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5年度,12號
TCHM,105,重上更(一),12,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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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炳煌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鈞伃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100 年度訴字第
249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72、
1609、1610、161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炳煌廖鈞伃利用職務詐取財物部分,均撤銷。洪炳煌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
廖鈞伃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①洪炳煌自民國97年2 月15日起至99年8 月11日止,擔任南 投縣信義鄉公所農業課課長,負責承辦及督導該課之工程、 勞務採購招標、驗收等業務,為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等規定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②廖鈞伃(別名章惠珊)係洪炳煌之好友,為投標限定 原住民擔任負責人之廠商始得投標之工程,經由洪炳煌引介 而覓得具有布農族原住民身分之③伍香蘭(業經另行判決確 定),擔任96年3 月12日在廖鈞伃位於南投縣集集鎮文心街 73巷4 號1 樓住處成立之賀揚企業社負責人,廖鈞伃則為實 際負責人及經營者;④李坤清(業經另行判決確定)係址設 南投縣○○鎮○○街00號之中華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洪佳吟之 夫,負責執行該會計事務所之部分業務。緣經濟部水利署第



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於97年11月13日函請南投縣信 義鄉公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97年度河川守護隊計畫勞 務外包招標採購案(下稱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預 定所需經費為新臺幣(下同)399 萬1,135 元(未限定原住 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核定計畫僱用員額為20 人(含內勤3 人、外勤17人),工作期程自97年12月1 日起 至98年6 月30日止為期7 個月(嗣該計畫於97年12月5 日開 工,完工日期順延至98年7 月6 日),每月平均工作天數為 22日,扣除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等相關費用前,外勤人員 每月薪資為2 萬2 千元,內勤人員為1 萬7 千6 百元,工作 內容為協助辦理信義鄉內濁水溪流域內之河川環境改善、巡 防保育等工作,藉此提供短期就業機會。又該計畫承辦單位 即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農業課,由技士湯耀宗依執行計畫書負 責辦理勞務外包公開招標作業;而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須監 督管理工作人員執行上述工作內容,並按月給付工作人員薪 資,再檢送給付員工上月薪資證明、退休金及保險費繳費依 據、人員簽到簿、工程月報表、工作執行情形之照片等資料 予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審核無誤後,憑以核銷撥款。廖鈞伃為 圖承包上開河川守護隊計畫之勞務採購案,詎洪炳煌利用其 擔任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農業課課長,負有督導上開計畫執行 情形、審核招標公告、主持開標程序、審定得標廠商、審查 驗收付款等權責,且適見承辦人湯耀宗因初辦採購案而不諳 採購程序之機會,洪炳煌與非公務員即廖鈞伃李坤清共同 基於對於公務員即洪炳煌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行為:
洪炳煌為確保廖鈞伃賀揚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能順利得 標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圖使廖鈞伃因承包該採購案 所得享有之不法利益即廠商管理費,遂於97年11月17日代湯 耀宗製作河川守護隊計畫之計畫預算書(預算總額381 萬7, 607 元)後,先交付1 份未經核章之計畫預算書原稿予廖鈞 伃,俾其參考預算書上之各項支出費用明細製作投標估價單 ,洪炳煌再將計畫預算書交予湯耀宗核章,復由其核章後呈 由信義鄉鄉長核章。又明知第四河川局委請南投縣信義鄉公 所辦理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時,於執行計畫書後附「 人力需求」表,記載外勤人員20名工作人員中,需求17名原 住民身分者等情,並未強行要求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列為招標 要件(招標公告之實際內容,仍由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全權負 責製作),而於97年11月19日代湯耀宗製作河川守護隊計畫 勞務採購案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時,於該中文公開招標



公告上之附加說明,加註「本案之人力僱用需四分之三為原 住民身分,廠商需提出原住民身分證文件於投標文件內」之 限制資格,經相關單位核章後,洪炳煌再持該公告資料指示 信義鄉公所辦理招標採購電腦登打上網公告業務之司美琴於 97年11月24日上網登錄公告招標。而廖鈞伃參考上開未經核 章之河川守護隊計畫之計畫預算書後,決定以價格346 萬元 參與投標,並填寫完成相關投標文件後,交由李坤清送至信 義鄉公所參加投標(惟未檢附原住民身分證文件於投標文件 內)。洪炳煌於97年12月2 日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開 標時,係擔任主持人,對於審標、開標為其主管事務,明知 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投標廠商有未 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 規定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竟為護航賀揚企業社 得標,利用其主持開標程序及負責審定得標廠商之主管事務 ,明知賀揚企業社提交投標文件內,未依中文公開招標公告 資料所要求之廠商需提出僱佣四分之三人力為具原住民身分 證文件,顯與前揭招標公告要求不符,本不具投標資格,其 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該廠商 ,竟指示不知情之湯耀宗在其等職務上掌管開標紀錄公文書 上,虛偽登載賀揚企業社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不實內容,並 核章同意,使賀揚企業社與其他符合資格3 家廠商即天盛行 (報價372 萬元)、順義企業社(報價381 萬7 千元)、富 邦管理有限公司(報價379 萬2 千6 百元)比價後,由洪炳 煌當場宣布賀揚企業社以報價346 萬元最低,且在底價377 萬9,999 元以內而得標,足生損害於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就河 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發包之正確性及參與該次投標者即 天盛行順義企業社富邦管理有限公司權益。開標結束後 ,湯耀宗通知得標廠商即賀揚企業社,前往南投縣信義鄉公 所於開標紀錄上用印,李坤清乃持賀揚企業社之大小章至南 投縣信義鄉公所用印,並於97年12月3 日,由李坤清代表賀 揚企業社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簽訂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 契約書,李坤清並未於當日繳交履約保證金20萬元,經湯耀 宗詢問洪炳煌如何處理,洪炳煌表示仍准其締約,使南投縣 信義鄉公所與賀揚企業社於當日完成簽訂河川守護隊計畫勞 務採購契約書,並容許李坤清延至97年12月16日始補繳保證 金20萬元。
賀揚企業社標得上開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後,洪炳煌廖鈞伃李坤清始覓尋河川保育巡守隊人員20名(含外勤 人員17人、內勤人員3 人),該巡守隊人員於97年12月5 日



開工,推由李坤清負責管理巡守隊外勤人員、督導工作執行 暨後續檢附文件向信義鄉公所辦理核銷請款等事宜,為從事 業務之人。廖鈞伃李坤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為圖詐領短發外勤人員薪資 ,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並與梁梅花李寶珠、王 欣潔、梁司金葉呂布、司仁平共同基於前述犯意聯絡(梁 梅花等6 人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在洪炳煌不知 情之情況下,由廖鈞伃另指示李坤清向外勤人員梁梅花、李 寶珠、王欣潔梁司金葉呂布、司仁平6 人表示毋庸每日 到工,若長官欲巡視時,始依李坤清通知上工,使該等外勤 人員於僱佣期間內,除扣除例假日外並未每日按時到工,惟 李坤清仍於每月發放薪資時,依其與廖鈞伃謀議,要求外勤 人員即梁梅花等6 人在各自當月簽到紀錄簿補填載每日簽到 退之不實內容,並推由李坤清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各月份工程 月報表(即97年12月至98年7 月),接續虛偽登載不實事項 即扣除例假日外,每月均有20人上工。廖鈞伃李坤清再以 工作日數不足為由,僅支付如附表所示實發薪資予外勤人員 即梁梅花李寶珠王欣潔梁司金葉呂布、司仁平6 人 ;另僅支付如附表所示實發金額薪資予其餘外勤人員。 ㈢李坤清於98年1 月至同年7 月,代表賀揚企業社每月(共計 7 個月)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請領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 案各期合約款項時,均檢送巡守隊人員退休金及保險費繳費 依據、人員簽到簿、工程月報表、內含工作執行情形照片之 記憶卡等資料予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而接續行使前開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人員簽到簿、工程月報表,惟為掩飾如附表所示 短發薪資之情形,並未檢附給付員工上月薪資之證明;而不 知廖鈞伃李坤清私下另行謀議短發外勤人員薪資之洪炳煌 ,為讓廖鈞伃順利領得勞務合約款,而可享有不法利益1,28 9 元(即廖鈞伃承包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之廠商管理 費5 %即15萬5,289 元,扣除僱請管理員工勞務成本15萬4 千元),則於97年12月間先要求不知情之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農業課職員司涵恩指導其製作、編排上開工作執行情形照片 ,再每月指示不知情之農業課職員林佳文賀揚企業社製作 、編排上開照片,並在不知外勤人員未實際到工情形下,猶 依李坤清檢附資料,代賀揚企業社在每月巡守隊人員簽到簿 ,填寫應作天數及實作天數等內容;洪炳煌繼而在如附表所 示領取支票時間前某時,各將上開照片、人員簽到簿、工程 月報表、退休金及保險費繳費依據等資料及原應由承辦人員 湯耀宗製作之財務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決算表、該月份請 領經費概算、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初驗紀錄等文件,交



予不知情之司涵恩,並指示司涵恩協助辦理申請核銷之公文 流程。司涵恩遂將前開資料文件循內部行政流程依序呈由洪 炳煌、主驗人員、鄉公所秘書、鄉長等人核章,致使主驗人 員、鄉公所秘書、鄉長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賀揚企業社 有依約提供勞務,且按月如實發放薪資(即依約定之工作津 貼數額扣除相關費用)予各該外勤人員,遂同意核銷撥付如 附表所示核銷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對於河 川守護隊計畫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嗣廖鈞伃賀揚企業社之 大小章,經由李坤清轉交予洪炳煌於如附表所示領取支票時 間,向不知情之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出納人員林淑慧領取97年 12月至98年7 月共7 期(98年6 、7 月合併領取)之河川守 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合約款公庫支票,再由洪炳煌將領得公 庫支票交予李坤清轉交由廖鈞伃或不知情之廖苔伶(即廖鈞 伃之女)將上開公庫支票提領兌現,洪炳煌因而圖利廖鈞伃 獲得不法利益1,289 元(即廖鈞伃承包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 採購案之廠商管理費5 %即15萬5,289 元,扣除僱請管理員 工勞務成本15萬4 千元);至廖鈞伃李坤清除因與洪炳煌 共同圖利行為,而使廖鈞伃獲得上揭不法利益外,則另因詐 欺行為接續詐得如附表所示各月份核銷總額與實發總額間之 差額,金額共計86萬8,368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炳煌廖鈞伃(下稱被告洪炳煌、廖 鈞伃)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㈠ 第114 頁至第125 頁;本院卷宗㈡第4 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洪炳煌廖鈞伃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炳煌廖鈞伃均矢口否認有共同為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共同圖利犯行;另被告廖鈞伃亦否認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等及辯護人對於本案答 辯、辯護要旨各如下列所示:
㈠被告洪炳煌固坦承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開標時,賀 揚企業社之投標文件內,未檢附所僱佣之四分之三人力為 原住民之身分證文件,惟其仍認定賀揚企業社符合投標資 格;又有要求司涵恩指導製作、編排巡守隊人員工作執行 情形照片,並指示其協助辦理申請核銷之公文流程,另有 指示林佳文賀揚企業社製作、編排上開照片,並親自在 巡守隊人員簽到簿上逐一填寫應作天數及實作天數等內容 ,復有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出納人員林淑慧領取各月份之 合約款公庫支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圖利等犯行,並辯稱: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 購案是由承辦人湯耀宗製作預算書,且依第四河川局公文 規定須僱佣四分之三的原住民,是承辦人指示司美琴將此 限制資格公告上網,而開標時我認定只要提出原住民廠商 證明書或僱佣四分之三之原住民就符合資格,另賀揚企業 社如何發放工資我都不清楚,我也沒有介入賀揚企業社之 經營;我不只幫賀揚企業社代領國庫支票,也有幫其他廠 商代領支票,並舉證人吳信乾、陳建宇、劉玉謙等人為證 云云。辯護人則以: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外包採購案之僱 佣人力限制資格於第四河川局之函文中即有要求,並非被 告洪炳煌所妄加,該條件亦不能確保賀揚企業社得標,且 若被告洪炳煌與被告廖鈞伃有事先謀議,何以賀揚企業社 於投標時未檢附原住民證件;又審標並非被告洪炳煌一人 能決定,且開標現場仍有其他人員在場監標,程序並無違 法可言,亦無廠商提出異議;再本案招標公告上已列出預 算金額,故預算書非需要事前瞭解事項;起訴書所指司涵 恩及林佳文所做有關本案工程工作,本即渠等業務範圍內 之事,並無任何不妥;另本案合約款公庫支票為指名且禁 止背書轉讓支票,不能以被告洪炳煌賀揚企業社領取公 庫支票即謂其與被告廖鈞伃、同案被告李坤清有犯意聯絡 ;另由本案中文公開招標公告附加說明記載,從文義而言 ,固與是否為具有原住民廠商之資格誠非相同,惟依證人 湯耀宗於法院證述,其逐一辨認各家廠商之資格審查表, 就賀揚企業社係屬於全部勾選合格者,經其審核後直接通 過符合資格,且依湯耀宗說明,具備原住民廠商資格,應 即等於可以提供勞力的能力證明,非起訴及原審認定之不 法護航舉措;且有關實發總金額涉及以不實資料向鄉公所



詐取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為,被告洪炳煌既未有任 何實際參與情形,僅參與行政程序上之作業事項範疇,如 有處理不當,僅構成行政懲罰責任,非屬「詐取」犯行等 語,資為辯護(見原審卷三第235 至241 頁、本院前審卷 四第239 至241 頁;本院卷宗㈠第113頁)。 ㈡被告廖鈞伃固不否認以賀揚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河川守護 隊計畫勞務採購案,再由同案被告李坤清負責管理巡守隊 人員、執行工作計畫暨後續檢附文件向信義鄉公所辦理核 銷請款事宜,另有交付賀揚企業社之大小章予洪炳煌領取 各月份之合約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非公務員而與公務員共犯圖利、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曾拿過未經核章之 計畫預算書,我是以預算金額的8 成以上估算報價金額, 另巡守隊外勤人員的召募、管理及薪資發放均由李坤清負 責,我沒有要求李坤清短發薪資,外勤人員的實際工作日 數我也不清楚,驗收請款文件資料是由李坤清負責,我不 知情云云。辯護人則以:賀揚企業社係因投標金額最低而 得標,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且投標時業經提供原住民廠商 證明文件,已具備投標資格,人力資格限制則為履約條件 ;又被告廖鈞伃得標後即將本標案之執行全權委由被告李 坤清辦理,對於李坤清擅自扣留巡守隊外勤人員薪資乙事 並不知情,且僱佣人員薪資若干,純屬企業內部事務,契 約條文並未限制僱佣人員之最低薪資;被告廖鈞伃與被告 洪炳煌並無何犯意聯絡,蓋本案驗收、撥款均與被告洪炳 煌無涉,縱被告廖鈞伃就發放工資部分容有疏失,亦屬公 法契約債務履行問題,核無貪污治罪條例適用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242 至246 頁;本院前審卷四第214 至221 頁; 本院卷宗㈠第113頁)。
被告洪炳煌自97年2 月15日起至99年8 月11日止擔任南投縣 信義鄉公所農業課課長,負責承辦該課之工程、勞務採購招 標、驗收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廖鈞伃於96年3 月12日在 南投縣○○鎮○○街00巷0 號1 樓住處另成立賀揚企業社, 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同案被告被告李坤清為中華會計 事務所負責人洪佳吟之夫,並負責執行該會計事務所之部分 業務;又河川守護隊計畫核定計畫僱佣員額計20人(含內勤 3 人、外勤17人),工作期程自97年12月1 日起至98年6 月 30日止為期7 個月,每月平均工作天數為22日,扣除勞、健 保及退休金提撥等費用前,外勤人員每月薪資為2 萬2 千元 ,內勤人員為1 萬7 千6 百元,工作內容為協助辦理信義鄉



濁水溪流域內之河川環境改善、巡防保育等工作;而該計畫 之承辦單位為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農業課,由技士湯耀宗依執 行計畫書負責辦理,進行勞務外包公開招標作業,未限定原 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須 負責監督管理工作人員執行上述工作內容,並按月給付人員 薪資,再檢送給付員工上月薪資之證明、退休金及保險費繳 費依據、人員簽到簿、工程月報表、工作執行情形之照片等 資料予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審核無誤後核銷撥款等情,為被告 洪炳煌廖鈞伃所均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主計室主任陳秀玲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均證述在卷( 見他卷一第179 至187 頁、偵卷一第369 至371 頁);另於 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在調查站詢問時所述,亦即經 閱覽鈞院提示99年度他字第512 號卷一第179 至187 頁我所 製作之詢問筆錄內容,都是實在的,筆錄上都有數據,那時 是有準備資料,有參考本案相關招標文件來做回答的,都是 出於我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見本院前審卷四第70頁),復有 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他卷 一第199 至201 頁)、河川守護隊計畫相關公文冊(外放資 料、本院前審卷二第9 至74頁)、計畫預算書(見偵卷一第 406 至408 頁)、勞務採購契約書(見他卷二第198 至203 頁)、勞務採購決算書(見他卷二第1 至43頁)、第四河川 局101 年1 月31日水四管字第10150007360 號函、101 年6 月4 日水四管字第10150053950 號函暨檢附之河川守護隊計 畫執行計畫書及人力需求表格(見原審卷一第272 、320 至 326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被告洪炳煌廖鈞伃間關係匪淺且有多次合作投標工程紀錄 ,彼此間與同案被告李坤清在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前 亦有熟識及相當互信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廖鈞伃住處即南投縣集集鎮文心街73巷4 號1 樓房屋 (建號:集集鎮廣明段130 建號)及土地(地號:集集鎮 廣明段313 地號),係由被告洪炳煌於91年1 月30日經由 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嗣被告洪炳煌於92年9 月12日 將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鈞伃乙節, 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審 查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及土地買賣契 約書、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在卷(見他卷二第172 至189 頁)可參。被告洪炳煌對此情供稱:位於上址房屋係約於 91、92年間,我以法拍方式購買該房屋並登記在我名下, 之後該房屋轉賣給廖鈞伃等語(見他卷三第44頁);被告 廖鈞伃亦供稱:那是法拍屋,被拍賣的人是我朋友,我不



好意思用我的名義去標,所以就借用洪炳煌的名義去標, 之後再由我跟洪炳煌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 頁)。參 以被告洪炳煌廖鈞伃自78年以前即已相互認識,此據被 告洪炳煌供承:廖鈞伃是我在南投分局擔任員警(78年前 )時經友人介紹認識等語在卷(見他卷三第43頁反面), 是被告洪炳煌廖鈞伃認識長達20年,並有借用名義買賣 房屋情形,足認其等交誼關係匪淺。
㈡被告洪炳煌廖鈞伃於94、95年間為標得如附表一所示限 定原住民擔任負責人之廠商始得投標之8 件工程,乃共同 向同案被告方阿葉之子全志明提議,借用具有原住民身分 之方阿葉名義,擔任昌鉦公司負責人,以便承包限定原住 民廠商始得以承包之工程,被告廖鈞伃順利標得各該工程 後,並由被告洪炳煌代為領取該等工程之合約款公庫支票 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洪炳煌早於94、95年間即 有出面替被告廖鈞伃徵得原住民方阿葉同意,擔任昌鉦公 司名義負責人,以便利被告廖鈞伃投標限定原住民廠商之 身分始得投標工程,並均領取各該工程款項之情形。 ㈢被告廖鈞伃於96年3 月12日於成立賀揚企業社時,再度經 由被告洪炳煌協助,覓得具有布農族原住民身分之同案被 告伍香蘭擔任賀揚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俾將來得以投標 限定原住民擔任負責人之廠商始得投標之工程等情,業據 被告洪炳煌廖鈞伃供承在卷,被告洪炳煌於原審審理時 供證:我與張國興及其妻伍香蘭是相鄰、朋友關係,我跟 張國興提及擔任賀揚企業社負責人的事,那是因為章惠珊 想要找個原住民廠商,要我幫忙介紹1 位原住民,因為公 司要成立需要原住民當負責人,我就去問張國興張國興 同意,所以我就介紹章惠珊張國興他們2 人認識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76 至277 頁);被告廖鈞伃於原審審判中 陳稱:透過洪炳煌介紹後,我就直接與伍香蘭接洽,當時 是大家坐在一起,就互相介紹認識這樣,洪炳煌有說我是 從事營造,有機會大家可以一起工作,有跟洪炳煌大約提 一下要由伍香蘭擔任賀揚企業社的負責人,請洪炳煌幫我 介紹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 、14頁)。核與同案被告 伍香蘭之夫即證人張國興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惠珊在洪炳 煌介紹認識的當天,就有提出要成立公司,並請我太太擔 任負責人的事情,當時洪炳煌有介紹我與惠珊認識,所以 我就跟洪炳煌說大家都是好朋友,不要這樣害我,我有向 洪炳煌惠珊兩個人表示公司要報帳,不要害到我,我只 是要爭取原住民的工作機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 、13 4 頁)相符。是繼94、95年間被告洪炳煌出面替被告廖鈞



伃找到具原住民身分之同案被告方阿葉擔任昌鉦公司之人 頭負責人,並順利標得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後,被告洪炳煌 再度協助被告廖鈞伃出面尋得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同案被告 伍香蘭擔任賀揚企業社之負責人,以供其投標限定原住民 擔任負責人之廠商始得投標之工程,益徵2 人交情甚篤。 ㈣就被告洪炳煌廖鈞伃與同案被告李坤清間關係部分,爰 審酌①被告洪炳煌供稱:李坤清是我國小同學的先生,他 們家開設中華會計事務所;我與李坤清的太太是同學,我 孩子的公司是李坤清太太的事務所記帳,廖鈞伃李坤清 應該都認識,都是朋友等語(見他卷三第43頁反面、原審 卷二第273 、281 頁)。②被告廖鈞伃供稱:李坤清是中 華會計事務所的員工,因為業務往來而認識;李坤清是幫 我記帳的事務所,是朋友介紹我去找他才認識等語(見他 卷三第148 、268 頁)。③同案被告李坤清供稱:洪炳煌廖鈞伃我都認識,洪炳煌和我太太同樣都是草屯鎮新莊 國小畢業,洪炳煌在幾年前開始委託我太太幫他申報個人 綜合所得稅,所以我會認識他;廖鈞伃請我幫她申請工商 登記,才認識的;大約從95年認識廖鈞伃,是因為我太太 替洪炳煌的兒子報所得稅才認識的,認識洪炳煌有4 、5 年了等語(見他卷二第260 頁、100 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 第15頁、原審卷三第27至28頁)。參以94年間被告洪炳煌廖鈞伃將昌鉦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同案被告方阿葉時 ,係於中華會計事務所辦理,業據證人全志明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241 至242 頁),96年3 月12日同案被告李 坤清復受託辦理賀揚企業社負責人為伍香蘭之設立登記等 情,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昌鉦公司歷次設立、變更 登記資料,南投縣政府檢送賀揚企業社歷次設立、變更登 記資料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 、75至149 頁、本院前 審外放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影卷,其中同案被告李坤清 分別受託辦理昌鉦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賀揚企業社設立 登記之委託書、領件人資料,則分置於本院前審外放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影卷一第114 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二第 84頁)可明,足認被告洪炳煌廖鈞伃與同案被告李坤清 於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前,即已相互認識,且自被告 洪炳煌廖鈞伃均有委託中華會計事務所辦理報稅、記帳 及公司登記等情觀之,顯然彼等間亦有相當互信關係。 被告洪炳煌交付未經核章之河川守護隊計畫之計畫預算書原 稿予被告廖鈞伃,俾供其參考憑以製作投標估價單等情,有 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原應由證人湯耀宗製作河川守護隊計畫之計畫預算書,係



由被告洪炳煌代證人湯耀宗製作完成並逐層核章等情,業 據證人湯耀宗分別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預算書是洪炳煌 課長製作的,因為我是第一次辦理採購,我對預算書的製 作不是很瞭解,就由洪炳煌協助我製作等語(見他卷二第 249 至250 頁);②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我在97年的 時候還沒有辦過大型採購或勞務外包,所以是由農業課長 洪炳煌幫我製作預算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③於 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這是我辦理的第一次採購案, 之前並未受過公開採購方面的特別教育訓練,有問題就是 請教開標時之主持人就是我的課長,都是由課長洪炳煌指 導我們課員去辦理採購,因為課長辦理採購經驗是非常豐 富的(見本院前審卷四第56、60、62、64頁)明確,並有 該計畫預算書1 份在卷(見偵卷一第406 至408 頁)可稽 。
㈡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000 ○0 ○0 ○○○○鎮○ ○街00號中華會計事務所執行搜索,查扣未經承辦人、課 長、鄉長核章之上開計畫預算書1 份,有法務部調查局南 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封條及扣案計畫預算書1 冊在卷(見10 0 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143 至146 頁)可稽。觀諸該未 經核章之計畫預算書與經核章之計畫預算書,除未經核章 計畫預算書之人事費用總價為「3,470,5 『1 』1 」,而 經核章計畫預算書之人事費用總價為「3,470,5 『5 』1 」,以及經核章計畫預算書之包商管理費有填寫單位「全 」、數量「1.00」,此等部分有所不同外,其餘日期、格 式、數據均完全相同,且經核章計畫預算書上之「3,470, 5 『5 』1 」之『5 』處原印刷字樣為『1 』,嗣以手寫 方式將『1 』改成『5 』,另包商管理費之單位「全」、 數量「1.00」亦係以手寫方式填寫之,足徵上開未經核章 之計畫預算書係正式計畫預算書之原稿,而該計畫預算書 於核定前,即已外流。
㈢又上開未經核章之計畫預算書,係被告廖鈞伃交付作帳資 料予中華會計事務所時所夾帶,業據同案被告李坤清、證 人即中華會計事務所職員張佳綺供證述在卷。①同案被告 李坤清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扣案計畫預算書係由廖鈞伃 拿給我會計事務所內的人員記帳使用,故一直放在我的會 計事務所內等語(見偵卷一第422 頁);於偵訊時供稱: 在我家搜索到的上開標案的計畫預算書,98年幾月我不記 得,是我們會計事務所的張淑華(更名為張佳綺)小姐向 廖鈞伃拿的,目的是要核對合約書的金額及開發票的日期 等語(見偵卷一第467 頁)。②證人張佳綺於偵訊中具結



證稱:我是在98年3 月中到4 月中向廖鈞伃賀揚企業社 所有工程的合約書,廖鈞伃賀揚企業社承包的工程資料 拿來事務所給我,這份計畫預算書是廖鈞伃給我計畫中的 1 份文件,廖鈞伃拿這個計畫預算書給我們當成做帳資料 ,這個預算書不是我們需要的資料,我們有通知廖鈞伃來 拿,但是她都沒有來拿,就一直放在我們事務所等語(見 偵卷一第527 至528 頁);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預算 書是與其它做帳資料一起拿給我的,我打電話通知廖鈞伃 將整年度的合約書拿過來,應該是有拜託老闆李坤清去南 投的時候一起拿回來,因為那時候跟工程合約書夾帶回來 ,當時有通知客戶賀揚企業社廖鈞伃拿回去,但是沒有 來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4 頁)。足見調查站人員於中 華會計事務所扣得上開未經核章之計畫預算書,原係由被 告廖鈞伃持有。
㈣另觀諸該計畫預算書與賀揚企業社投標河川守護隊計畫勞 務採購案所檢附之估價單(見偵卷二第36至37頁),估價 單上工作津貼、保險費、退休金提撥費、其他費用等人事 費用及廠商管理費等,無論數量、單價、總價均與計畫預 算書之數字極為雷同,總計該估價單與計畫預算書在人事 費用僅相差2,779 元(347 萬3,330 元-347萬511 元), 廠商管理費僅相差132 元(17萬3,660 元-17 萬3,528 元 );而本案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之中文公開招標公 告上,僅記載該案之總預算金額381 萬7,607 元,有該招 標公告1 份存卷(見他卷二第241 頁)可按,投標廠商僅 能依據該預算總額估算投標金額。對此被告廖鈞伃供稱: 我是以預算金額的八成以上估算報價金額,這樣才不用繳 納保證金等語(見偵卷一第410 頁、原審卷三第10頁), 惟相較其他投標廠商之估價單(見偵卷二第53至54、69至 70、86至87、155 至156 、183 至184 、196 至197 頁) ,賀揚企業社就前開各項數額預估之精準,顯然不合常理 ;參以上開扣案未經核章之計畫預算書,原係由被告廖鈞 伃所持有,可見被告廖鈞伃於製作前開估價單前,即持有 該未經核章之計畫預算書,俾能參考預算書上之各項支出 費用明細製作投標估價單,並精準估算投標金額。 ㈤本案河川守護隊計畫之計畫預算書既係被告洪炳煌製作, 其復與被告廖鈞伃關係匪淺,亦協助被告廖鈞伃出面尋得 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同案被告伍香蘭擔任賀揚企業社之名義 負責人,足認上開扣案未經核章之計畫預算書,應係被告 洪炳煌製作完成後交予被告廖鈞伃,俾供其參考預算書內 之各項支出費用明細,並製作投標估價單,以精準估算投



標金額而確保其順利得標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洪炳煌於開標時,利用擔任主持人及負責審定得標廠商 機會,護航賀揚企業社得標等情,茲分述如下: ㈠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係 由被告洪炳煌湯耀宗製作,並於該公開招標公告上之附 加說明,依河川守護隊計畫執行計畫書後附之人力需求表 加註「本案之人力僱用需四分之三為原住民身分,廠商需 提出原住民身分證文件於投標文件內」之限制資格,洪炳 煌復持該公告資料指示鄉公所辦理招標採購電腦登打上網 公告業務之司美琴上網登錄公告招標等情,業據①證人湯 耀宗於⑴偵訊時具結證稱:投標廠商資格要符合人力僱佣 四分之三為原住民身分,廠商需提出原住民身分證文件於 投標文件,這個公告的內容整份是洪炳煌製作的並且拿到 建設課去公告,我不是很瞭解公告內容,因為我的採購經 驗不足,課長洪炳煌去製作採購公告,我當時業務繁忙, 沒有注意公告內容等語(見他卷二第250 至251 頁);⑵ 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招標公告是由課長洪炳煌加註, 影印出來的公告再由我簽核,當時標案部分不是我製作這 個公告文件,我當時的業務量很大,為了趕快進行就急忙 簽給課長洪炳煌去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82頁);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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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安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