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長春
選任辯護人 何念屏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誹謗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長春因認詹界國所從事之法事內容與其所認知之道教傳統 有所出入,竟基於以文字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 眾之意圖,於民國105年9月18日18時48分許,在其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住處,以手機經由網際網路連接 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之留言板 ,發布內容為「這是永靖慈德壇詹界國做入火安座法事、請 大家看一看、看他怎麼騙神、騙大眾、騙鬼。詹界國在永靖 算是富有的人、盡做一些喪失道德良心的事情、必遭天譴。 不會做的法事、硬要去做、不怕一家大小出事情,不知廉恥 ,希望好自為之」等字句,傳述足以毀損詹界國名譽之事, 而誹謗詹界國。
二、案經詹界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 程序審判。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
,業經本院合法調查,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長春(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75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於其個人臉書網頁留言版上 發表上揭言論等情,然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 的目的不是刻意要毀謗他,我跟他沒有事業的衝突,我是為 大眾的利益,不是為了我個人利益。我跟告訴人詹界國是同 鄉,私底下他有做過法事,我有看過,他之前所做的法事是 要為大眾負責。我不是做釋教的,我只是做道教的,我是真 正道教裡面的道長,他原本從他父親是做釋教開始的,到他 兒子詹勳豪回來之後才改做道教法事,他做道教、釋教的神 像都搞在一起,他不是真正做道教科儀,我不是一接到人家 的檢舉信就直接貼文,我有私底下跟他們講,且我還有打電 話跟他兒子詹勳豪講過話,我說你要做道教的科儀、法事, 要真正做道教真正的傳統,要尊重道教正統的規矩去做,不 要道、佛搞混在一起,要做道教的法事請拜一個老師或是門 派傳承才去做,道教徒一看就知道亂做一通,實際上穿道教 的衣服,做釋教的法事,道壇的佈置一看就是佛教的法事。 不論做一般的法事,各門各派源法不一樣,佈置神壇擺設也 不一樣,他一擺出來是釋教的擺壇、不是道教的,他是做釋 教出生的,不是做道教的,是從他兒子回來之後才參與這些 ,我跟他住同鄉,他的背景我查過很清楚,才會私底下跟他 講,屢勸不聽,我才會在臉書公開。今天是人家檢舉給我, 我才去受理的,就像一般民眾有檢舉不法犯罪,警察要去辦 一樣,他們一家從以前到現在都是做釋教出身的,這是大眾 所知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在其個人臉書留言版上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 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界國、證 人詹勳豪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於105年9月18日在其臉書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照片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道教信仰在民間源遠流長, 信奉者人數眾多,告訴人既開設慈德壇為人從事祈福或消災 解厄之法事,並收取一定報酬,則信奉道教之不特定多數人 皆有可能聘請告訴人幫忙做法事,慈德壇雖係私人所創設, 但既涉及多數人之事務,且報章媒體亦時有不肖人士假藉宗
教斂財之報導,故告訴人是否本於其專業素養、憑其良知良 能為人辦理法事,自屬涉及多數人之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 事,先予敘明。
(二)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 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 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 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 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 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 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 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 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 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 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 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 、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 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 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 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 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 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 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以「善意」 發表言論,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述言論為必要,但「 善意」者也,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 譽之意圖。且關涉大多數人利害攸關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 「適當」之評論,亦有一定限度,而非濫無範圍,用以調和 社會對特定人格者在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保護及公共利益與 言論自由。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雖非社團法人中華道教聯合總會或社團法人中國嗣漢 道教總會之會員,此有社團法人中華道教聯合總會107年2月 8日道總(壹)字第1070208號函及社團法人中國嗣漢道教總 會107年2月3日嗣漢道總字第107003號函各1紙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61、62頁)。且社團法人中華道教聯合總會經內政 部核定得以辦理道教法師授籙、奏職、升職等科儀及考試考
核認證取得道教法師後,始得為信眾辦理各項道教科儀事宜 及承攬各廟宇道教科儀工作,並有社團法人中華道教聯合總 會107年1月2日道總(壹)字第1070102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33至39頁)。但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即加入中國道教 靈寶法師總會成為會員等情,亦有中國道教靈寶法師總會會 員證書(理事長盧昆永)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0頁)。而 社團法人中華道教聯合總會係於104年5月19日始經內政部以 台內團字第1041403613號函許可設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登記處於104年7月3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並於104年7月6日 公告在案(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則能否以設立登記在後之 社團法人中華道教聯合總會之章程規定,來否定告訴人前已 取得之會員資格?已堪存疑。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 我是慈德壇的壇主,大約48年間,我6歲時,慈德壇就有在 幫人做法事,我們是祖傳的,我祖父傳給我父親,我父親傳 給我,我再傳給我兒子,我們用口述傳宗接代傳下去,也有 經文,我們在外面幫人做法事,分為兩種,如果是喪事就做 佛教儀式,如果是廟會就做道教儀式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 背面至第90頁);證人詹勳豪於原審證稱:我大約於25年前 ,即81、82年間就讀國中時,開始從事法事的工作,慈德壇 是我們家代代相傳的事業,從我曾祖父那一代就開始做,道 教、佛教我都有學,我本身還有到外面拜師,慈德壇主要做 的是家傳的科儀,道教、佛教的儀式都有做等語(見原審卷 第93頁);證人楊見智於原審證稱:我跟告訴人認識3、40年 ,我們是結拜兄弟,告訴人家開設慈德壇,就我記憶所及, 告訴人的父親就有在做法事,告訴人是家傳的事業,他們的 作風很嚴謹,我沒有加入任何道教組織,但也沒有人禁止我 從事道士的行業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證人張志吉於 原審證稱:我與告訴人是師徒關係,幫別人做法事是告訴人 的家傳事業,最少已經有四、五代以上,告訴人的祖父、曾 祖父、告訴人、告訴人的兒子及孫子都有在從事等語(見原 審卷第102、104頁)。足見告訴人所經營之慈德壇屬家傳事 業,其所學習之道教科儀係沿襲於祖先所教導,且於103年3 月31日即已加入中國道教靈寶法師總會成為會員。況我國迄 今並無任何法令要求從事道教科儀之人士(以下簡稱法師)需 取得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照,方能為人從事祈福或消災解厄 之法事,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此觀被告於原審自承:我知道 民間有很多從事道教之人士,都是父傳子,子傳孫,而沒有 正式加入道教的組織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即足以證明。 本件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未加入上開兩個社團法人組織,即認 定告訴人在外係佯裝為道教法師,為民眾進行道教法事。
⒉證人張良深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是我的老師,佛教及道教兩 者我都有學習,告訴人都是這樣教導我,我之前因偶然機會 遇到被告因而認識,被告不曾向我詢問過有關告訴人的事, 有一次我跟張志鴻在做法事時,被告有去探張志鴻的班,至 於被告當時是說我們做的是佛教法事為何穿道教法袍,或是 我們是做道教法事為何穿佛教衣服,時間已過太久了,我忘 記當時被告是如何說,張志鴻雖然曾問我,告訴人是做道教 或佛教的科儀?我跟張志鴻說這跟我都沒有關係,不用問我 這個,我是中立的,張志鴻問我是否知道是怎麼做、要什麼 法器,我就告訴張志鴻,不要問我這些,這些儀式科教,每 一派都有它自己的作法,我不要管也不要聽,張志鴻曾經叫 我們不要再做法事,張志鴻的意思是說,要我們加入道教組 織才可以穿道袍,做道教的法事,在我們做過的大大小小法 事中,僱請我們的人比較沒有人質疑過我們做的儀式不像道 教也不像佛教,而懷疑我們的法力,也沒有人到我們慈德壇 說我們都是亂做法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證人張 志吉於原審亦證稱:我是向告訴人學習釋教的法事科儀,沒 有學習道教,告訴人本身也有學習道教的科儀,我不知道告 訴人係向何人學習道教的儀式。告訴人在外面幫人做的法事 有道教也有佛教,但我沒有參與道教的法事。之前我曾經跟 張志鴻到過被告的法壇泡茶、聊天,因而認識被告,從認識 被告到現在,我跟被告沒有談論過關於告訴人的事,然張志 鴻曾跟我談過告訴人究竟是學習道教或是佛教的科儀,惟有 些科儀究係屬於道教或佛教,實際上係有模擬兩可的空間。 我之前在外面做法事時,不曾因我是告訴人的弟子就遭別人 說我做的法事不及格,我是騙神騙鬼,一切都是照著道德良 心來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綜合上開兩位證人之 證詞可知,證人張志鴻雖曾向其等詢問告訴人是做道教或佛 教的科儀,但被告本人並未曾向該兩位證人求證告訴人是否 曾修習道教科儀之事。
⒊告訴人雖未經社團法人中華道教聯合總會或中國嗣漢道教總 會為法師授籙、奏職、升職等科儀及考試考核認證,惟上開 兩社團法人係民間團體,志同道合者自可共同創設或加入同 一團體,而同受章程及成立宗旨之約制,然理念不同或另有 想法者,亦可選擇不加入或另組性質相同之社團法人,否則 若強行修習道教之法師必須加入上開兩社團並接受考核,始 可從事法師業務,豈不剝奪憲法第14條所賦予人民集會及結 社之自由!以本案而論,依卷內資料可知,除被告所稱之上 開兩社團法人外,另有中國道教靈寶法師總會,且鑑定人蔡 翊鑫於本院審判時亦證稱:道教在臺灣的社團或者是團體組
織有好多個,如中華道教聯合總會、嗣漢道教府天師會、社 團法人中華正一道教總會,臺灣省道教會,中華道教會,也 有聽過中國道教靈寶法師總會、也聽過中國道教靈寶總會, 這幾個團體各自沒有隸屬關係,各自獨立,各有各的組織成 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上開兩社團法人並非道教唯 二、且從事法師職業之人士均須要加入之社團組織。是縱使 道教之法師未加入上開兩個社團法人,並接受法師授籙、奏 職、升職等科儀及考試考核認證,亦不能因此即否認其法師 之適格性。又道教派別甚多,每個派別都有不一樣之儀式等 情,亦據證人楊見智於原審證稱:道教有很多派系,每個師 父或派別都有自己的方式,每個派別都不一樣,不一定要照 哪一個派別的儀式去做法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7、98頁);證 人張志吉於原審證稱:道教的科儀沒有統一的規定,因為各 派有各派的專業,且道教本身又不止兩、三個派別而已,也 有正一、靈寶、全真、武當,各派有各派沿用的科儀,都不 一樣,包括各派師傅所傳下來的東西或所寫的科儀都不一樣 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其知 道民間很多從事道教之人士,都是家傳而沒有正式加入道教 的組織等語(詳如前述),足徵被告亦明知道教派別眾多,很 多法師都是家傳的事業,且未加入道教組織。而告訴人既係 家傳事業,且未加入上開兩個社團法人,自不受該社團法人 章程或規約之限制。被告以告訴人未經上開兩社團法人考核 認證,或告訴人所做之法事與其認知不同,即認告訴人不具 道教法師資格,自屬輕率擅斷。
4.至證人張志鴻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是做釋教的法事,自我 還是孩童時期,我就知道告訴人及其兒子詹勳豪是從事釋教 的法事,告訴人家傳是做釋教而非道教,被告曾經問過我是 否認識告訴人,我說認識,我都稱呼告訴人為「大仔」(台 語),被告說告訴人在臺中幫人做道教法事時,因為亂做被 別人抓包,我有跟被告說告訴人及詹勳豪本來是做釋教的, 並非做道教的,我也在被告面前打電話給詹勳豪,再由被告 與詹勳豪對談,被告是說如果要做道教的法事,就要有奏職 、要有師承才可以,後來被告也有想跟告訴人連繫,至於是 用我的臉書或手機簡訊連繫,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沒有連絡 到告訴人,當初是有人將告訴人幫人做道教法事的影片放在 網路上,遭被告發現,被告叫我去他家坐時才談起這件事, 並不是我主動向被告檢舉,被告確實有向我查證告訴人到底 係從事道教或釋教,我跟被告說告訴人沒有在做道教,被告 說既然沒有在做道教的法事,為何別人放在網路上的影片, 內容是告訴人在做道教的法事,我說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
審卷第106至108頁)。證人張志鴻雖證稱:被告確曾向證人 張志鴻求證,且證人張志鴻亦告知告訴人家傳是釋教,並非 道教等語。惟告訴人所經營之慈德壇迄今已在彰化縣永靖鄉 存續數十年,且被告亦居住在彰化縣永靖鄉並身兼社團法人 中國嗣漢道教總會彰投區處長,所認識之道教法師應不在少 數,欲確認告訴人是否有修習道教之科儀,自非難事。另觀 被告於103年4月7日在其臉書貼文「…。永靖慈德壇詹介(應 為「界」)國、兒子詹勳豪急著奏法職去找盧昆永會長要奏 職…」等字句,有該貼文照片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頁), 足見被告應知悉告訴人及證人詹勳豪曾與盧昆永會長接洽奏 職一事。而以「騙神、騙大眾、騙鬼」、「盡做一些喪失道 德良心的事情」、「不知廉恥」等嚴厲之言語指摘他人,對 他人名譽造成莫大之損害,更應謹慎求證,以免損人又不利 於己。況遍查卷證資料,本案並無任何曾聘請告訴人從事道 教法事之人士,向被告檢舉曾遭告訴人詐騙之情事。遽被告 竟僅向從事釋教法事之張志鴻一人求證,即認定告訴人並未 修習道教科儀,而在臉書上貼文指摘告訴人,其求證過程自 屬輕率不負責任。
⒌又依證人張志鴻上開所證,被告曾以電話連繫證人詹勳豪, 並談論告訴人如果要做道教的法事,就要有奏職、要有師承 等情;且被告也曾使用張志鴻的臉書或手機簡訊連繫告訴人 ,但沒有連絡到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詹勳豪於原審證稱: 大約103或104年間,被告第一次打電話給我,我跟他不同派 也不認識,被告要我加入他們的總會擔任主任,一年要繳新 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說我們加入後,如果要去跟別人接 洽廟裡的工作會比較好講話,不然被告會去向聘請我們的廟 方說,我們沒有證照,但是我沒有加入等語(見原審卷第93 頁背面)相符。足見被告當時與證人詹勳豪對話之目的,係 要求證人詹勳豪須加入被告所屬之道教組織,而非向證人詹 勳豪質疑告訴人是否有修習道教科儀。至被告雖辯稱其曾直 接傳簡訊給告訴人,表示告訴人並非修習道教之人,不應以 道教法師名義在外為民眾從事道教法事,但告訴人並未回應 等語,惟依證人張志鴻上開所證,而被告既未曾與告訴人本 人連繫上,自無從認定其有向告訴人查證之情。且縱如被告 所辯告訴人確有接到被告所傳之簡訊,而未予回應,但未予 回應原因很多,或因不認識被告,或因單純不想回應,豈能 因告訴人未予回應,即推認告訴人已默認自己並未修習道教 科儀!是被告上開推認顯不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純係 個人主觀武斷之臆測之詞,等同未予查證。
⒍再者,鑑定人即玄奘大學宗教與文化學系助理教授蔡翊鑫雖
依據中華道教聯合總會去函,而於107年9月6日函覆稱:「 來函所問該照片所示法師其服裝為袈裟,並非道教演法時所 穿傳統法衣」等字句(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然鑑定人蔡翊 鑫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其上開回函只是針對中華道教聯合總 會函文之詢問內容,而出具其個人意見之意見書,且其無法 針對動態之儀式影片去判斷它一定符合道教或不是道教,所 以只有針對服飾上去認定這是否真的就是道教的服裝或不是 道教的服裝,其他部分,在學術上還是尊重各門各派的做法 。各個道教團體的科儀應該不會差很多,因為它們的組織成 員有可能會重複,個人加入某個團體,不一定要更改原來傳 承自父親或師傅所學下來的那一套,反而是團體會去接受及 尊重他的師承,且在臺灣還有很多沒有加入上開道教團體但 是仍然在民間幫人家從事做法會或者是各種宗教儀式的人, 其都會尊稱他「道士」、「道長」,不會管他有沒有加入傳 承,他有師承最重要。這些民間團體每一個都希望自己是老 大,都希望自己的勢力最大,所以開始就會去頒發法師證或 者授籙,但如果沒有法師證,他一樣在從事這樣的科儀。其 本身不是道士,沒有入道門,所以就沒有這樣的師承,沒辦 法確定告訴人他們當時所做的法事是否符合道教的科儀等語 (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鑑定人蔡翊鑫已明確證稱其並未針 對告訴人動態之科儀作任何判斷,且應尊重各人師承所為之 科儀,並非以有無法師證作為判斷標準。而鑑定人蔡翊鑫上 開回函雖稱照片中法師所著服裝為袈裟,且於本院審判中認 為告訴人比較符合佛教的穿法等語,然經本院詢其認定這個 是袈裟的依據時?鑑定人蔡翊鑫並未回答(見本院卷第68頁) ,是本件自不能以鑑定人蔡翊鑫上開回函及證述內容,逕認 告訴人之穿著或作法均非屬道教之法衣或科儀。 ⒎況且,在臺灣民間一般人對於佛教、釋教以及道教,不見得 會去詳細區分,加上自六朝時代就已經開始有儒釋道三家的 思想結合,到了明朝時最明顯,所以民間的寺廟常常會把佛 道二教的神明放在一起。即使是道教本身,經過長期之演化 之後,各門派所傳承出來的儀式、儀軌也會有所不同,縱使 未經收錄在正統道藏裡面的儀式、儀軌,亦會認定屬新興的 、改良的民間信仰、民間宗教。至於釋教,在學術上是認為 它是把佛教跟道教的思想還有儀軌結合在一起,雖不在正統 或傳統道教之內,但其有自己的儀軌,由它們的師傅自己去 傳承他們的弟子,並非邪派,相較於上述之社團,每個師承 的系統會比他所加入的組織更受到尊重,此經鑑定人蔡翊鑫 於本院審判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65頁背面 至第66頁)。被告明知為數不少之道教法師均係祖傳家業,
並未加入上開兩個社團法人組織,且道教派別甚多,每個教 派各有自己之科儀程序,並無統一規範,而我國法令亦無規 定道教法師必須加上開兩個社團法人並接受考核,始可為人 從事道教法事;況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即已加入盧昆永為 會長之中國道教靈寶法師總會,依上開所述,被告亦應知悉 告訴人曾與盧昆永會長接洽。詎被告僅因告訴人未加入上開 兩個社團法人,且從事之道教科儀與其所知或所習者不同, 既不向盧昆永會長查證告訴人有無加入其總會,亦未再向他 人查詢,僅於向學習釋教之張志鴻查證後,即主觀認定告訴 人並未學習過道教科儀,並在其臉書發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言論,其查證過程顯屬重大輕率。
⒏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 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 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 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查被告在其臉書上所發表之「這 是永靖慈德壇詹界國做入火安座法事、請大家看一看、看他 怎麼騙神、騙大眾、騙鬼。詹界國在永靖鄉算是富有的人、 盡做一些喪失道德良心的事情、必遭天譴。不會做的法事、 硬要去做、不怕一家大小出事情,不知廉恥,希望好自為之 」等語,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被告對此等具體特定事實之 評論已逾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範圍,而足以貶低告訴人在社 會之地位與名望之評價。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被告 在臉書上說這些話很嚴重,我感覺被污辱,當然會損害我的 名聲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即便身為宗教界 研習者的鑑定人蔡翊鑫於本院審判中,亦表明其不會生出如 此之評語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而被告在其臉書網頁 上發表上開言論,不特定之多數人只要進入被告之臉書網頁 即可以瀏覽,顯然被告主觀上亦有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 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無真憑實據之情形下,直指告訴人所做之 法事騙神、騙大眾、騙鬼,盡做一些喪失道德良心的事情、 必遭天譴等情,而指摘告訴人斂財,對其進行人身攻擊,顯 非善意發表言論。其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亦已逾「 適當」之程度,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自無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或第311條免責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 上開所辯各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原 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因重大輕率之查證過程,即在其臉書網頁發表詆 毀告訴人之言論,妨害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屬不該,惟審 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然考量其犯後仍飾詞 卸責否認犯行,於告訴人僅要求被告在其臉書及登報道歉, 並賠償1元之和解條件下,仍不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獲 取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