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7年度,117號
TPHV,107,非抗,117,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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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17號
再 抗告人 川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周麗香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票款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
抗字第12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持再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張周麗香與第三人XIN SHENG LIMITED新盛有限公司、張 雅婷、張金德、張月女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 稱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8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 966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 認系爭本票裁定之附表所列發票人張周麗安並非伊公司法定 代理人,且伊不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是否正確,乃對 之提起抗告,該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再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 期間,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以伊於 107年4月25日收到系爭本票裁定,於同年5月7日具狀對該駁 回抗告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於107年1月24日送達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張 周麗香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下 稱臺北市育英街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原裁定交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生送達效力,又張周麗香居住於 臺北市育英街址,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訪 屬實,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 於107年2月6日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7日始提起抗告 ,其抗告為不合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 不合,再抗告人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 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 0段0號9樓之9」(下稱新北市中興路址),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裁定自應向新北市中興路址為送 達,不得逕向伊法定代理人張周麗香之住所為送達,惟系爭 本票裁定於107年1月24日係向伊法定代理人張周麗香之住所 即臺北市育英街址為送達,且收受文書之人是否為張周麗香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否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未依法調



查,原裁定顯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 第1項之錯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二、經查:
㈠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受 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亦為同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之1 第1 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受裁定 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次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7條規定。又法人之代表人, 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 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 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 「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 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 ,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 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 之處所,依(92年2月7日修正前)同法第136條第1、2項( 即現行第136條第1、3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 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最法院85年度 抗字第2491號裁定參照)。
㈡查本件再抗告人營業所固設於新北市中興路址(見原法院司 票字卷第11頁),惟其法定代理人張周麗香之住所為臺北市 育英街址,此為再抗告人所承認,並有張周麗香之個人戶籍 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7 年6 月1 日北市 警文二分防字第10730551200號函及查訪紀錄在卷可證(見 同上卷第12、36、37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月8 日所為系爭本票裁定,向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即發票人兼再 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即張周麗香之臺北市育英街址住所為送達 ,因未獲會晤張周麗香本人,由居任於該址之同居人張金德 於107年1月24日代收(見同上卷第30頁送達證書)。而張金 德為張周麗香之配偶,戶籍亦設臺北市育英街址,並為系爭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有張金德之個人戶籍資料、系爭本票在 卷可證(見同上卷第13頁、第5至6頁),參以張金德於同日



並有簽收以其本人為相對人之系爭本票裁定(見同上卷第31 頁送達證書),並佐以張金德未曾以其無辨別事理能力為由 ,對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堪認其確為再抗告人法定代理 人張周麗香之同居人,並有辨別事理之能力,且非他造當事 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縱送達證書上誤載張金德為應受送達 人張周麗香之子,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3項、第 137條規定,仍生送達效力。至原法院又於107年4月25日向 再抗告人本人營業所即新北市中興路址送達系爭本票裁定( 見同上卷第29頁送達證明),就系爭本票裁定已於107年1月 24日合法送達予再抗告人之事實,不生影響。系爭本票裁定 既已於107年1月24日合法送達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至同年 5月7日始提起抗告(見同上卷第39頁民事抗告狀上原法院收 狀章日期印文),雖再抗告人非居住於原法院管轄區域內, 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第2項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目規 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仍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 自非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8日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自無不合。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裁定 駁回其抗告,於法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有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錯誤云云, 顯無足採,應駁回其再抗告。至系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之附 表均將發票人「張周麗香」誤載為「張周麗安」,應由原法 院另行裁定更正,併此指明。
三、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 ,由再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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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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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 (美金) │ (美金)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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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XIN SHENG LIMITED 新盛│ 850,000元 │ 67,535.33 │104 年5 月27日│106 年9 月28日│
│ │有限公司、川佳機械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張金德、張周│ │ │ │ │
│ │麗香、張月女、張雅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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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XIN SHENG LIMITED 新盛│ 700,000元 │ 131,227.59元 │104 年12月24日│106 年9 月28日│
│ │有限公司、川佳機械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張金德、張周│ │ │ │ │
│ │麗香、張月女、張雅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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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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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