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414號
TCHM,106,交上易,1414,2018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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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彥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度交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奕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奕彥受僱於廣大整合網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大公 司)擔任工程師,負責安裝大樓監視器、電話、網路等設備 ,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17時許工作完畢後,駕駛登記於廣大 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黎明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廣大公司。於同日 17時27分許,行經黎明路三段與青海路二段交岔路口,欲左 轉青海路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有卓衍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 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超過60公里 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見黃奕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左轉已避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卓衍吉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頷、耳部 、左上臂之開放性傷口及兩側膝蓋、左肘擦傷之傷害。黃奕 彥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上開車禍 犯罪人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案經卓衍吉告訴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 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奕彥(下稱被告)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至23 、31至32、84頁反面至85、95至9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 、96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卓衍吉於警詢時、原審審 理時(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185至187頁反面)、證人陳 昱佑即被告所搭載乘客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99至202 頁)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14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15 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見偵卷第21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見偵卷第22至23頁反面)、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偵卷第24 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2 頁)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11月8日澄高字第105277



8號函附告訴人卓衍吉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人體 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放射科檢查申請及報告 單1份(見原審卷第129至138頁反面)在卷可稽,是被告上 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審之被告為領有駕 駛執照之駕駛人一節,此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㉚ 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自明(見偵卷第16頁),對於前揭規 定理應知之甚詳,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車損照片顯示,本案交通事故撞擊點,係在被告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及告訴人卓衍吉騎乘上開重型機 車車頭,可知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由臺中市西屯區黎 明路三段欲左轉青海路二段時,與告訴人卓衍吉騎乘之上開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審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而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其當時已經讓了4、5輛車,卓衍吉到路口加速導 致來不及煞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反面),足認被告理 應看見證人卓衍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欲通過路口,則被告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至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即堪認定。又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採取同樣見解,此有該委員會中市 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至11頁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由臺中市西屯 區黎明路三段左轉青海路二段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 與告訴人卓衍吉所騎乘沿黎明路三段直行之上開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卓衍吉受有臉部、頷、耳部、左上臂之開 放性傷口及兩側膝蓋、左肘擦傷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 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卓衍吉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另告訴人卓衍吉於警詢時自承肇事時車速每小時60 公里一節,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則告 訴人卓衍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超速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情形均稱良好, 夜間有照明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減速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自 屬與有過失。惟按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 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



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縱認雖告訴人卓衍吉與有過 失,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傷 害罪責之成立,尚不得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 認定。
三、查被告自承擔任工程師,負責安裝大樓監視器、電話、網路 等設備等情(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則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 被告因駕駛過失傷害告訴人卓衍吉,核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偵 卷第19頁),則被告對於本案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所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雖告訴人卓 衍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車禍後一個月,因 為手肘部分會痛,右手臂只要稍微碰到就會疼痛,所以認為 其頸椎因為本案車禍受有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 然審之告訴人卓衍吉於本案104年10月28日車禍當日,經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時,記載告訴人卓衍吉「(感覺哪裡不 舒服)臉部、後腦勺」、「無頸椎不適」一節,有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 ,且於當日經急診護理之疼痛評估為「0」等情,亦有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11月8日澄高字第1052778號函附告 訴人卓衍吉之急診護理評估表1份在可考(見原審卷第135頁 ),嗣告訴人卓衍吉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104年10月31日起 方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外傷性頸椎脊 髓損傷合併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 」之情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237頁),則此是否確係因本案車禍所致之 傷害,尚非無疑;再觀之告訴人卓衍吉於本案104年10月28 日車禍發生前,曾於100年11月11日因右腕疼痛至蕭永明骨 科就診,此有蕭永明骨科107年2月26日函1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45頁),並於100年11月12日、100年11月14日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記載病史為「右手尺側疼痛已 有四天,現病史:右手尺側疼痛(約於尺骨及腕骨附近)已 有四天,自述無緣無故發生,不定時呈現刺痛、抽痛或灼痛 感,且交替出現,另於尺偏及掌屈時疼痛甚,但不因天氣及 溫度而影響,另右手被動做尺偏及屈曲運動時則不會感到疼



痛,曾至骨科診所接受TENS及超音波治療,但效果不明顯」 、「右腕,疼痛,酸痛,屈伸不利,旋轉疼痛,壓痛」等情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1月2日院醫事字第105001 3039號函附門診病歷聯1份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86、87頁 反面),足見告訴人卓衍吉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之100年11月 間,即因右手尺側疼痛就診;另告訴人卓衍吉於104年10月 3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時,「主述」為 104年10月28日車禍後產生顏面部撕裂傷及雙上肢及手指端 麻木,感覺異常,明顯抓握力減弱,經X光檢查,發現其頸 椎有骨刺生成,進一步安排頸椎核磁造影,發現頸椎第四/ 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骨刺應為長期退化之疾患,而椎間 盤突出的確可能伴隨著骨刺或退化所產生等情,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0月8日院醫行字第1070007467號函附鑑 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可知告訴 人卓衍吉於本案車禍發生前,頸椎即生有骨刺,而骨刺為造 成頸椎間盤突出之可能原因之一;又經原審將本案送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告訴人卓衍吉所受「外傷性頸椎脊髓 損傷合併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 等傷勢部分,與本案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該院函覆稱 :「『病人自述』症狀係於車禍後發生,其初次到診時的確 全身多數擦挫傷,因無之前核磁共振比較,故依據事件發生 之時間推斷,的確可能係因車禍外傷所產生」(見原審卷第 215頁)、「『根據病人表示』,其手麻症狀是於車禍後所 產生,然因無過去影像作比較,故無法完全證明與車禍外傷 有關,但若根據病史回溯,其頸椎椎間盤突出,纖維盤破裂 仍可能與車禍外傷相關」,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5月11日院醫行字第1060005372號函、106年6月23日院醫 行字第1060007215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進一步鑑定告訴人卓衍吉所受「外傷性頸椎 脊髓損傷合併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 迫」之症狀,是否確係因本案車禍所致,經鑑定結果為「病 人之X光影像存在有骨刺,此應為長期退化之疾患,而椎間 盤突出的確可能伴隨著骨刺或退化所產生。然『患者自述』 其症狀為車禍後產生,且其無過往之核磁共振檢查可供對照 ,故推論其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可能為104年10月28日車禍所 致乃根據其病史陳述,但若要百分之百肯定,實屬無法」等 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0月8日院醫行字第1070 00746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8 頁),顯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原審關於告訴人卓衍 吉受有「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合併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



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可能與本案車禍有關一節,係在未 有過往影像可資參照下,基於告訴人卓衍吉自述所得之結論 。然本院認為,告訴人卓衍吉既於100年11月11日至14日間 即因右腕疼痛就診,嗣於104年10月31日所拍X光影像存在有 骨刺,參照骨刺為長期退化之產物,且可能產生椎間盤突出 之症狀,足見告訴人卓衍吉應於本案車禍前,頸椎即長有骨 刺,並導致產生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從而 ,實難以告訴人卓衍吉於104年10月31日起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就診,自述經診斷「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合併頸椎 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與本案車禍有 關一節,即遽認告訴人卓衍吉所受「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合 併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與本案 車禍間確有因果關係。然原審未予細究,即認為告訴人所受 「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合併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 出症併神經壓迫」與本案車禍有關,容有誤會。被告提起上 訴主張告訴人卓衍吉所受「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合併頸椎第 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與本案車禍無關 ,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疏未注意 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致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為肇事主因,致告訴人卓衍吉受有前開傷害,迄今尚未 能與告訴人卓衍吉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衡以告訴人卓 衍吉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 失,為肇事次因,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4頁),自陳其已遭廣大公司解聘,目前為實習的停車 場管理員,已婚,育有二名年幼子女,配偶沒有工作,經濟 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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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大整合網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