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武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0、652號,107年度易字第414號,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7、221、256、658號、107年度偵字第
1051、1058、1430、1674、1675、2254、2271、25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武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被評定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 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莊武雄猶不 知戒絕、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莊武雄(下簡稱被告)雖於107年9月20日具 狀稱,其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83號案 件審理(該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31日判處罪 刑,經被告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他股以107年度上易字第 1611號審理中),因兩案均為同一犯罪期間,爰請求鈞院就 兩案予以合併審理等語。惟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規定之案件(即: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言 ,該相牽案件均係為可以獨立之新訴(即數罪併罰案件), 是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追 加起訴,而另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審法院就檢 察官另行起訴之上開案件,分受新案而為審理,自難謂為有 何不當之處。又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被告不服已對 之提起上訴,亦已分由本院他股審理中,因該他案並非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之被告其他犯行,且非檢察官 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亦無從對之加以併案審 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參本院卷第1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參本院第262至2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 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各犯罪事實,被告皆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出處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
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中,如附表編號5、6、7之⒉、9 、10、12、14至17、19至21所示被告竊得現金數額,被告及 各該被害人均稱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如附表所示,此外別無他 證證明被告所竊數額高於附表所示數額,是被告各該犯行所 竊現金數額各應認定如附表所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 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 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 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 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 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 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 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 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被評定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
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原審易字第414號卷 第70、71、89頁)。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如前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 本案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 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之「侵入」,係指未 得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稱之 「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查被告如附 表編號5、6、7之⒉、9至16、19至21所示犯行,均是未得各 該被害人或對於該等住宅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即侵入 其內,是各應該當「侵入住宅」之要件。反之,如附表編號 17所示部分,被告雖係佯稱為被害人友人,致外傭LAMSARI 誤信為真,而允許其進入屋內,但被告進入屋內之行為,既 已得管理權人即外傭LAMSARI之允許,即與前開「侵入」之 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即毀損;稱「越」即 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 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毀壞門鎖而行竊,應 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 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 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 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5、6、 、11、12、17、21所示,各次毀壞門或門上之鎖、門閂等行 為,均該當「毀壞門扇」之要件。又附表編號9所示拆毀窗 戶再翻越之行為,則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 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
號5、21所示,分別持以竊盜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 子,各足用以破壞喇叭鎖,均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器。
㈤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 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 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 編號7之⒈所示變更車牌號碼之情形,其無車牌之製作權, 不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擅自就真正之車牌黏貼,而改造、 變更車牌內容,係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訛。 ㈥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部分,被告各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時間、地 點、被害人均不同,手段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2月,100年度易字 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5月,101年度易字第 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分別由本院以100年度上易 字第1495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61號、101年度上易字第90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再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61號、101年 度上訴字第299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者再由最高法院以101年 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以上各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於104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㈧被告於員警發覺其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犯行前,坦承該等 犯行等情,此觀諸警詢筆錄之記載甚明。且被告自願接受裁
判,是該二次犯行均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就該二次犯行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已進入屋內搜尋財物,是其已 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尚未竊取任何財物,犯罪尚 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原審因認被告上揭各犯行,皆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2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並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水電,是被告非 無謀生能力,竟仍任意多次行竊,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少,被害者眾; 並參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前科外,其數犯竊盜、詐欺、施用 毒品等案件,近期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竟仍再犯本案竊盜、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 ,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 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有部分贓物經被 害人領回,惟就多數贓物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述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其餘犯行 ,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 ,證據取捨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雖謂原 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惟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暨定應執行刑,未有偏 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 旨,即不得遽指為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輕。據上,本件被告 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亦即有關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刑法,與 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 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用,是以 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經查,107年1月23日扣案海洛因1包(0.3821 公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驗結果檢出 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3821公克等情,此有該鑑驗 書在卷可參。又該海洛因為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為被告供認無隱(參原審易字第41 4號卷第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 質,毋庸宣告沒收)。又本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 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 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 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針筒1支,均為被 告所有,電子磅秤係供編號2所示二次犯行所用之物,針筒 供如附表編號4之⒈所示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 原審易字第414號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於各該犯行項下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⒈所示之黑色膠帶1捲、編號8及18所示 鑰匙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該等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原審易字第414號卷第64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沒收。 4.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7、9、10、12至17、19至21所示各次竊
得之贓物,分別為被告各該犯行所得之物,且未歸還被害人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 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5.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竊得之電腦,嗣經被告變賣而得如附 表所示現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6.「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 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 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 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7.至於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8、16、18所示已發還之物,固為 其該等犯行所得之物,惟既各已發還被害人,均不予宣告沒 收。
至檢察官起訴及於本院審理時雖求為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 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 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 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 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 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 告本件雖於短期間內竊盜多件,本件應執行刑亦已分別達1 年6月、5年以上(包含施用毒品、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再斟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如附 表編號20、21所示之自首情形,尚有悔意。且被告復辯稱先 前從事水電等語,自難認被告無一技之長。縱使被告未有穩 定之工作,然此情是否即出於被告之懶惰成習,或即該當於 被告有犯罪習慣,亦難遽認。綜核上情,被告本件犯行表現 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 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如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 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 之必要,是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外,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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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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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 │證據 │所犯法條│ 主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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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⒈莊武雄基於施用第一級│⒈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原│毒品危害│莊武雄犯施用第一│即107 │
│ │ 毒品之犯意,於106年 │ 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防制條例│級毒品罪,累犯,│年度毒│
│ │ 12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 (毒偵字第167號卷第4│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偵字第│
│ │ ,在彰化縣○○市○○│ 頁、原審易字第414號 │1項之施 │。 │167號 │
│ │ 巷0之00號朋友家,將 │ 卷第65頁、本院卷第 │用第一級│ │起訴書│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 178、179、276、277頁│毒品罪。│ │附表2 │
│ │ 針筒(未扣案)內,以│ )。 │ │ │編號1 │
│ │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⒉採尿同意意書、彰化縣│ │ │、2 │
│ │ 級毒品海洛因1次。 │ 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 │ │ │
│ ├───────────┤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
│ │⒉莊武雄基於施用第二級│ 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毒品危害│莊武雄犯施用第二│ │
│ │ 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防制條例│級毒品罪,累犯,│ │
│ │ 用第一級毒品之前後,│ 年12月19日報告編號UU│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 /2017/C0000000濫用藥│2項之施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 物檢驗報告各1件(毒 │用第二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未扣案)內,以用火│ 偵字第167號卷第6至8 │毒品罪。│日。 │ │
│ │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頁)。 │ │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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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⒈莊武雄基於施用第一級│⒈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毒品危害│莊武雄犯施用第一│即107 │
│ │ 毒品之犯意,於106年 │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防制條例│級毒品罪,累犯,│年度毒│
│ │ 12月17日中午12時許,│ 之自白(毒偵字第658 │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偵字第│
│ │ 在彰化縣○○市○○巷│ 號卷第6、80頁、原審 │1項之施 │。扣案電子磅秤壹│658號 │
│ │ 0之00號房間內,將第 │ 易字第414號卷第59頁 │用第一級│個沒收。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 、本院卷第179、180、│毒品罪。│ │ │
│ │ 筒(未扣案)內,以注│ 277、278頁)。 │ │ │ │
│ │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 │ │ │
│ │ 毒品海洛因1次。 │ 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 │ │ │
│ ├───────────┤ 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
│ │⒉莊武雄基於施用第二級│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毒品危害│莊武雄犯施用第二│ │
│ │ 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防制條例│級毒品罪,累犯,│ │
│ │ 用第一級毒品之前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 限公司107年4月2日報 │2項之施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 告編號UU/2018/300470│用第二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未扣案)內,以用火│ 0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毒品罪。│日。扣案電子磅秤│ │
│ │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1件(毒偵字第658號卷│ │壹個沒收。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第38至40頁)。 │ │ │ │
│ │ 非他命1次。 │⒊扣案電子磅秤1個,搜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各1件、查獲照片2張(│ │ │ │
│ │ │ 毒偵字第658號卷第29 │ │ │ │
│ │ │ 至34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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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⒈莊武雄基於施用第一級│⒈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毒品危害│莊武雄犯施用第一│即107 │
│ │ 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防制條例│級毒品罪,累犯,│年度毒│
│ │ 月23日下午2時25分許 │ 之自白(毒偵字第221 │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偵字第│
│ │ ,在彰化縣○○市○○│ 號卷第6、57頁、原審 │1項之施 │。扣案海洛因壹包│167號 │
│ │ ○路00號0樓之○○商 │ 易字第414號卷第65頁 │用第一級│(驗餘淨重零點參│起訴書│
│ │ 旅000號房內,將第一 │ 、本院卷第180、181、│毒品罪。│捌貳壹公克,含包│附表2 │
│ │ 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 278、279頁)。 │ │裝袋壹個)沒收銷│編號3 │
│ │ (未扣案)內,以注射│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 │燬。 │、4 │
│ │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 │ │ │
│ │ 品海洛因1次。 │ 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 │ │ │
│ ├───────────┤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
│ │⒉莊武雄基於施用第二級│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毒品危害│莊武雄犯施用第二│ │
│ │ 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 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防制條例│級毒品罪,累犯,│ │
│ │ 用第一級毒品之前後,│ 月2日報告編號UU/2018│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 /00000000濫用藥物檢 │2項之施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 驗報告各1件(毒偵字 │用第二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未扣案)內,以用火│ 第221號卷第26、27、 │毒品罪。│日。 │ │
│ │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65頁)。 │ │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⒊扣案海洛因1包,扣押 │ │ │ │
│ │ 非他命1次。 │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扣押品目錄表、彰化縣│ │ │ │
│ │ │ 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 │ │ │
│ │ │ 出所臨檢紀錄表各1件 │ │ │ │
│ │ │ 、扣案物照片1張、查 │ │ │ │
│ │ │ 獲照片4張、衛生福利 │ │ │ │
│ │ │ 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 │ │ │
│ │ │ 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 │ │ │
│ │ │ 479號鑑驗書1件(毒偵│ │ │ │
│ │ │ 字第221號卷第8、12、│ │ │ │
│ │ │ 30至32、61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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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⒈莊武雄基於施用第一級│⒈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毒品危害│莊武雄犯施用第一│即107 │
│ │ 毒品犯意,於107年2月│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防制條例│級毒品罪,累犯,│年度毒│
│ │ 1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 之自白(毒偵字第256 │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偵字第│
│ │ 縣○○市○○路0段000│ 號卷第6、56頁、原審 │1項之施 │。扣案針筒壹支沒│167號 │
│ │ 巷0號○○文旅000號房│ 易字第414號卷第65頁 │用第一級│收。 │起訴書│
│ │ 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本院卷第181、182、│毒品罪。│ │附表2 │
│ │ 因放入針筒內,以注射│ 279、280頁)。 │ │ │編號5 │
│ │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 │ │、6 │
│ │ 品海洛因1次。 │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 │ │
│ ├───────────┤ 照表、去氧核醣核酸條├────┼────────┤ │
│ │⒉莊武雄基於施用第二級│ 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毒品危害│莊武雄犯施用第二│ │
│ │ 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 樣同意書、台灣檢驗科│防制條例│級毒品罪,累犯,│ │
│ │ 午11時許,在上址,將│ 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 月2日報告編號UU/2018│2項之施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置於玻璃球(未扣案)│ /00000000濫用藥物檢 │用第二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 驗報告各1件(毒偵字 │毒品罪。│日。 │ │
│ │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第256號卷第15、16、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63頁)。 │ │ │ │
│ │ 。 │⒊扣案針筒1支,搜索扣 │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
│ │ │ 件、查獲照片4張、扣 │ │ │ │
│ │ │ 押物品照片1張(毒偵 │ │ │ │
│ │ │ 字第256號卷第8至14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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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莊武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⒈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刑法第32│莊武雄犯攜帶兇器│即107 │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1條第1項│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年度偵│
│ │6年12月2日下午4時43分 │ 之自白(偵字第1051號│第1、2、│竊盜罪,累犯,處│字第10│
│ │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 │ 卷第4、5、57至58頁、│3款之攜 │有期徒刑玖月。未│51號等│
│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原審易字第414號卷第 │帶兇器毀│扣案之犯罪所得威│起訴書│
│ │0-000號重機車,至彰化 │ 65頁、本院卷第182、 │壞門扇侵│士忌貳瓶、玩具車│附表編│
│ │縣○○鄉○○路00號陳士│ 183、280、281頁)。 │入住宅竊│壹台、塑膠豬公撲│號1 │
│ │農住處,趁無人家之際,│⒉證人即被害人陳士農於│盜既遂罪│滿壹個、現金新臺│ │
│ │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 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之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 1051號卷第6、7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破壞陳士農住處大門│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喇叭門鎖,侵入屋內,並│ 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 │ │收時,均追徵其價│ │
│ │竊取陳士農所有、放置屋│ 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 │ │額。 │ │
│ │內之威士忌洋酒2瓶、玩 │ 報表1件(偵字第1051 │ │ │ │
│ │具車1台、紅色塑膠豬公 │ 號卷第8至11、15頁) │ │ │ │
│ │撲滿1個含零錢1000元, │ 。 │ │ │ │
│ │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 │ │ │ │
│ │陳士農於同日、時54分許│ │ │ │ │
│ │返家,莊武雄隨即騎乘上│ │ │ │ │
│ │開機車逃離現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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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莊武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⒈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刑法第32│莊武雄犯毀壞門扇│即107 │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1條第1項│侵入住宅竊盜罪,│年度偵│
│ │6年11月5日(起訴書誤 │ 之供述與自白(偵字第│第1、2款│累犯,處有期徒刑│字第10│
│ │載為1月5日)下午2時30 │ 1058號卷第3至5頁、偵│之毀壞門│玖月。未扣案之犯│51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