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083號
TCHM,107,上易,1083,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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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武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0、652號,107年度易字第414號,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7、221、256、658號、107年度偵字第
1051、1058、1430、1674、1675、2254、2271、25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武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被評定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 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莊武雄猶不 知戒絕、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莊武雄(下簡稱被告)雖於107年9月20日具 狀稱,其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83號案 件審理(該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31日判處罪 刑,經被告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他股以107年度上易字第 1611號審理中),因兩案均為同一犯罪期間,爰請求鈞院就 兩案予以合併審理等語。惟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規定之案件(即: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言 ,該相牽案件均係為可以獨立之新訴(即數罪併罰案件), 是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追 加起訴,而另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審法院就檢 察官另行起訴之上開案件,分受新案而為審理,自難謂為有 何不當之處。又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被告不服已對 之提起上訴,亦已分由本院他股審理中,因該他案並非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之被告其他犯行,且非檢察官 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亦無從對之加以併案審 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參本院卷第1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參本院第262至2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 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各犯罪事實,被告皆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出處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



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中,如附表編號5、6、7之⒉、9 、10、12、14至17、19至21所示被告竊得現金數額,被告及 各該被害人均稱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如附表所示,此外別無他 證證明被告所竊數額高於附表所示數額,是被告各該犯行所 竊現金數額各應認定如附表所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 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 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 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 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 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 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 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 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被評定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



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原審易字第414號卷 第70、71、89頁)。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如前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 本案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 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之「侵入」,係指未 得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稱之 「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查被告如附 表編號5、6、7之⒉、9至16、19至21所示犯行,均是未得各 該被害人或對於該等住宅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即侵入 其內,是各應該當「侵入住宅」之要件。反之,如附表編號 17所示部分,被告雖係佯稱為被害人友人,致外傭LAMSARI 誤信為真,而允許其進入屋內,但被告進入屋內之行為,既 已得管理權人即外傭LAMSARI之允許,即與前開「侵入」之 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即毀損;稱「越」即 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 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毀壞門鎖而行竊,應 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 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 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 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5、6、 、11、12、17、21所示,各次毀壞門或門上之鎖、門閂等行 為,均該當「毀壞門扇」之要件。又附表編號9所示拆毀窗 戶再翻越之行為,則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 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



號5、21所示,分別持以竊盜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 子,各足用以破壞喇叭鎖,均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器。
㈤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 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 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 編號7之⒈所示變更車牌號碼之情形,其無車牌之製作權, 不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擅自就真正之車牌黏貼,而改造、 變更車牌內容,係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訛。 ㈥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部分,被告各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時間、地 點、被害人均不同,手段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2月,100年度易字 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5月,101年度易字第 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分別由本院以100年度上易 字第1495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61號、101年度上易字第90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再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61號、101年 度上訴字第299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者再由最高法院以101年 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以上各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於104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㈧被告於員警發覺其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犯行前,坦承該等 犯行等情,此觀諸警詢筆錄之記載甚明。且被告自願接受裁



判,是該二次犯行均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就該二次犯行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已進入屋內搜尋財物,是其已 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尚未竊取任何財物,犯罪尚 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原審因認被告上揭各犯行,皆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2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並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水電,是被告非 無謀生能力,竟仍任意多次行竊,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少,被害者眾; 並參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前科外,其數犯竊盜、詐欺、施用 毒品等案件,近期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竟仍再犯本案竊盜、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 ,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 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有部分贓物經被 害人領回,惟就多數贓物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述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其餘犯行 ,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 ,證據取捨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雖謂原 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惟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暨定應執行刑,未有偏 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 旨,即不得遽指為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輕。據上,本件被告 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亦即有關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刑法,與 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 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用,是以 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經查,107年1月23日扣案海洛因1包(0.3821 公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驗結果檢出 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3821公克等情,此有該鑑驗 書在卷可參。又該海洛因為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為被告供認無隱(參原審易字第41 4號卷第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 質,毋庸宣告沒收)。又本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 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 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 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針筒1支,均為被 告所有,電子磅秤係供編號2所示二次犯行所用之物,針筒 供如附表編號4之⒈所示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 原審易字第414號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於各該犯行項下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⒈所示之黑色膠帶1捲、編號8及18所示 鑰匙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該等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原審易字第414號卷第64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沒收。 4.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7、9、10、12至17、19至21所示各次竊



得之贓物,分別為被告各該犯行所得之物,且未歸還被害人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 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5.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竊得之電腦,嗣經被告變賣而得如附 表所示現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6.「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 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 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 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7.至於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8、16、18所示已發還之物,固為 其該等犯行所得之物,惟既各已發還被害人,均不予宣告沒 收。
至檢察官起訴及於本院審理時雖求為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 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 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 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 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 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 告本件雖於短期間內竊盜多件,本件應執行刑亦已分別達1 年6月、5年以上(包含施用毒品、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再斟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如附 表編號20、21所示之自首情形,尚有悔意。且被告復辯稱先 前從事水電等語,自難認被告無一技之長。縱使被告未有穩 定之工作,然此情是否即出於被告之懶惰成習,或即該當於 被告有犯罪習慣,亦難遽認。綜核上情,被告本件犯行表現 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 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如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 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 之必要,是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外,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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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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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 │證據 │所犯法條│ 主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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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⒈莊武雄基於施用第一級│⒈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原│毒品危害│莊武雄犯施用第一│即107 │
│ │ 毒品之犯意,於106年 │ 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防制條例│級毒品罪,累犯,│年度毒│
│ │ 12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 (毒偵字第167號卷第4│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偵字第│
│ │ ,在彰化縣○○市○○│ 頁、原審易字第414號 │1項之施 │。 │167號 │
│ │ 巷0之00號朋友家,將 │ 卷第65頁、本院卷第 │用第一級│ │起訴書│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 178、179、276、277頁│毒品罪。│ │附表2 │
│ │ 針筒(未扣案)內,以│ )。 │ │ │編號1 │
│ │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⒉採尿同意意書、彰化縣│ │ │、2 │
│ │ 級毒品海洛因1次。 │ 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 │ │ │
│ ├───────────┤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
│ │⒉莊武雄基於施用第二級│ 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毒品危害│莊武雄犯施用第二│ │
│ │ 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防制條例│級毒品罪,累犯,│ │
│ │ 用第一級毒品之前後,│ 年12月19日報告編號UU│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 /2017/C0000000濫用藥│2項之施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 物檢驗報告各1件(毒 │用第二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未扣案)內,以用火│ 偵字第167號卷第6至8 │毒品罪。│日。 │ │
│ │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頁)。 │ │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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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⒈莊武雄基於施用第一級│⒈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毒品危害│莊武雄犯施用第一│即107 │
│ │ 毒品之犯意,於106年 │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防制條例│級毒品罪,累犯,│年度毒│
│ │ 12月17日中午12時許,│ 之自白(毒偵字第658 │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偵字第│
│ │ 在彰化縣○○市○○巷│ 號卷第6、80頁、原審 │1項之施 │。扣案電子磅秤壹│658號 │
│ │ 0之00號房間內,將第 │ 易字第414號卷第59頁 │用第一級│個沒收。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 、本院卷第179、180、│毒品罪。│ │ │
│ │ 筒(未扣案)內,以注│ 277、278頁)。 │ │ │ │




│ │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 │ │ │
│ │ 毒品海洛因1次。 │ 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 │ │ │
│ ├───────────┤ 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
│ │⒉莊武雄基於施用第二級│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毒品危害│莊武雄犯施用第二│ │
│ │ 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防制條例│級毒品罪,累犯,│ │
│ │ 用第一級毒品之前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 限公司107年4月2日報 │2項之施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 告編號UU/2018/300470│用第二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未扣案)內,以用火│ 0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毒品罪。│日。扣案電子磅秤│ │
│ │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1件(毒偵字第658號卷│ │壹個沒收。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第38至40頁)。 │ │ │ │
│ │ 非他命1次。 │⒊扣案電子磅秤1個,搜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各1件、查獲照片2張(│ │ │ │
│ │ │ 毒偵字第658號卷第29 │ │ │ │
│ │ │ 至34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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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⒈莊武雄基於施用第一級│⒈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毒品危害│莊武雄犯施用第一│即107 │
│ │ 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防制條例│級毒品罪,累犯,│年度毒│
│ │ 月23日下午2時25分許 │ 之自白(毒偵字第221 │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偵字第│
│ │ ,在彰化縣○○市○○│ 號卷第6、57頁、原審 │1項之施 │。扣案海洛因壹包│167號 │
│ │ ○路00號0樓之○○商 │ 易字第414號卷第65頁 │用第一級│(驗餘淨重零點參│起訴書│
│ │ 旅000號房內,將第一 │ 、本院卷第180、181、│毒品罪。│捌貳壹公克,含包│附表2 │
│ │ 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 278、279頁)。 │ │裝袋壹個)沒收銷│編號3 │
│ │ (未扣案)內,以注射│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 │燬。 │、4 │
│ │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 │ │ │
│ │ 品海洛因1次。 │ 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 │ │ │
│ ├───────────┤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
│ │⒉莊武雄基於施用第二級│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毒品危害│莊武雄犯施用第二│ │
│ │ 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 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防制條例│級毒品罪,累犯,│ │
│ │ 用第一級毒品之前後,│ 月2日報告編號UU/2018│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 /00000000濫用藥物檢 │2項之施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 驗報告各1件(毒偵字 │用第二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未扣案)內,以用火│ 第221號卷第26、27、 │毒品罪。│日。 │ │
│ │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65頁)。 │ │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⒊扣案海洛因1包,扣押 │ │ │ │
│ │ 非他命1次。 │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扣押品目錄表、彰化縣│ │ │ │
│ │ │ 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 │ │ │




│ │ │ 出所臨檢紀錄表各1件 │ │ │ │
│ │ │ 、扣案物照片1張、查 │ │ │ │
│ │ │ 獲照片4張、衛生福利 │ │ │ │
│ │ │ 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 │ │ │
│ │ │ 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 │ │ │
│ │ │ 479號鑑驗書1件(毒偵│ │ │ │
│ │ │ 字第221號卷第8、12、│ │ │ │
│ │ │ 30至32、61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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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⒈莊武雄基於施用第一級│⒈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毒品危害│莊武雄犯施用第一│即107 │
│ │ 毒品犯意,於107年2月│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防制條例│級毒品罪,累犯,│年度毒│
│ │ 1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 之自白(毒偵字第256 │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偵字第│
│ │ 縣○○市○○路0段000│ 號卷第6、56頁、原審 │1項之施 │。扣案針筒壹支沒│167號 │
│ │ 巷0號○○文旅000號房│ 易字第414號卷第65頁 │用第一級│收。 │起訴書│
│ │ 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本院卷第181、182、│毒品罪。│ │附表2 │
│ │ 因放入針筒內,以注射│ 279、280頁)。 │ │ │編號5 │
│ │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 │ │、6 │
│ │ 品海洛因1次。 │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 │ │
│ ├───────────┤ 照表、去氧核醣核酸條├────┼────────┤ │
│ │⒉莊武雄基於施用第二級│ 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毒品危害│莊武雄犯施用第二│ │
│ │ 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 樣同意書、台灣檢驗科│防制條例│級毒品罪,累犯,│ │
│ │ 午11時許,在上址,將│ 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 月2日報告編號UU/2018│2項之施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置於玻璃球(未扣案)│ /00000000濫用藥物檢 │用第二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 驗報告各1件(毒偵字 │毒品罪。│日。 │ │
│ │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第256號卷第15、16、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63頁)。 │ │ │ │
│ │ 。 │⒊扣案針筒1支,搜索扣 │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
│ │ │ 件、查獲照片4張、扣 │ │ │ │
│ │ │ 押物品照片1張(毒偵 │ │ │ │
│ │ │ 字第256號卷第8至14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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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莊武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⒈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刑法第32│莊武雄犯攜帶兇器│即107 │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1條第1項│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年度偵│
│ │6年12月2日下午4時43分 │ 之自白(偵字第1051號│第1、2、│竊盜罪,累犯,處│字第10│
│ │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 │ 卷第4、5、57至58頁、│3款之攜 │有期徒刑玖月。未│51號等│
│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原審易字第414號卷第 │帶兇器毀│扣案之犯罪所得威│起訴書│




│ │0-000號重機車,至彰化 │ 65頁、本院卷第182、 │壞門扇侵│士忌貳瓶、玩具車│附表編│
│ │縣○○鄉○○路00號陳士│ 183、280、281頁)。 │入住宅竊│壹台、塑膠豬公撲│號1 │
│ │農住處,趁無人家之際,│⒉證人即被害人陳士農於│盜既遂罪│滿壹個、現金新臺│ │
│ │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 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之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 1051號卷第6、7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破壞陳士農住處大門│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喇叭門鎖,侵入屋內,並│ 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 │ │收時,均追徵其價│ │
│ │竊取陳士農所有、放置屋│ 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 │ │額。 │ │
│ │內之威士忌洋酒2瓶、玩 │ 報表1件(偵字第1051 │ │ │ │
│ │具車1台、紅色塑膠豬公 │ 號卷第8至11、15頁) │ │ │ │
│ │撲滿1個含零錢1000元, │ 。 │ │ │ │
│ │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 │ │ │ │
│ │陳士農於同日、時54分許│ │ │ │ │
│ │返家,莊武雄隨即騎乘上│ │ │ │ │
│ │開機車逃離現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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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莊武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⒈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刑法第32│莊武雄犯毀壞門扇│即107 │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1條第1項│侵入住宅竊盜罪,│年度偵│
│ │6年11月5日(起訴書誤 │ 之供述與自白(偵字第│第1、2款│累犯,處有期徒刑│字第10│
│ │載為1月5日)下午2時30 │ 1058號卷第3至5頁、偵│之毀壞門│玖月。未扣案之犯│51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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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