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
被上訴人 楊春英
楊春美
楊錦波
楊錦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宜珊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楊李純和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柒佰零肆元。
理 由
一、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 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抗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請求,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編 號8 至17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就附表編號 8 至17所示遺產各按兩造應繼分1/6 分割,則相對人於原法 院起訴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673萬1876元【計算 式:000000000.60 ×4/6 =00000000.7333 ,元以下四捨五 入】(計算式詳附表),故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7673萬1876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8萬7312元,被上訴 人於原審僅繳納裁判費36萬7608元(見原審卷(二)第1 頁、 卷(六)第1 頁),不足31萬9704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奕伃