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170號
TCHM,107,上易,1170,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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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勝憲
      彭煜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33號、106年度偵字第13
83號、106年度偵字第225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勝憲彭煜傑與被告邱翊瀚楊佾晟鄧仕忠蔡桂民張偉倫(後5人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 1日凌晨2時許,被告邱翊瀚等人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處突見告訴人胡○碩,乃予攔下,被告邱 翊瀚先則質之告訴人胡○碩要如何解決,經告訴人胡○碩表 示沒錢時,同行之人隨即踹擊告訴人胡○碩,被告邱翊瀚等 人則以該處太亮而要求告訴人胡○碩至對馬路對面尖山國小 停車場處,告訴人胡○碩則以被告邱翊瀚等人人多勢眾而同 意至該停車場,被告邱翊瀚等人亦同至該停車場並圍繞於告 訴人胡○碩附近。其後,被告鄧仕忠張偉倫邱翊瀚則仍 質之告訴人胡○碩如何解決,告訴人胡○碩仍表示沒錢後, 被告蔡桂民楊佾晟等人則上前毆打告訴人胡○碩,致告訴 人胡○碩受有頭部外傷、鼻樑及臉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被告 萬勝憲制止後,告訴人胡○碩乃稱願賠償被告邱翊瀚,被告 邱翊瀚等人隨即要求以錄音方式,錄下告訴人胡○碩承諾願 賠償被告邱翊瀚之事,告訴人胡○碩亦應其等要求為該意思 之錄音,因認被告萬勝憲彭煜傑均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萬勝憲部分:
同案被告邱翊瀚於警詢時供述:「(問:你於105年1月1日 凌晨2點與胡○碩談論你接受勒戒及藥事法徒刑的事情時, 何人要求胡○碩支付新台幣15萬元給你?)是萬聖憲提出, 因為他要替我出頭,原因是因為藥事法我要服刑5個月,我 希望胡○碩補償我新臺幣15萬元」;於偵訊中供述:「(問 :臉書訊息是否如下一次碰到會更嚴重?)不是,因為我都 和他好好講,我沒動手打他,他受傷是他和萬聖憲的事情」



、「(問:你方有幾人在場?)我、萬聖憲及另2人,另2人 是萬聖憲的朋友…」及「錄音是萬勝憲叫他拿手機出來錄的 」等語;參照被害人胡○碩於偵訊中證述:「(問:你被害 經過為何?)104年12月底某日邱翊瀚透過臉書通話模式和 我聯絡,說要向我要律師費,我說我沒錢。後來萬勝憲透過 臉書電話和我聯絡,他說他在我家外面等我,問我何時要回 家…」等語。由上開共同被告邱翊瀚及被害人胡○碩之證述 ,可知本件恐嚇取財案,係由被告萬勝憲發動並居於主導地 位無疑。況被告萬勝憲於警詢時供述:「(問:胡○碩與你 有何糾紛?為何在105年01月01日毆打、恐嚇他?)我沒毆 打他,是因為邱翊瀚與被害人胡○碩糾紛的問題,由邱翊瀚 委託我找胡○碩出來談錢的事情…」、「(問:你是否知道 胡○碩與邱翊瀚之間的糾紛?)據邱翊瀚跟我說是要跟胡○ 碩拿當時因為毒品案而使邱翊瀚罰的那些錢,他要叫胡○碩 出這筆錢)等語。更足證明被告萬勝憲早已知共同被告邱翊 瀚與被害人胡○碩間並無金錢借貸糾紛,卻受共同被告邱翊 瀚委託,夥同本案被告多人向被害人胡○碩圍毆要錢,在在 顯示被告萬勝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就此部分判決 被告萬勝憲無罪,其採證顯有違論理法則。
㈡被告彭煜傑部分:
共同被告張偉倫於偵訊時一再證述:當天7人都在伊家,出 門時伊載萬勝憲彭煜傑等情;於原審審理中再次證述:10 4年12月31日晚上,邱翊瀚萬勝憲楊佾晟鄧仕忠、蔡 桂民、彭煜傑在伊住處聊天,彭煜傑伊比較不認識,除了彭 煜傑,其他人偶爾會到伊住處,當天原本我們要去跨年,但 沒有去,之後就相約要去放魚籠,伊是載萬勝憲彭煜傑, 之後在便利商店遇到胡○碩,萬勝憲彭煜傑有下車…等語 。而本件案發前,被告多人聚集在被告張偉倫住處,且被告 張偉倫駕車搭載被告萬勝憲彭煜傑,是被告張偉倫記憶應 最為可信,乃原審不查,採信被告邱翊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彭煜傑當時剛好在天橋那裡,他沒有給張偉倫載,張偉倫 可能記錯了,彭煜傑原本在天橋上面,後來伊打招呼叫他過 來,他也是過來跟伊打招呼等語,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況 被告彭煜傑於警詢時供述:「(問:你是否知道胡○碩與邱 翊瀚之間的糾紛?)我之前有聽邱翊瀚講過,好像是因為毒 品案件胡○碩把邱翊瀚點出來,結果邱翊瀚被起訴判刑,邱 翊瀚要找胡○碩賠償這個損失」等語,足認被告彭煜傑早已 知共同被告邱翊瀚與被害人胡○碩間並無金錢借貸糾紛,則 其共同驅車前往案發地點,案發時並共同圍住被害人胡○碩 ,實難認其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就此部



分判決被告彭煜傑無罪,其採證亦有違論理法則。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即為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最高 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
四、本院查:
㈠證人胡○碩於偵訊證述:104年12月底邱翊瀚就有跟伊聯絡 要向伊要律師費,後來要約見面但沒有見到,104年12月31 日晚上伊去頭份參加跨年活動,105年1月1日凌晨2時許,伊 去尖豐路的便利商店買宵夜出來,就遇到邱翊瀚他們,在停 車場有人問伊怎麼處理,伊說沒辦法,接著有人過來打伊, 萬勝憲過來攔說不要打,說好好講,幹嘛動手,萬勝憲並沒 有出手打伊,伊在警詢說要告萬勝憲,是因為他們一起來的 等語(見偵字第1383號卷第164頁背面、第194頁背面,偵字 第4133號卷第44、80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5年1月 1日凌晨在便利商店是巧遇邱翊瀚他們,沒有特地約,當時 有兩台車,邱翊瀚有下車,後來因為現場太亮而到停車場那 邊,伊有被打,被打的時候,萬勝憲有說不要打,有事好好 講,有幫我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1、198頁),另證人即 被告楊佾晟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4年12月31日晚上,伊 跟邱翊瀚萬勝憲鄧仕忠蔡桂民張偉倫張偉倫他們 ,我們本要來去抓魚,一共開2臺汽車,伊是騎機車出去, 後來在尖山那邊就遇到胡○碩,萬勝憲當時有叫我們不要打 胡○碩,萬勝憲沒有出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5至146頁) ,證人即被告張偉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4年12月31日晚 上,邱翊瀚萬勝憲楊佾晟鄧仕忠蔡桂民都在伊住處 ,當天我們本來要去跨年,但後面沒有去,就相約要去放魚 籠,在便利商店那邊遇到胡○碩,當時萬勝憲沒有動手打人 ,他有出面制止毆打胡○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7、149、 214、215、255頁),證人即被告蔡桂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伊沒有看到萬勝憲出手,有看到他去拉楊佾晟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61頁),證人即被告邱翊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於104年12月31日,我們在張偉倫他家,當天要出去辦別的 事情,應該是像張偉倫講的要去放魚籠,剛好在超商遇到胡 ○碩,才有之後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4、225頁), 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翊瀚雖證述:係被告萬勝憲說要替告訴 人錄音等語,然證人胡○碩於偵訊中證述:是張偉倫建議要 錄音,邱翊瀚就拿手機錄音等語(見偵字第1383號卷第164 頁背面),渠等證述即有矛盾,又被告萬勝憲亦於原審審理 中供稱:錄音是邱翊瀚張偉倫在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 3頁),而核與證人胡○碩證述相符,是證人邱翊瀚所證究 否屬實,亦有疑問。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偉倫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4年12月31 日晚上,邱翊瀚萬勝憲楊佾晟鄧仕忠蔡桂民、彭煜 傑在伊住處聊天,彭煜傑伊比較不認識,除了彭煜傑,其他 人偶爾會到伊住處,當天原本我們要去跨年,但沒有去,之 後就相約要去放魚籠,伊是載萬勝憲彭煜傑,之後在便利 商店遇到胡○碩,萬勝憲彭煜傑有下車,彭煜傑沒有打人 ,他在旁邊的陸橋看(見原審卷㈡第147、214至220頁), 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翊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彭煜傑當時剛 好在天橋那裡,他沒有給張偉倫載,張偉倫可能記錯了,彭 煜傑原本在天橋上面,後來伊打招呼叫他過來,他也是過來 跟伊打招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5、226頁),而與被告彭 煜傑前開供述相符,是被告彭煜傑有無與被告萬勝憲及邱翊 瀚等5人共同自被告張偉倫住處同行出發,已屬有疑,又縱 如證人張偉倫所述被告彭煜傑係與渠等同行,然渠等既係於 便利商店偶遇告訴人,亦難就此證明被告彭煜傑主觀有何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況,證人胡○碩於歷次偵訊中,均未 指述被告彭煜傑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甚至證述:伊沒有看 到彭煜傑,伊看到開車過來的6人有一起到停車場,沒看到 彭煜傑走過去等語(見偵字第4133號卷第91頁背面,偵字第 1383號卷第179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真的沒有看 到彭煜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6頁),是被告彭煜傑供述 僅是在一旁稍遠處觀看等語,亦非無據。
㈢告訴人胡孝順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2人未傷害伊,原 審判決被告2人無罪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五、綜合上開證據,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就被告2人是否犯 有恐嚇取財犯行,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 告等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等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 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應就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起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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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