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939號
TCHM,107,上易,939,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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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國柱





選任辯護人 林誌誠律師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董國柱係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恆誼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恆誼化工」,負責人何基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製造部經理,負責公司製造現場之管控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董國柱因恆誼化工廠內之製一課硫酸六場硫酸 管線老舊,乃安排於民國104年6月16日上午進行硫酸管線更 換工作,原應注意檢查廠區內之其他管線無破損致外洩之情 事,及注意管線更換完工後始可重新開機作業,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檢查廠區其 他管線有無破損及待硫酸管線更換完工後始得重新開機作業 ,即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因其他廠區需使用蒸氣之故, 乃逕行開啟蒸氣管線,適該蒸氣管線破損,致蒸氣外洩噴及 尚未將閥件裝回之硫酸管線,導致水蒸氣與管線內之硫酸酸 泥產生化學反應,產生三氧化硫氣體外洩情事。適施茜茜陳筠欣均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亞太學校財團 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下稱「亞太學院」)附近道路行走 時,因吸入上開外洩之三氧化硫氣體,致施茜茜陳筠欣分 別受有呼吸道及肺部損傷、合併呼吸困難之傷害。二、案經施茜茜陳筠欣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於本院並委任林文凱律師、潘祐霖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 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



毋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 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21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104年6月16日發生,而 告訴人施茜茜陳筠欣(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同年12月9 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刑事告訴狀」提出告訴,有上 開書狀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 號卷,下稱偵110卷,第4頁至第19頁),告訴人2人於上開 書狀內敘明其等受傷之事實,指明犯罪事實並表示請求追訴 之意思,應已生合法告訴之效力。雖上開書狀稱欲對恆誼化 工負責人何基兆提出告訴,然就其等告訴之罪名,須以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具有注意義務者為前提,始可能構成,而負有 注意義務之責者為何人之判斷,涉及法律之適用,且非經調 查事實難以確認,本不能將判斷錯誤之風險歸於告訴人2人 ,此由告訴代理人林文凱律師於偵查中陳明:本案事故恆誼 化工確有過失,但是否限於現場人員或負責人亦應負過失責 任,由檢察官審酌等語(見偵110卷第49頁),益徵告訴人2 人已指明欲就渠等因他人過失而受傷之事實向檢察官請求訴 追,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嗣後 檢察官調查事實雖認定被告董國柱始為應就本案事故負業務 過失之責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仍屬告訴人2人於104年 12月9日提出之告訴效力所及。是辯護人馮彥錡律師於原審 辯稱告訴人2人未曾對被告提出告訴,本案未經合法告訴云 云,容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 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反 面至第18頁反面,卷二第9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相關觀測資料查詢及「風向」詞彙查



詢等資料(附於原審卷二第104至115頁),被告之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 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 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 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 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 保障極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裁判要旨 參照)。經查,上開氣象資料,係中央氣象局之公務員於職 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乃一般例行性之紀錄,並非針對本 案所為,被告之辯護人並未提出上開資料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8 頁正反面、第225頁反面,卷二第93頁),且無證據顯示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董國柱(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 進行硫酸管線更換工作過程中有上開業務過失致三氧化硫氣 體外洩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事故發生 時,現場有許多恆誼化工之員工沒有配戴口罩,並未發生身 體不適狀況,且亞太學院距離恆誼化工約8公里,該學院有 許多學生,其他學生也沒有不舒服的現象,應認告訴人2人 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告訴人2人 就診之醫師係根據告訴人2人陳述而為診斷,並無臨床測試 檢驗,難認告訴人2人之症狀確係吸入三氧化硫所致;另恆 誼化工周遭環境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環保局 )檢測所得高數值之二氧化硫氣體,無法肯定與恆誼化工外 洩之三氧化硫有關,該二氧化硫可能是其他因素如恆誼化工 附近之化工廠所產生,無從確認告訴人2人所吸入之氣體係 恆誼化工外洩之三氧化硫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恆誼化工製造部經理,負責製造現場之管控業務,其 因恆誼化工廠內之製一課硫酸六場硫酸管線老舊,乃安排於 104年6月16日上午進行硫酸管線更換工作,原應注意檢查廠 區內之其他管線無破損致外洩之情事及注意管線更換完工後 始得重新開機作業,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檢查廠區其他管線有無破損及待硫酸



管線更換完工後始得重新開機作業,即於同日9時50分許, 因其他廠區需使用蒸氣之故,即逕行開啟蒸氣管線,適該蒸 氣管線破損,致蒸氣外洩噴及尚未將閥件裝回之硫酸管線, 致水蒸氣與管線內之硫酸酸泥產生化學反應,產生三氧化硫 氣體外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人員張文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110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並有苗栗環保局之環保 新聞、現場稽查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製作之恆誼 化工勞動檢查報告結果全卷之104年6月17日勞職中2字第104 1017271號函、104年7月7日勞職中2字第1041017894號函( 稿)、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稿)、勞動檢查 通知書、職業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總表、事故調查報告表、苗 栗環保局105年4月20日環綜字第1050012002號函附之苗栗縣 政府104年7月7日府環空字第1040027742號函及執行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恆誼化工緊急應變組織架構圖、 緊急應變暨通報流程圖、緊急應變小組組織圖等附卷可稽( 見偵110卷第52頁、第55頁至第66頁反面、第98頁至第100頁 、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被告係恆誼化工製造部經理,負責製造現場之管 控業務,對於恆誼化工製造部之相關管線設置、更換管線流 程有控制能力,為從事業務之人,就恆誼化工製造部廠內更 換管線過程中可能產生外洩三氧化硫之危險,具有可控制、 避免危險發生之能力及地位,則被告應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 義務,其原應注意檢查廠區內之其他管線無破損致外洩之情 事及注意管線更換完工後始可重新開機作業,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檢查廠區其 他管線有無破損及待硫酸管線更換完工後始重新開機作業, 亦未於硫酸管線更換過程中禁止開啟蒸氣管線使用,即於同 日上午9時50分許,因其他廠區需使用蒸氣之故,即逕行開 啟蒸氣管線,是被告就恆誼化工外洩三氧化硫氣體之結果, 顯具有業務過失之情事,至為明確。
㈡按過失責任有無,應以行為人有懈怠或疏虞,且與結果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結果 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 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2人於104年6月16日恆誼化工發生三氧化硫外洩事故 後,因提早下課而行走在亞太學院附近道路之際,均突然開 始劇烈咳嗽且產生身體不適、喉嚨痛、呼吸困難及嘔吐等症 狀,迨同日中午12時34、36分許,經救護車搭載至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就醫,經診治醫師予以抽血 、X光檢查及注射處置,檢查結果均為三氧化硫氣體吸入合 併呼吸困難,嗣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具有臨 床毒物與職業醫學專長之門診醫師診察及依據肺功能檢查顯 示異常之結果後,認臨床上應足以判斷告訴人2人為吸入三 氧化硫致呼吸道及肺部傷害等節,業經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 指述歷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76卷, 下稱偵5476卷,第10頁正反面、第96頁反面),復有告訴人 2人之為恭醫院、榮總醫院所有就診病歷、相關診斷證明書 、為恭醫院106年8月(未載明幾日)為恭醫字第10600005 81號函、榮總醫院106年8月25日北總內字第1060004694號函 等在卷可考(見偵110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 ;偵5476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182頁、第199頁至 第201頁、第203頁正反面)。又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 2人吸入三氧化硫致呼吸道及肺部傷害之判斷依據,經原審 函詢,為恭醫院函覆稱「恆誼化工工廠爆炸,個案為附近住 戶,有地緣關係。個案有刺激性呼吸道症狀,包括咳嗽及呼 吸困難」等語;榮總醫院則函覆稱「依據文獻,三氧化硫溶 於水後變成硫酸,相對地三氧化硫經吸入後在呼吸道也會產 生硫酸,對呼吸道及肺部造成傷害,症狀包括咳嗽、喉嚨痛 、沙啞、喘、呼吸困難、噁心、嘔吐等」、「『吸入三氧化 硫』是依據個案陳述,『呼吸道及肺部傷害』則係根據肺功 能檢查顯示異常。雖無法明確偵測該時該地之三氧化硫濃度 ,但依據二人同一事件中具有相同症狀、相同起始時間、及 相同緩解時間之主訴,臨床上應足以判斷兩人為吸入三氧化 硫致呼吸道及肺部傷害」等語,有上開為恭醫院106年8月為 恭醫字第1060000581號函、榮總醫院106年8月25日北總內字 第1060004694號函等在卷可參。上開醫院診治醫師係為告訴 人2人施以各項醫療檢查(如胸腔X光檢查、血液檢驗、生化 檢驗、標準支氣管擴張劑試驗或肺功能檢查等),並比對告 訴人2人所表現之症狀特徵、主訴內容及相關環境因素後, 始為上開判斷。被告辯稱上開醫院未經檢驗而僅依據告訴人 2人之主觀臆測陳述為診斷云云,尚非可採。再告訴人2人於 案發前,均未曾因上開呼吸道及肺部傷害症狀至為恭醫院、 榮總醫院就診,有上開為恭醫院及榮總醫院函文在卷可稽, 且渠等之症狀特徵核與三氧化硫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記載「1. 吸入可能引起嚴重的黏膜刺激、伴隨喉嚨痛和呼吸困難。2. 濃度1ppm可引起咳嗽、窒息及嚴重的不適感。3.此物質具有 酸性腐蝕作用,吸入可能刺激呼吸道,引起咳嗽、窒息甚至 灼傷黏膜。初期亦可能造成暈眩、頭痛及虛弱。4.部分嚴重



患者可能立即或在5-72小時後產生肺水腫,症狀包括胸悶、 呼吸困難、膿痰及發疳」等情吻合(見偵110卷第31頁), 更徵告訴人2人確係因於上開時、地吸入三氧化硫導致受有 呼吸道及肺部傷害、合併呼吸困難無訛。
⒉告訴人2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與被告在恆誼化工不慎造成 三氧化硫氣體外洩之業務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洪嘉佑於偵查中證稱:恆誼化 工於案發當時發現三氧化硫外洩,廠區下風處及廠區有大量 刺鼻白煙瀰漫,依據廠區物質安全資料表於廠區下風處以水 霧降低白煙擴散至市區等語(見偵110卷第25頁正反面), 而與三氧化硫物質安全資料表記載之「噴灑水霧以降低蒸氣 濃度,但勿直接對化學物質噴灑水霧」洩漏處理方法合致( 見偵110卷29頁),亦與案發過程中之現場稽查照片8張顯示 現場有大量白色煙霧情形相符(見偵110卷第39頁正反面) 。又案發當日由消防局在場佈設水線,灑水止漏,用水霧稀 釋降低濃度,恆誼化工於同日16時30分完成洩漏點抽氣回收 處理,苗栗環保局於同日11時10分許至11時34分持續派員前 往下風處(頭份市東興橋)偵測二氧化硫(SO2)濃度,監 測結果為6.5-22.2ppm(於11時31分測值最高),超過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二氧化硫周界標準0.3ppm), 12時58分於下風處(頭份市東興橋)監測濃度為0.3ppm,且 三氧化硫接觸空氣後,會迅速吸收水分,轉而釋放白色煙霧 ,或與水反應,釋放出大量的熱及生成硫酸,二氧化硫與氧 氣反應會產生三氧化硫(該反應為可逆反應,條件為加熱及 催化劑),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尚未定有三氧化硫檢測方法 ,苗栗環保局以偵測二氧化硫濃度替代,倘現場三氧化硫濃 度上升,二氧化硫亦有濃度上升情形,因二氧化硫可以相對 代表三氧化硫的濃度等節,業據證人即苗栗環保局人員賴昆 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87頁至第92頁反面 ),並有苗栗環保局106年11月10日環空字第1060043014號 、107年2月6日環空字第1070001121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卷二第54頁)。可知恆誼化工所外 洩之三氧化硫,於現場處理時呈大量白色煙霧瀰漫現象,該 白色煙霧復往外擴散,且在恆誼化工下風處之頭份市東興橋 位置經苗栗環保局測得該處與三氧化硫濃度相關之二氧化硫 濃度,遠高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達70倍,可徵 該處三氧化硫濃度亦屬極高,該三氧化硫氣體顯非僅聚集沈 積在恆誼化工廠區內,而有持續往其他週邊地區擴散之情況 ,至為灼然。
⑵又一般民眾可能暴露在具有三氧化硫環境之原因,係在化學



工廠、金屬電鍍業、印刷業、出版業或攝影店工作,或製造 清潔劑、肥皂、化肥或鉛酸蓄電池,或於戶外吸入燃燒煤、 油和瓦斯後的空氣,三氧化硫溶於空氣中的水分且會在不固 定的週期中持續懸浮在空氣中等情,有三氧化硫相關介紹資 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4頁)。查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 間,在亞太學院附近道路吸入三氧化硫氣體致身體不適之際 ,渠等並非正在從事化學工廠、金屬電鍍業、印刷業、出版 業、攝影店或製造清潔劑、肥皂、化肥或鉛酸蓄電池等工作 ;又渠等為亞太學院學生,均在亞太學院附近道路為日常活 動,尚無任何事證可徵亞太學院附近存有何大量燃燒煤、油 和瓦斯之情形。細繹104年6月16日苗栗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 錄簿內容,除記載該局頭份市轄區內當日有發生恆誼化工外 洩三氧化硫氣體事故外,並無其他可能產生三氧化硫之事件 ,有該工作紀錄簿1紙附卷可證(見偵5476卷第17頁)。另 證人即警員張晋榮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任職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正值執行巡邏勤務,在頭份市中正一 路聞到刺鼻異味,線上聯絡頭份消防隊是何因造成,他們回 覆是恆誼化工工廠三氧化硫氣體外洩,我就沿路廣播,回去 派出所拿備用口罩發放給民眾,通知附近民眾、教官防範, 並請值班人員通知轄區學校、營區等語(見偵5476卷第23頁 反面至第24頁),可徵恆誼化工所外洩之三氧化硫氣體確有 往外擴散至鄰近區域道路之現象。再證人即亞太學院學生鍾 旻宗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學校大門口附近的早餐店聞到異味 ,該早餐店距離學校大門口步行不到1分鐘,聞到異味時有 看到空氣中有白色的霧狀東西,聞到異味不久後聽到廣播, 才知道氣體對人體不好,告訴人2人當時已出現不舒服之症 狀,就先到學校保健室,他們症狀越來越嚴重,就叫救護車 送醫,我一直全程陪同告訴人2人到醫院等語(見偵5476卷 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是證人鍾旻宗於案發當日在亞太學 院大門口附近所見聞具有異味白色霧狀氣體,均與上開恆誼 化工所外洩之三氧化硫氣體特徵相符。參酌標示恆誼化工與 亞太學院位置及相對距離之Google地圖(見原審卷二第16頁 、第109頁),恆誼化工係位在亞太學院之西南西方向,相 距7.66公里,此經被告及辯護人確認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5 7頁反面),佐以104年6月16日恆誼化工發生三氧化硫外洩 事故後,苗栗縣頭份市於同日10時、11時、12時之風向各為 255度、267度、257度,即風向多為西南西方位及正西方位 間,於同日10時、11時、12時之風速則各為每秒1.4、2.1、 1.7公尺等節,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相關觀測資料查詢及「 風向」詞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4頁至第108頁)



。恆誼化工既於同日9時50分許發生三氧化硫氣體外洩事故 ,呈大量白煙瀰漫之三氧化硫氣體即得藉由風力往週邊地區 流動擴散,依據上開風向及風速資料,上開三氧化硫氣體確 有可能於同日午間乘風擴散至亞太學院附近道路區域(例如 於同日10時至12時期間內,以最有利被告之風速即每秒1.4 公尺為計算,風速可及距離約為1.4*60*60*2=5040*2=100 80公尺=10.08公里)。從而,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間之位置 為恆誼化工所外洩三氧化硫氣體可及擴散範圍內,亦屬恆誼 化工所外洩三氧化硫氣體乘當日西南西方位風向之風力可到 之處,且告訴人2人與上開證人張晋榮鍾旻宗均證述在恆 誼化工廠區外如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區域及亞太學院附近 道路存有三氧化硫氣體特徵之白色煙霧、異味氣體,告訴人 2人吸入上開氣體後所產生身體狀況復與吸入三氧化硫後可 能產生症狀相符,堪認告訴人2人所吸入三氧化硫氣體應係 恆誼化工所外洩無訛。從而,被告業務上過失外洩之三氧化 硫氣體,於當日擴散至告訴人2人所在地點,致告訴人2人吸 入上開三氧化硫氣體受有呼吸道及肺部傷害,應堪認定。則 被告外洩三氧化硫氣體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 呼吸道及肺部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查被告在恆誼化工外洩三氧化硫氣體事件,經苗栗環保局稽 查時記載有該事件造成9人送醫乙節,有該局空氣污染源稽 查紀錄工作單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又亞太 學院於案發當日因吸入三氧化硫氣體而就醫之學生,除告訴 2人外尚有1名蔡姓學生,有該學院105年6月1日亞太學字第 105000032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考(見偵110卷第103頁至第 104頁)。參酌證人鍾旻宗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喉嚨不舒 服,當天沒有就醫;事後感覺體能有明顯下降,我覺得不嚴 重就沒有就醫等語(見偵5476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可 知受上開三氧化硫外洩事故影響而前往就醫者,並非僅告訴 人2人,尚有其他人因上開外洩事故發生後感到身體不適, 無從以僅告訴人2人提出本件告訴,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恆誼化工現場操作人員於104年6月 16日9時50分許發生外洩三氧化硫氣體事件後,恆誼化工旋 即通報各級主管及啟動緊急應變小組人員進行處理等語(見 偵110卷第125頁),佐以現場稽查照片顯示,靠近外洩氣體 區域之相關處理人員均有配戴口罩(見偵110卷第39頁正反 面),恆誼化工既最先發現三氧化硫外洩事件且立即進行相 關應變處理,則恆誼化工相關員工在此過程中對三氧化硫氣 體危害性已加以注意及防備,進而減低自身受到外洩之三氧 化硫氣體影響,乃屬當然。故被告辯稱本件事故未致恆誼化



工員工或亞太學院其他學生不適,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非恆 誼化工外洩三氧化硫氣體事故所致云云,要非可採。 ⑷再告訴人2人事發後亦有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進行檢查 ,並提出其等於104年7月6日、同年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 其上記載「疑似化學物質吸入導致支氣管炎」、「疑似化學 物質吸入導致急性喉炎」,辯護人因此認該醫院僅認定是疑 似吸入化學物質,不能肯定即為吸入三氧化硫,並請求函詢 該醫院及調取告訴人2人於該醫院之病歷資料。經本院依其 聲請函詢結果,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所詢告訴人2 人病情如下:㈠胸腔內科:二位病人之主訴皆為暴露三氧化 硫氣體後出現,但因其主訴皆為主觀之不適陳述,客觀之胸 部X光及肺功能檢查並無明顯異常,故僅能依時序關係,高 度懷疑其因果關係。㈡耳鼻喉科:病人施OO主訴在吸入三 氧化硫後出現鼻塞及鼻分泌物,理學檢查顯示鼻腔內有膿液 ,診斷為鼻竇炎,病人陳OO主訴吸入三氧化硫後出現聲音 沙啞及喉部異物感,理學檢查顯示咽喉部充血,診斷為急性 喉炎,依事件發生及症狀產生之時序關係,高度懷疑因吸入 三氧化硫氣體所造成,有該醫院107年9月5日院三病歷字第 107001098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2人之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影 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59頁),顯示該醫院亦高度懷疑 告訴人2人係因吸入三氧化硫氣體所致,且並非僅依據告訴 人2人之主訴即為認定。
㈢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欲再聲請傳喚恭醫院醫師洪國華、榮總醫 院醫師蔡維禎、三軍總醫院醫師吳世偉等3人,待證事實為 告訴人2人肺部損傷結果,是否確係吸入三氧化硫氣體所造 成?具有刑法上之相當因果關係?是否有實際檢測告訴人2 人吸入之氣體為何?是否僅係依告訴人2人之主訴為前提而 推測係吸入三氧化硫?有無可能係吸入環保局於周遭檢測出 之二氧化硫氣體或其他因素所造成?惟查,有關上開待證事 實,業經原審函詢為恭醫院、榮總醫院,及辯護人於本院聲 請函詢三軍總醫院,並經各該醫院函覆如上。而上開醫院醫 師僅係為告訴人2人為診斷治療,並非針對告訴人2人係吸入 何氣體為鑑定,自無從直接認定告訴人2人係吸人何氣體所 致。而為了診斷治療,當然須詢問告訴人2人經過情形,自 須經告訴人2人主訴,此亦係一般醫學常規,另依上開函覆 內容,渠等除依告訴人2人主訴外,並有對告訴人2人為理學 檢查、診斷及治療,並依地緣關係、事件發生及症狀產生之 時序關係,而認臨床上應足以判斷告訴人2人為吸入三氧化 硫致呼吸道及肺部傷害,或高度懷疑係因吸入三氧化硫氣體 所造成,已分別詳述如前。而本院另依上開其他各項證據而



認定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確係因被告之上開業務過失行為 所致,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傳喚上開3名醫 師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恆誼化工外洩三氧化硫事件之發生具有 業務上過失,且該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為恆誼化工之製造部經理,負責製造現場之管控業務,自 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2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本案 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檢查廠區內之管線完整 性及管線更換流程,致產生三氧化硫氣體外洩,導致告訴人 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程度,告訴人2人於案發前之體育能力優 異,屢次作為學校代表出賽獲獎,然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害後 ,相關體適能成績無法達到體育相關學系課程之基本體適能 標準,影響渠等原有之生涯發展與職業計畫,有告訴人2人 受傷前後之體育成績相關證明資料、獎狀、成績單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50頁),併 考量被告坦承業務過失情節之犯後態度,及恆誼化工曾給付 告訴人2人各新臺幣(下同)5萬、10萬元之金額(見原審卷 二第95頁、第129頁、第158頁),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 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暨 告訴人2人關於本案之意見,又被告身為製造部經理,就本 案所生業務過失情事自當無從卸責,惟考量恆誼化工及被告 於發生外洩三氧化硫事故後均立即採取對應措施以減低外洩 三氧化硫氣體之濃度,然因氣體藉風力流動,致上開外洩之 三氧化硫氣體仍擴散至告訴人2人所在處所,使告訴人2人吸 入上開氣體後受有上開傷害,依此過程實難認被告業務上過 失致告訴人2人成傷之情節有應予嚴加苛責之處,兼衡被告 之品行,自述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恆誼化工製 造部經理、月收入為8萬5千元,有父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二第95頁、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選任辯護人另以:若認被告犯罪成立,亦請從輕量刑。 惟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且案發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亦請本院從重量刑,自難對被告予以從 輕考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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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