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倫鐵諾(原名范偉伯)
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257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范倫鐵諾無罪之判 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餘皆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繳納最末之河川公地使用費係民國88年度,其後皆 無繳納之相關證據,又依卷附南投縣政府函文,准予使用 本件河川公地之最末期限為90年9 月30日止,證人及被告 自此均未再申請使用本件土地,足認被告自90年起即未經 主管機關准許而佔用本件土地。而被告係以種植作物之方 式對於本件土地為現實占有,則作物流失後,並無事實足 以表彰其現實占有,應認其占有已中斷,嗣再行種植作物 而復為現實占有,揆諸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4377號判決 意旨,應認係另一新竊佔行為。原審判決誤引用民法第94 4 條第2 項、第947 條第1 項之規定,認被告係繼續證人 范偉泉、許福欽之占有,自屬不當。
(二)竊盜及竊佔之客觀構成要件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而就 動產或不動產破壞原持有並建立自己之新持有」即為已足 ,不應再添加所謂法之所無「趁人不知」之構成要件要素 。原審引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95年發函檢送證人許 福欽完繳88年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費,以佐證告訴人業已 知悉被告佔用本件土地之事實,惟上開函文僅能證明其知 悉本件河川公地於88年間係由證人許福欽使用,如何進而 推認告訴人知悉被告於99年5 月19日起再次種植佔用本件 土地之事實?原審判決跳躍式之認定事實,亦有違誤。(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被告范倫鐵諾所涉之本件竊佔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 ,業經原審依據證人許福欽、范偉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南投縣政府函文、南投縣政府草屯鎮公所函文、 臺灣省第三河川局(告訴人改制前身)函文、南投縣政府 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聯單、通知及收據、河川公地複勘申 請書、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申請書、南投縣河川公地使 用許可書等證據,認定被告現使用之烏溪河川公地並非自 始即基於無權占用,係經被告先前向南投縣政府合法申請 使用,或繼受證人范偉泉、許福欽先前向南投縣政府合法 申請使用,而繼續占有使用;且依卷內證據,本件被告及 證人許福欽、范偉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許可使用之土地, 並未遭前管理人南投縣政府或現管理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 河川局收回使用,是被告並未破壞告訴人即經濟部水利署 第三河川局對系爭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縱被告、許福欽 、范偉泉於101 年間再度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申請 許可使用烏溪河川公地,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駁回 其等申請,惟此屬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尚難論以竊佔罪 ;另告訴人對於被告占用烏溪河川公地之情形於接受南投 縣政府管理權時即已明知,並非趁告訴人「不知」之情形 而為擅自占用,非可論以竊佔罪;又告訴人於占有本案土 地之初,客觀上無另行排除管理人之占有而支配該土地, 主觀上亦非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所為,被告於經告 訴人通知駁回其申請後,仍持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並未 曾拋棄對上開土地之占有,亦未曾將土地返還予告訴人, 足見其占有狀態並無中斷,自屬先前占有之繼續,難以竊 佔罪嫌相繩,至於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係屬民事糾紛,與竊佔無涉,而難認被告有何竊佔之 犯行,並載明其所憑之理由於判決書理由欄六至十五(詳 原審判決書第4 至14頁);經核原審所引用之證據、得心
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之處,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引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377號刑 事判決為據,惟該判決之要旨如下:「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係刑法第320 條 第2 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 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森林法該條項之犯行,亦屬竊佔性 質,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 後繼續使用他人林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 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種占有繼續 之狀態,須在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並無擴大範圍,蓋 中斷停止後再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應從新起算。」,是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在闡明竊佔行為之占有繼續, 需以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並無擴大範圍,如中斷停止 後再行竊佔之行為,追訴權時效應從新起算。惟查,究竟 上開河川公地有無於95年11月10日、96年1 月31日、97年 11月28日、98年6 月29日經河水沖蝕而流失乙節,經原審 法院發函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詢問,經該局函覆稱 :「有關上開河川公地於95年11月10日、96年1 月31日、 97年11月28日、98年6 月29日有無河水沖蝕而流失一節, 經查本局無紀錄可查。」等語,有該局106 年5 月1 日水 三管字第10650044690 號函文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85頁),況被告現占用如原審判決附件一鑑定圖所示之南 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旁之未登記之河川地編號 甲部分11557.17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11995.92平方公尺 、編號丙部分29371.44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即為檢察官 所主張於95年11月10日、96年1 月31日、97年11月28日、 98年6 月29日遭河水沖蝕後重新占有之土地,卷內亦無證 據可考,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河川公地確實因95年 11月10日、96年1 月31日、97年11月28日、98年6 月29日 河水沖蝕而流失,故被告即為重新占有等情,實無具體證 據以實其說,尚難足採。
(三)按刑事法上之竊盜、搶奪、強盜(或強劫)罪,其犯罪構 成要件,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但搶奪罪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若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屬強盜罪 。至於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 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謂,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 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 5011號刑事判決意旨亦稱: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
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 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而搶奪時不免施 用暴行,僅未達使人不能抗拒程度而已。而迄今國內學者 通說亦以竊取行為需以「乘人不知不覺,以秘密或隱密之 方式行之為必要」(見林山田著「刑法特論」(上)第20 7 頁;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上)第215 至216 頁、第 226 頁),蔡墩銘著「刑法各論」(二)第143 頁),雖 亦有學者批判應僅需行為人在方式上以非暴力之和平手段 即可,該手段之進行是否「隱密」或「乘人不知」無關( 見盧映潔著「刑法分則新論」第576 頁,黃榮堅著「刑法 問題與利益思考」第86頁),惟竊取手段需「和平」、「 秘密」(僅指持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為之,仍為目前實 務及學說界之多數見解,是原審於本件竊佔行為中引用「 趁人不知」(即趁持有人不知)之構成要件要素,尚無何 違誤。至原審所引用臺灣省第三河川局(告訴人改制前身 )曾於88年發函被告通知其繳納其所核准許可使用之草屯 鎮平林段317-6 地號面積1.2687公頃河川公地之87年使用 費,於88年間發函與范偉泉通知其繳納其所核准許可使用 之○○鎮○○段000-0 地號面積3.2829公頃河川公地之87 年使用費,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曾於95年間發函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副本副知許福欽)檢送許福欽完繳88 年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費11476 元之收據影本,僅可推論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至遲於88年間,應知悉南投縣○ ○鎮○○段00000 地號面積1.2687公頃河川公地、南投縣 ○○鎮○○段00000 地號面積3.2829公頃河川公地,於87 年間分別為被告及范偉泉經合法申請許可使用,及許福欽 於88年間經核准合法使用本件河川公地之事實,尚無從認 定告訴人知悉本案被告現占用之南投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於斯時即均為被告占有使用,然因本件事證已明 ,此部分之論理之疏漏尚無違判決之本旨,是此部分應予 更正,爰不以此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五、綜上,本案顯欠缺直接、間接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涉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竊佔犯行,原審據此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被訴此部 分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前揭上訴意 旨,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且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關於竊 佔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 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倫鐵諾(原名范偉伯)
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倫鐵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倫鐵諾(原名范偉伯)明知其先前所 非法佔用,位在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旁河川公地( 即編號R63 之1 至R63 之4 號河川公地,如附件二所示)係 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且其並未取得承租權,亦明 知其先前竊佔系爭河川公地種植之作物業於95年11月10日、 96年1 月31日、97年11月28日、98年6 月29日經河水沖蝕而 流失殆盡,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另基於竊佔之犯 意,自99年5 月19日起,再次重新擅自佔用系爭河川公地以 從事種植香蕉等農作物,佔用面積達2 萬5396.92 平方公尺 。嗣於104 年5 月27日,經第三河川局派員測量後,始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范倫鐵諾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採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本 判決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竊佔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張 啟康於偵訊時之陳述,並有89年至98年間之空照圖、烏溪炎 峰橋北岸(國道六號南北側)河川公地農作物測量成果圖( 含現場照片)、烏溪河川公地測量原圖(河川圖籍第192 號 )、101年11月9日申請使用烏溪河川公私有地種植植物申請 書、河川公地申請使用位置實測圖、經濟部水利署102年1月 7日水授三字第10283000450號函、102年1月8日水授三字第1 0283000740號函、102年3月6日水授三字第10283004430號函 等為證,並認該處雖於89年至92年間有種植農作物,然之後 於95年11月10日、96年1月31日、97年11月28日、98年6月29 日卻因河水沖蝕而中斷使用,被告重新基於竊佔之故意,於 遭河水沖蝕後再度竊佔系爭河川公地,從而,其先前佔用行 為之追訴權時效既於95年至98年間中斷,故自被告於99 年5 月19日再度佔用系爭河川公地進行種植農作物行為之時起, 其追訴權時效應重新起算,而無追訴權時效消滅之問題等語 。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略以:以前都是 人力耕作成良田,且土地是在南投縣與台中市的線界的地方 ,有水災之後就會中斷,因為以前還沒有整治會有水患,我 們種田的需要復耕,已經使用超過三代以上都超過50年。之 前有得到過許可,水患後沒有堤防,嚴重的水患之後會中斷 一段時間,後來有疏濬之後我們再重新耕作。以前都是陸續 有種植,水患後會中斷一段時間,等我們復耕後再許可。我 們那邊的土地都有中斷將近20年,不能別人可以我們卻不行 ,那邊的土地是誰的土地就誰繼續耕作,如果沒有耕作會被 別人侵占,我們習慣都是這樣。我本身一直使用甲部分,從 我父親留下來開始,從國中開始,大概是50年前,乙部分是 許福欽於50年前開始使用,我從20年前陸陸續續我有幫忙做 ,於100 年完全交給我,而丙部分是范偉泉從50年前開始使 用,我在20年前有開始幫忙做,全部都交給我做是在100 年 。因為我們開發土地,這土地以前政府都沒有設堤防,水沖 蝕都是我們自己承擔,我們投入一、兩代的心血,不可能說 水有淹過就放棄,我們是一直都有持有、使用等語。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先輩耕作上百年,屆至目 前為止並無中斷,期間雖有因溪水暴漲數度遭溪水淹沒,但 被告及先人均會於水退後即行復耕,被告主觀上從來沒有想 過要拋棄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亦從來未曾對外表示放棄系爭 土地的占有及耕作。依民法第944 條第2 項規定,經證明前 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依文件觀 察,足以證明被告及第三人范偉泉、許福欽於南投縣政府將 系爭土地移交第三河川局管理之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而 被告於99年5 月19日仍然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僅屬「佔 有使用狀態的繼續」,第三人范偉泉、許福欽其申請使用的 系爭土地委由被告管理使用,自亦沒拋棄佔有的意思。另河 川公地的佔有及耕作使用權,係屬有經濟價值可為交易的標 的,因此,河川公地使用人如無意繼續佔有耕作時,即會將 之讓售他人,而不會以拋棄占有的方式為之。被告自亦不可 能將具有相當經濟價值的河川公地佔有使用權以無代價的拋 棄等語。
六、被告佔用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旁如附件一 鑑定圖所示未登記之河川地編號甲部分11557.7 平方公尺、 編號乙部分為11995.92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29371.44平方 公尺種作香蕉等農作物等情,此為被告所陳述在卷,並經本 院至現場履勘,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4 幀(見本院卷第 1 87頁至第192 頁)附卷可憑,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4 月25日測籍字第1070001506號函附之鑑定書圖(見本院
卷第212 頁至第215 頁)存卷可參。而上開部分之土地原為 南投縣政府所管理,嗣移交給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 ,此經告訴人代理人張啟康於偵訊時所陳述在卷(見偵卷第 2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改制 前為台灣省第三河川局)相關函示、繳費通知聯單等附卷可 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而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 佔用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旁河川公地如附件二所示 烏溪炎峰橋北岸(國道六號南北側)河川公地農作物測成果 圖所示編號R63 之1 至R63 之4 號(面積共25396.92平方公 尺)之河川公地,惟此部分為告訴人自行委託測量公司所為 之測量,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會同告訴人代理人、被告、 證人許福欽、范偉泉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覆勘 ,並由本院指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就被告現使用部分 為測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指示測繪完畢後,並以該中 心之107 年4 月25日測籍字第1070001506號函附之鑑定書圖 即附件一所示檢送本院,本件被告佔用部分自以附件一所示 之鑑定書圖為基準,併此敘明。
七、有關被告使用如附件一編號甲部分:
(一)被告稱其使用如附件一編號甲部分,已超過50年等語,而 依卷內資料,被告最初於71年間曾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使用 南投縣○○鎮○○○○段地號假00-0號面積2.7351公頃之 河川公地種植作物而為南投縣政府所許可使用自71年12月 起至74年11月止,並征收使用費,請被告繳納使用費;嗣 於76年間申請使用南投縣○○鎮○○○○段地號假00-0號 面積2.7351公頃、假000-0 號面積0.5720公頃河川公地2 筆種植作物而為南投縣政府所許可使用自76年1 月起至78 年1 2 月止,並征收使用費,請被告繳納使用費;並曾通 知派員於75年10月21日勘查被告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等情, 此分別有南投縣政府71年12月20日七一投府建水字第1205 20號函、76年1 月19日七六投府建字第10097 號函、南投 縣草屯鎮公所83年2 月18日八三草鎮建字第3048號函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5頁)。(二)南投縣政府並分別於71年、72年、73年、74年、75年、76 年、77年通知被告繳納各該年度之使用費,南投縣政府並 核發使用許可書,此亦有相關年度之南投縣政府河川公地 使用費繳納聯單、南投縣政府72年3 月18日七二投府建水 字第23815 號函、南投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等件可 證(見警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第104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三)被告再於82年間申請使用南投縣○○鎮○○段○○○段00
000 號(地先河川公地編號,原○○○○段00-0地號)烏 溪河川公地面積2.7351公頃之河川公地種植花生,為南投 縣政府先暫准至83年2 月28日止,被告並申請複勘現場, 南投縣政府並通知於82年8 月31日、9 月7 日實地會勘, 有南投縣政府82年9 月2 日八十二投府建水字第121756號 函、82年9 月20日八十二投府建水字第131580號函、82年 8 月24日八十二投府建水字第107648號函、南投縣草屯鎮 公所83年2 月18日八三草鎮建字第3048號函、83年3 月2 日八三草鎮建字第3784號函、河川公地複勘申請書、河川 公地種植使用許可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8頁、第 91頁至第92頁、第94頁、第96頁、第98頁、第110 頁至第 111 頁)。
(四)南投縣政府於87年曾核發被告就南投縣○○鎮○○段○○ ○段000 ○0 地號面積1.2687公頃河川公地,使用期限自 87年10月1 日起至90年9 月30日之種植使用許可書,此亦 有南投縣87投府建水(地)字第0664號南投縣河川公地種 植使用許可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3頁)。
(五)台灣省第三河川局(告訴人改制前身)曾於88年間發函與 被告通知其繳納其所核准許可使用之南投縣○○鎮○○段 00000 號面積1.2687公頃河川公地之87年使用費,此有該 局88年6 月3 日八八水三管字第04931 號函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72頁)。
八、有關被告使用如附件一編號乙部分:
(一)被告使用如附件一編號乙部分,原為證人許福欽所使用, 嗣於100 年交與被告管理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述在卷,並經證人許福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向南 投縣政府租用烏溪邊之土地,後來交給被告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且 依卷內資料,證人許福欽曾於71年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使 用南投縣○○鎮○○段地號假60-2號面積2.7060公頃之河 川公地種植農作物,南投縣政府曾核准使用自71年12月起 至74年11月止,並征收使用費,請被告繳納使用費及於82 年向南投縣政府由請使用南投縣○○鎮○○段00000 號( 原○○○○段00-0地號)面積2.7060公頃之河川公地種植 花生,此有南投縣政府71年12月20日七一投府建水字第12 0519號函、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申請書、南投縣河川公 地種植使用許可書(見警卷第145 頁、第147 頁、第148 頁)在卷可憑。
(二)南投縣政府於87年曾核發證人許福欽就南投縣○○鎮○○ 段○○○段000 ○0 地號面積2.7060公頃河川公地,使用
期限自87年10月1 日起至90年9 月30日之河川公地種植使 用許可書,此亦有南投縣政府87投府建水(地)字第0668 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可書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9 頁) 。
(三)南投縣政府曾於73年、75年、76年通知證人許福欽繳納河 川公地使用費,此有各該年度之南投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 費繳納聯單、通知及收據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8 頁至13 9 頁)。
(四)南投縣○○○○○○○○○○○○○○○○○○○鎮○○ 段○○○段00000 地號烏溪河川公地,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亦曾發函與南投縣政府(副本副知證人許福欽)稱許福欽 申請使用草屯鎮雙冬段平林小段317-2 號河川公地,目前 已完成整地使用,請南投縣政府派員勘查核徵使用費等情 ,此分別有南投縣政府83年3 月4 日(83)投府建水字第 30 016號函、南投縣草屯鎮公所83年3 月3 日八三草鎮建 字第3 783 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4 頁、146 頁)。(五)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曾於95年間發函與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副本副知證人許福欽)檢送證人許福欽完繳88年期 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費11476 元之收據影本,此有該局95年 8 月23日水三管字第09502014440 號函附卷可查(見警卷 第141 頁)。
九、有關被告使用如附件一編號丙部分:
(一)被告使用如附件一編號丙部分,原為證人范偉泉所使用, 嗣於100 年間交與被告管理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述在卷,並經證人范偉泉於本院審理及勘驗時所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2 頁、第189 頁), 且依卷內資料,證人范偉泉曾於73年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 使用南投縣○○鎮○○○○段地號假00-0號面積3.2829公 頃之河川公地種植作物而為南投縣政府所許可使用自73年 1 月起至76年12月止,並征收使用費,請被告繳納使用費 ;於82年間申請使用南投縣○○鎮○○段○○○段000 號 、000-0 號(原○○○○段00-0地號)烏溪河川公地面積 0.1 034 公頃、3.1795公頃之河川公地種植,為南投縣政 府所先暫准至83年2 月28日止;於87年間申請使用南投縣 ○○鎮○○段○○○段00000 號(原○○○○段00-0地號 )烏溪河川公地面積3.2829公頃之河川公地種植甘藷、稻 殼,為南投縣政府核准使用至90年9 月30日止,此有南投 縣政府73年1 月5 日函、82年9 月20日函、87年11月2 日 八七投府建水字第162552號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 )、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申請書(見警卷第52頁至第53
頁)在卷可憑。
(二)南投縣政府於87年曾核發證人范偉泉就南投縣○○鎮○○ 段○○○段000 ○0 地號面積3.2829公頃河川公地,使用 期限自87年10月1 日起至90年9 月30日之種植使用許可書 。於82年間核發證人范偉泉就南投縣○○鎮○○段○○○ 段00 0地號面積0.1500公頃河川公地,使用期限自82年6 月1 日起至85年5 月31日之南投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 書,此亦有南投縣政府82投府建水(地)字第0560號、87 投建水(地)字第0662號之南投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可書 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1頁、第54頁)。
(三)南投縣政府曾於73年、75年、76年、77年通知證人范偉泉 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此有各該年度之南投縣河川公地使 用費繳納聯單、通知及收據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5頁至58 頁)。
(四)南投縣政府曾發函與證人范偉泉通知於70年12月23日、76 年10月1 日履勘證人范偉泉申請使用河川公地,並於87年 8 月9 日會勘證人范偉泉所申請使用○○鎮○○段○○小 段000 、000-0 地號烏溪河川公地種使用情形後請證人范 偉泉補正等情,此分別有南投縣政府72年12月14日七二投 府建水字第123800號函、76年七六投府建水字第92746 號 函、87年8 月21日(八七)投府建水字第121244號函(警 卷第63頁、第66頁、第68頁)附卷可稽。(五)台灣省第三河川局(告訴人改制前身)曾於88年間發函與 證人范偉泉通知其繳納其所核准許可使用之○○鎮○○段 000-0 號面積3.2829公頃河川公地之87年使用費,此有該 局88年6 月3 日八八水三管字第04931 號函附卷可查(見 警卷第69頁)。
十、依上所述,被告曾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准使用烏溪河川公地 即南投縣○○鎮○○○○段地號假00-0號面積2.7351公頃、 假000-0 號面積0.5720公頃河川公地,後再申請使用南投縣 ○○鎮○○段○○○段00000 號(地先河川公地編號,原○ ○○○段00-0地號)烏溪河川公地面積2.7351公頃之河川公 地種植花生及申請使用南投縣○○鎮○○段○○○段000 ○ 0 地號面積1.2687公頃河川公地;證人范偉泉向南投縣政府 申請使用南投縣○○鎮○○○○段地號假00-0號面積3.2829 公頃之河川公地種植作物;嗣後申請使用南投縣○○鎮○○ 段○○○段000 號、317-3 號(原○○○○段00-0地號)烏 溪河川公地面積0.1034公頃、3.2829公頃之河川公地種植農 作物;證人許福欽曾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使用南投縣○○鎮○ ○段地號假00-0號面積2.7060公頃之河川公地種植農作物,
嗣申請就南投縣○○鎮○○段○○○段000 ○0 地號面積 2.7060公頃河川公地(上開假00-0號)種植使用等情,是被 告使用烏溪河川公地並非自始即基於無權占用,而係經合法 申請使用或繼受證人范偉泉、許福欽而繼續占有使用。十一、被告佔用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00 00地號土地旁之未登記之河川地編號甲部分11557.7 平方 公尺、編號乙部分為11995.92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2937 1.44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為被告、證人范偉泉、許福欽 前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許可使用之土地,依告訴代理人張啟 康於偵訊中陳述被告有可能在告訴人接管前向縣政府承租 ,有發函至南投縣政府,回函之後並無法判斷雙冬小段與 其所編號R63 之1 至之4 (警卷第26頁,此為告訴人委託 測量時所編定之編號)的河川公地是否為相同的地方等語 (見偵卷第24頁),證人楊昭璿即原承辦人於勘驗時證述 :本件為河川公地,並未編正式地號而是編假地號,之前 的00-0及000- 0等地號為南投縣府編定,我們接受後編的 為R 地號,此三者關係我不確定是否相同等語(見本院卷 第189 頁),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就上開相關地號之申 請使用情形,並檢送相關資料到院,經該府表示系爭河川 公地資料已年代久遠,且921 地震造成該府資料滅失,已 無相關資料可查詢,而無法提供,且無相關圖資可查詢比 對雙冬段假00-0、00-0、00-0及假000-0 等4 筆河川公地 現編定地號或假地號為何,亦無從判斷其與○○小段000 -0等河川公地之相關聯性,此有南投縣政府106 年5 月4 日府工水字第1060086180號函、107 年3 月15日府工水字 第1070050013號函(見本院卷第88頁、第210 頁)。而承 受系爭土地管理人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亦表示無資 料可提供,此有該局106 年5 月1 日水三管字第10650044 690 號函、107 年2 月6 日水三管字第10750008690 號函 (見本院卷第85頁、第181 頁),是本件告訴人並無法確 認被告使用如附件一編號甲、乙及丙部分之土地並非被告 、證人范偉泉、許福欽先前申請許可使用之土地。然經告 訴人清查被告佔用烏溪河川地僅有上開部分土地,此有經 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4 年5 月8 日水三管字第104020 55820 號函附之涉嫌人名冊、河川圖籍(191 、192 號) (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且依證人范偉泉、許福欽到 庭證述現使用土地為其等之前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許可之土 地(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3 頁),及上開相關被告、 證人范偉泉、許福欽申請使用烏溪河川公地之資料。再者 被告、證人范偉泉、許福欽前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許可之面
積超過本案測量被告使用之面積。則依卷證有疑應有利於 被告,本院認被告現使用之土地,應為被告、證人許福欽 、范偉泉之前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使用上開地號之土地。十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者,為竊佔罪,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其構成 要件,自以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 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與一般動產竊 盜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 並無二致(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度台上 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竊佔罪之成立,以行 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支配管領)遭行為人排除為其 要件,若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之持有(支配管領)下, 行為人占有之初,若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復未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與竊佔之構成要件即 屬有間,縱其事後明知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仍拒絕返還, 乃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尚難論以竊佔罪。則被告佔用上 開土地,是否構成刑法之竊佔罪,仍應審究該被告佔用行 為,占有之初是否基於竊佔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 圖,客觀上是否有破壞告訴人對上開土地之持有狀態,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