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146號
TCHM,107,上易,1146,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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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316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其不 知情之母鄭春月所有牌照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06 年2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53分許之間,前往臺 中市烏日區環河路與三榮九路交岔路口旁「世界之翼工地」 ,進入該工地地下1樓及地下3樓,以不詳方式破壞鋼索及鎖 頭,進入工具室後,徒手竊取該工地承包商即告訴人李進輝 所保管之SPR電動油壓泵浦機1台、砂輪機5台、電動起子2台 、電鑽6支、雷射儀2組、電銲機1台、充電電鑽1支(價值依 序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5500元、7000元、3萬6000元 、8000元、6500元、1萬8000元,共計20萬1000元,均未扣 案),得手後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騎乘離去。嗣於同年 2月8日上午8時許,告訴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 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下列 經本院援引為被告無罪認定之證據,即不為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之說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進輝之指訴、上開交岔路口附 近監視器之錄影、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檢察事務官勘驗該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及案發地現場圖等證 據資料為憑。訊據被告不爭執於106年2月8日凌晨,曾騎該 部機車前往失竊地點附近之土地公廟,及告訴人失竊起訴書 所記載之財物;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他在當 天凌晨1點半左右有騎機車經過該工地前,當時是到土地公 廟拜拜,凌晨4點多又去一趟,因為手機不見了,所以回頭 去找,但他並未進入工地內,絕無竊取上財物,且路口監視 器所拍攝到的畫面只能證明他去了土地公廟,但不能證明他 曾進入工地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林明慶於106年2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53 分許之間,確曾兩度前往該工地附近之土地公廟,此業據被 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肯認無誤 (見偵卷第10-12、32頁反面-33頁,原審卷第15、73-76頁



反面,本院卷第82頁),並有前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見偵卷第17頁正面上下方、第19頁正面上下方、第20頁反 面上方;且經被告自承為上開照片中之人,見原審卷第15頁 反面)與原審之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3-76頁) 。
(二)而「世界之翼工地」位在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與三榮九路交 岔路口旁,守衛室設於該工地東側,土地公廟則位於工地西 北側約20、30公尺處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進輝到庭標 示位置之Google地圖1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進輝於原審具結後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 54頁),且有李進輝所提出之工地平面圖上記載之指北方向 得予佐證(見偵卷第40頁)。
(三)又本案最關鍵之證據,即前開路口監視器所拍攝畫面,經原 審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坦承於畫面時間01:23:34-01: 28:05出現在畫面中之甲,及04:47:40-04:53:55出現在畫面 中之戊,均為其本人,核與被告始終供述曾兩度前往該工地 附近之土地公廟乙節相符。然查:
1.上開路口監視器設在臺中市烏日區三榮路2段而往土地公廟 之方向拍攝,僅可拍攝到土地公廟,而未能拍攝到工地範圍 ,此情已為告訴人李進輝於原審結證明確,並當庭在Google 地圖上標示「世界之翼工地」與土地公廟之位置,以及該路 口監視器設置地點和拍攝方向(見原審卷第53、55頁)。故 此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只能證明被告當時到過距離該工地 約20、30公尺之土地公廟,而無法確認其曾進入工地。 2.又工地之現場經理李進輝於原審具結證稱:他是工地現場主 管,因遺失工具機去報案,不認識被告,為何懷疑被告是竊 嫌,這是警察去調監視器錄影的資料,他也不知道,該工地 除了從靠近土地公廟的這一側可到達外,還有另外一個出口 靠近北側(依證人標示於Google地圖上之守衛室位置,守衛 室位在工地之東側,證人此處所述「北側」應有誤認),但 該出口有守衛,不可能讓人進出,工地先前有設圍籬,後來 被颱風吹倒,就沒再圍上去,也就是工地靠近土地公廟側的 圍籬被颱風吹倒,沒有去修復,而且工地原本也有監視器, 但是靠土地公廟側的位置被颱風吹倒後就沒有再設置了,其 他部分有監視器,但不能看到土地公廟的方向,那時候有查 過,就是因為工地的監視器看不清楚,所以警察才調外面的 監視器,其他的監視器沒有拍到疑似竊賊的人進入工地的畫 面,工地內部因為是新建的,所以還沒有設置監視器等語( 見原審卷第77-79頁)。經參李進輝上述證詞後,可知工地 靠近土地公廟側雖原本設有圍籬及監視器,但圍籬及監視器



遇颱風受損後即未再修復,且工地其他監視器未拍到竊賊進 入工地的畫面。另觀李進輝所提出之工地平面圖(見偵卷第 40-42頁),不難索見此工地占地廣闊,行為人或許是從工 地圍籬倒塌處進入行竊,也極有可能。從而,工地設置之監 視器既無拍攝到竊嫌身形面貌,徒以被告曾出現在距離工地 約20、30公尺處之土地公廟,即認乃被告進入行竊,實嫌速 斷甚明。
3.復參原審勘驗該路口監視器之結果,可知於畫面時間01:23: 32-04:53:55此段時間內,共有5人(下稱甲、乙、丙、丁、 戊)先後進入並離開監視器畫面,此有其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73-76頁)。公訴人雖認甲、乙、丙、丁、戊均 是被告本人,然依原審勘驗所得,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因畫質 不佳,且拍攝時為夜間,現場光線昏暗,故甲、乙、丙、丁 、戊5人之臉孔、身形,甚至性別,均明顯無法辨識,除被 告自承其中甲、戊為其本人外,其餘乙、丙、丁是否為被告 本人,無從由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加以認定。此外,通觀全 案卷證,尚無適合之事證足以證明畫面中之乙、丙、丁亦為 被告本人。則徵諸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 無法排除本案為乙、丙、丁或其他人進入該工地行竊之可能 。
4.證人即告訴人李進輝尚於原審證稱:工地共失竊SPR電動油 壓泵浦機1台、砂輪機5台、電動起子2台、電鑽6支、雷射儀 2組、電銲機1台、充電電鑽1支,偵查卷第43至51頁的照片 是我找類似失竊工具的照片提供給警方辦案參考,第43頁是 電鑽,尺寸大約40×10公分,寬度沒有很大,大約10幾公分 ,小小支而已,第44頁是砂輪機,也是小小的,長度大概25 公分,直徑大約是10幾公分,第45頁是電銲機,是小台的, 尺寸大約40×20×20公分左右,第46頁是16英吋砂輪機,跟 第44頁的砂輪機尺寸不一樣,但都是砂輪機,這個比較大台 一點,長度大約40幾公分,高度大約20幾公分,第47頁是雷 射儀,小小的,直徑10幾公分,高度大概20幾公分,第48頁 也是電鑽,尺寸同前,第49頁也是砂輪機,尺寸也是同前, 第50頁是SPR電動油壓泵浦機,這沒有很大台,尺寸大概30 ×30公分左右,第51頁是電動油壓泵浦機的配件;上述失竊 的工具,如果由人騎乘機車,可能要2、3次才能完成載運等 語(見原審卷第78、80-81頁)。而被告所騎乘牌照000-00 00號機車,為排氣量149cc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紙在卷足明(見偵查卷第22頁),且車身前後並無 裝設置物欄或置物架,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所拍 攝之上開機車照片共6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正反面、



21頁)。以告訴人所失竊工具之尺寸、數量,衡量被告當時 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空間,是否得以之僅載運2次,即能將 該工地失竊之全部工具載走,也有疑問。至於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固顯示被告機車腳踏板處放置物品(見偵卷第19頁下 方照片、第20頁反面上方照片),然依該翻拍照片也僅能辨 識被告機車腳踏板上有一只白色袋子,至於袋子內為何物品 ,完全無從辨識,當然不能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四)被告為何於案發當天凌晨前往工地附近之土地公廟,其說詞 確有反覆,先於警詢時供稱:我騎機車前往工地,在土地公 廟停留到凌晨3時30分許離開,我當時在土地公廟的樹下休 息,我沒有走向工地,我機車是一開始就有載物品,我載一 些雜物,我是在四處撿拾,我因為無聊及心情不好,才到烏 日並在半路撿拾別人不要的東西,第二次離開土地公廟時, 我機車腳踏板上的物品是在土地公廟內拿取的,我是到處撿 拾木材,在土地公廟旁空地撿拾細的木材等語(見偵卷第10 -12頁);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我於106年2月8日凌 晨1點多經過該工地,但我沒有到工地內,我騎到十字路口 看到一家土地公廟,就進去坐約2小時,因為我頭暈暈的, 我載我太太回去烏日,因為我們吵架,心情不好,我在土地 公廟休息,我看到草叢有很多樹枝,我在那邊撿拾樹枝,因 為我家有燒熱水,我撿了2包樹枝,我回家後再騎回去載, 因為我本來機車上有載棉被,所以第一趟我沒有載樹枝回家 ,因為沒有袋子裝,所以我回家拿布袋去裝樹枝等語(見偵 卷第32頁反面-33頁);再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 天有去世界之翼工地旁的土地公廟,在土地公廟裡面休息, 大約休息1、2個小時後就回家,但我手機忘在土地公廟,所 以我又回到土地公廟去把手機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 )。惟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檢察官仍應就被告犯罪事 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而依前開調查結果,路 口監視器並未拍到工地範圍,僅拍到距離工地約20、30公尺 之土地公廟,該工地靠近土地公廟側之圍籬及工地監視器又 均因颱風而倒塌或損壞,迄未修復,工地其他監視器則無拍 攝到可疑竊嫌進入工地之畫面,本案根本缺乏適合之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當時進入工地;尤其路口監視器於案發時段,前 後共拍攝到甲、乙、丙、丁、戊5個影像進出畫面,然因畫 質不佳、光線昏暗,除被告自承其中甲、戊為其本人外,乙 、丙、丁之臉孔甚至性別均無法辨識,自可合理懷疑恐係乙 、丙、丁等人入內行竊;加上監視器畫面固顯示被告機車腳 踏板上確有放置物品,但無從確認即係前開失竊之工具機; 故儘管被告說詞反覆不一,也不能憑此即論以公訴人所指加



重竊盜之罪責。
六、綜前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遂為其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雖再提起上訴, 理由略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為監視器翻拍照 中之人,嗣後否認為丁男,乃意圖卸責之詞;(二)又其曾於 105年2月28日凌晨,騎乘機車闖入台中巿南區永興五巷內「 力瑋建設工地」,以類似本案手法行竊,經貴院以106年度 上易字第1290號判處罪刑確定;(三)參酌告訴人李進輝之證 詞,益見被告確係趁機竊取本件工地之充電電鑽等工具,再 騎乘前開機車載送贓物離去;(四)依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 視錄影畫面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該監視錄影光碟暨所翻拍之 照片,足認甲、乙、丙、丁、戊應為同一人即被告,原審遽 為無罪之諭知,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然如前述, 本案最關鍵證據即設在臺中市烏日區三榮路2段而往土地公 廟方向拍攝之路口監視畫面,經原審勘驗之結果,該錄影畫 面不及工地之範圍,不能確認被告曾進入工地,乙、丙、丁 3人均無法辨認,被告機車腳踏板上載運之物也無從斷定即 係告訴人失竊之工具機,李進輝並證述靠近土地公側之圍籬 及工地監視器均損壞失修;故上訴意旨仍持已見,堅稱被告 即係行為人,自不可採。至於被告另涉其他竊盜案件,不論 判決結果如何,並非可認被告即係本案竊盜行為人之合適證 據。從而,檢察官所提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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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