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7年度,115號
TPHV,107,非抗,115,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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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15號
再 抗告人 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玉芳
代 理 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天行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
國107 年9 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231 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法院裁定就 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應以確定裁判違背 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 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091號判例參照)。故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裁判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2 號裁判 要旨參照)、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選派曾伊齡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 查人,未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抗告法院竟未予糾正,反而 任意限縮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範圍 ,核屬積極適用法規錯誤。再者,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未給 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 規定,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此外,相對人自再 抗告人處離職後,另行創立與再抗告人同性質之公司,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僅是為圖自身利益,違反誠信原則,原裁 定未就本件有何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詳加說明,復未比附援 引公司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限制檢查人檢查範圍,另存有 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
三、經查,抗告法院依據卷附再抗告人之股東名簿,認定相對人 為再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 股東,並衡酌相對人、再抗告人之意見後,以檢查人之選派 ,除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外,別無其他限制,而檢 查人得檢查之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與公司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之規範對象、目的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肯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乃股東權利之正當行使,進而維 持原法院選任曾伊齡會計師擔任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 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裁定意見,併說明檢查人屬中 立客觀之第三人,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之利 害關係人,原法院裁定前未訊問檢查人,尚無違誤等情,有 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核抗告法院依其 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為原裁定之判斷,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要件無違,未見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處。再抗告人提出 本院他案裁判(見本院卷第31頁),爭執原法院選派檢查人 之前,應踐行訊問檢查人之程序云云,然該裁判非屬判例, 原裁定採取與之不同的法律見解即本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不生適用法規錯誤之 問題;再抗告人所云原裁定未就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說明、 未限制檢查人檢查範圍,則是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後已為論斷者,泛言違法或理由不備,同樣不涉適用法規有 無錯誤。至再抗告人謂抗告法院裁定前,未予再抗告人陳述 意見,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云云,非無誤會, 蓋此規定所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之情形 在內,比對再抗告人於抗告法院提出之抗告狀(見原法院卷 第10至31頁)與於本院提出之再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1至46 頁),指摘內容大致相符,難謂抗告法院有未予再抗告人陳 述意見機會之違法。準此,抗告法院所為原裁定,於法並無 不合。再抗告人執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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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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