贓款,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 員至少包括被告、「展哥」、「魚老闆」,是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 知悉渠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 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 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 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加入之上開詐欺集團固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然被告擔任該集團車手之首次提領詐 欺款項行為,係於106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51分許及52 分許,依指示至嘉義市○區○○街000號合作金庫嘉義分 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林美智於同日10時55分許遭詐 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6千元中之9萬元,此部分犯 行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處 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9至54、56頁)。是被告所為本案提領詐欺款項 犯行,既已在另案106年10月2日11時52分許首次提領詐欺 款項行為之後,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割 裂而於本案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本案僅能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然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電話詐騙,尚與上開規 定有間,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 更易,不影響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
(四)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多次提領詐欺贓款, 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 ,及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起訴書附表一雖漏載告訴人遭詐騙 而於106年11月3日20時49分許,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 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匯款1萬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 00000號人頭帳戶乙節,惟此部分事實既與業經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當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9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於本案再另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犯應論以上開兩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洽。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 10至21所示之金融卡及存摺雖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 之物,然經核均非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之人 頭帳戶,原審認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有未符。 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依被告於警、偵 訊中所供及卷附之網路對話翻拍照片所示,足認係詐欺集 團成員交予其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原審誤為尚無 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有關,而不予宣告沒收, 亦有不當。
2、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2罪嫌,並應予分論併罰, 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惟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已詳如前述,自無從依數罪併罰規定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 作,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3、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以主動配合警方執行搜索,交出犯罪證 據,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 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含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並考量本案構成累犯,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客觀 上亦無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 形,況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 刑1年,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屬低度量刑,自 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之上訴亦無理由。 4、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 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 ,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 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 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時值青年 ,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 方式詐欺取財;復斟酌被告係擔任車手工作,造成偵查犯 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 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 受之損失,惟被告陳明此部分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已交付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酌以被告高中畢業智之識程度,與之前從事餐飲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案(見原審卷第20頁反 面),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10至21所示之金融卡及 存摺,經核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金融卡或存摺,然依被 告所供仍得認係詐欺集團交予其供犯罪預備之物,是上開 扣案物自均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稱附表二編號23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含SIM卡)為其自己所使用之物云云(見原審卷第 20頁反面),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均供稱:查扣之3支 手機中,僅1支0966為伊所有,另2支是詐騙集團上游寄給 伊的等語(見偵卷第18、113頁);佐以卷附之扣案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路對話翻拍照片亦顯示「你好,『 展哥』說你那有台灣跟遠傳的對嗎?...可能會晚一天喔 。抱歉。還沒到。好,不要緊。」等語(見偵卷第84頁) ,足見該支行動電話確係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 相關事宜所用之工具,是其於警、偵訊中之供述應較與事 實相符,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亦應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亦應予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固有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分別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合計238,900元,惟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一致供稱: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已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伊可獲得之報酬為提款金額2% ,所有報酬都已領到等語(見偵卷第21、114、163頁、聲 羈卷第8至9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 為4,778元【計算方式:238,900×2%=4,778】,此部分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然 係供其私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偵卷第113 反面、原審卷第20頁反面),且依現有事證,亦尚無從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展哥」 、「魚老闆」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 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先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被告負責提 領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因認 被告除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另涉嫌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 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 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49年 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 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 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 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 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 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參與綽號「展哥」、「魚老闆」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認與被告參與該犯 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並已於107年10月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上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僅係其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 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檢 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數罪之分論併罰關係,自應 依法另為免訴之諭知。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匯款金額│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 │帳戶 │(新臺幣)│ │ │(新臺幣) │
├───┼───────┼───────┼─────┼────┼──────┼───────┼─────┤




│丙○○│同犯罪事實欄一│106年11月3日 │中華郵政股│29,987元│臺中市大甲區│106年11月3日 │20,000元 │
│ │所示方式 │19時52分許 │份有限公司│ │鎮政路40號土│20時0分12秒 │ │
│ │ │ │三重五常郵│ │地銀行大甲分├───────┼─────┤
│ │ │ │局局號0000│ │行 │106年11月3日 │20,000元 │
│ │ │ │0000帳號 │ │ │20時0分49秒 │ │
│ │ │ │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106年11月3日 │同上 │29,987元│臺中市大甲區│106年11月3日 │20,000元 │
│ │ │19時54分許 │ │ │蔣公路42號台│20時04分56秒 │ │
│ │ ├───────┼─────┼────┤中商銀大甲分├───────┼─────┤
│ │ │106年11月3日 │同上 │14,056元│行 │106年11月3日 │14,000元 │
│ │ │19時56分許 │ │ │ │20時05分54秒 │ │
│ │ ├───────┼─────┼────┼──────┼───────┼─────┤
│ │ │106年11月3日 │同上 │29,985元│臺中市大甲區│106年11月3日 │20,000元 │
│ │ │20時39分許 │ │ │蔣公路42號台│20時56分59秒 │ │
│ │ ├───────┼─────┼────┤中商銀大甲分├───────┼─────┤
│ │ │106年11月3日 │同上 │29,985元│行 │106年11月3日 │20,000元 │
│ │ │20時42分許 │ │ │ │20時57分51秒 │ │
│ │ │ │ │ │ ├───────┼─────┤
│ │ │ │ │ │ │106年11月3日 │20,000元 │
│ │ │ │ │ │ │20時58分34秒 │ │
│ │ ├───────┼─────┼────┼──────┼───────┼─────┤
│ │ │106年11月3日 │華南銀行帳│29,985元│臺中市大甲區│106年11月3日 │20,000元 │
│ │ │20時44分許 │號00000000│ │鎮政路14號臺│20時49分48秒 │ │
│ │ │ │4135號帳戶│ │灣企銀大甲分├───────┼─────┤
│ │ │ │ │ │行 │106年11月3日 │9,900元 │
│ │ │ │ │ │ │20時50分52秒 │ │
│ │ ├───────┼─────┼────┼──────┼───────┼─────┤
│ │ │106年11月3日 │台新銀行帳│30,000元│臺中市大甲區│106年11月3日 │20,000元 │
│ │ │20時46分許 │號00000000│ │鎮政路14號臺│20時53分07秒 │ │
│ │ │ │000000號帳│ │灣企銀大甲分├───────┼─────┤
│ │ │ │戶 │ │行 │106年11月3日 │20,000元 │
│ │ │ │ │ │ │20時54分14秒 │ │
│ │ ├───────┼─────┼────┤ │ │ │
│ │ │106年11月3日 │台新銀行帳│10,000元│ │ │ │
│ │ │20時49分許 │號00000000│ │ │ │ │
│ │ │ │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
│ │ ├───────┼─────┼────┼──────┼───────┼─────┤




│ │ │106年11月3日 │華南銀行帳│19,985元│臺中市大甲區│106年11月3日 │20,000元 │
│ │ │21時04分許 │號00000000│ │中山路一段95│21時07分42秒 │ │
│ │ │ │0000號帳戶│ │1號全家便利 │ │ │
│ │ │ │ │ │商店大甲車頭│ │ │
│ │ │ │ │ │店 │ │ │
│ │ ├───────┼─────┼────┼──────┼───────┼─────┤
│ │ │106年11月3日 │中華郵政股│14,985元│臺中市大甲區│106年11月3日 │15,000元 │
│ │ │21時09分許 │份有限公司│ │蔣公路42號台│21時12分37秒 │ │
│ │ │ │三重五常郵│ │中商銀大甲分│ │ │
│ │ │ │局局號0000│ │行 │ │ │
│ │ │ │0000帳號 │ │ │ │ │
│ │ │ │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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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