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240號
TCHM,107,上易,1240,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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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7月20日107年度易字第75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敬章: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敬章何順裕陳永文陳永宏上寓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上寓公司)負責人鄭惟剛派遣至臺中市北屯區遼陽一街與 梅川西路口「川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睦公司)工地擔 任臨時工。㈠、其與何順裕(原審法院審理中)意圖為其等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23日下 午5時許,先推由林敬章駕駛牌照號碼5280-HY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何順裕至上開工地,抵達後,再推由林敬章駕車接應, 由何順裕至上揭工地地下室,徒手搬運竊取川睦公司工地負 責人羅嵐馨所管領之規格5.5平方、長約300公尺、價值新臺 幣(下同)1萬1100元之電纜線2捆至上揭自用小客車內,竊 取該批電纜線得手。㈡、林敬章何順裕(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陳永文(業據原審法院判處罪刑)、陳永宏(業據原 審法院判處罪刑)另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4日上午6時40分許, 先推由林敬章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何順裕陳永文、陳 永宏至上開工地,抵達後,推由何順裕與工地保全人員聊天 ,引開其注意力,另由林敬章陳永文陳永宏至上揭工地 地下室,徒手搬運羅嵐馨所管領之規格150平方、長約150公 尺、價值3萬1500元之電纜線1段至上揭自用小客車內,竊取 該段電纜線得手。林敬章陳永宏嗣將所竊得之電纜線2捆 、電纜線1段載至不詳地點作一次變賣,所得款項2700元由 林敬章何順裕陳永文陳永宏一起消費花用一空。後羅



嵐馨發覺電纜線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工地監視錄影紀 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書特別載明:「茲就原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未宣 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認應提起上訴」。按「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雖係針對原審判決未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惟此部分係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罪刑為基礎,二者係屬不可分,依上揭規定,應認原審判決 之罪刑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林敬章,對於後述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查無證 據得認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其內容與 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 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章坦承(本院卷第49-50頁), 核與其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一致(偵卷第37-38反頁,原 審卷第34頁。反即反頁,下同),並據證人即共犯何順裕陳永文陳永宏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何順 裕部分,偵卷第35-36頁;陳永文部分,偵卷第39-40頁,原 審卷第101-102頁;陳永宏部分,偵卷第41-42頁、原審卷第 120頁),且經證人羅嵐馨、鄭惟剛於警詢時指證明確(羅 嵐馨部分,偵卷第43-44頁,指證失竊情形、查獲經過、失 竊物品及價值;鄭惟剛部分,偵卷第45-46頁,指證行竊者 為被告等人),復有106年9月23日工地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 片7張(偵卷第52-53頁)、106年9月24日工地監視錄影紀錄 翻拍照片14張(偵卷第54-57頁)、牌照號碼5280-HY號自用 小客車車籍資料(偵卷第58頁)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以採信,事證明確,是其犯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與何順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與何順裕陳永文陳永宏有犯罪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 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 判決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地點明顯可分,應分



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10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26、2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所犯二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原審疏未勾稽被告時值盛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自承 從事臨時工,具有工作能力,2次犯行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 175元、500元(詳後述),具有一定財產價值,非屬輕微, 未有證據顯示沒收將對被告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合乎比例原則與訴訟經濟,非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得不予宣告 沒收之例外情形,遽以過苛為由,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難 認適法。檢察官上訴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臨時工之機會,進入工地竊取財物,2 次犯行所竊取電纜線之價額分別為1萬1100元、3萬1500元, 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曾有毒品及竊盜前科,高職肄業, 從事臨時工,事後尚能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供稱,本案2次犯行所竊得之電 纜線係作一次變賣,得款2700元(偵卷第38反頁);證人陳 永宏坦承,其與被告一同變賣電纜線,得款2700元(偵卷第 42頁);被告及證人何順裕陳永文陳永宏均稱,變賣所 得2700元金錢已由四人一起消費花用一空(偵卷第38反、36 、40、42頁)。準此,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分得之犯罪 所得各為175元、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張 道 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
┌──────┬────────────────┬──┐
│ │計算式 │ │
├──────┼────────────────┼──┤
│第1次犯行實 │2700×[11000÷(11000+31500)]÷4│175 │
│際犯罪所得 │ │ │
├──────┼────────────────┼──┤
│第2次犯行實 │2700×[31500÷(11000+31500)]÷4│500 │
│際犯罪所得 │ │ │
├──────┼────────────────┼──┤
│全部犯行實際│2700÷4 │675 │
│犯罪所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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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